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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永文負擔」,更正為「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文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