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世雄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宣示判決,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5月23日即本件判決前由尤慧青變更為孫世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應由孫世雄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