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人 廖麗珠
高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