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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承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2萬6,9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萬3,4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