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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岳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士農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德焜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艾瑩 


            陳珮雯 


被 上訴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錫源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5日經濟部函命解散,並於86年8月30日撤銷登記,應以其董事呂岳雲、陳啟福、陳康森為清算人,且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該公司登記影印卷、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332號影印卷及同法院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及外放影印卷)可稽,則呂岳雲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附表1編號3之聲明,惟漏未表明其代位行使之請求權,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係代位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為附表1編號4之聲明,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基於同一土地借名登記及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追加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原審卷三第12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陳艾瑩、陳珮雯(下合稱陳艾瑩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69年間與訴外人鼎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案,欲在訴外人豐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偉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財貴等人名下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下同)○○○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土地)興建A、B二棟集合式住宅大樓,其中000-0土地於72年6月7日分割新增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0土地),77年間因原地主不配合向金融機構申貸建築融資,伊決定改為由伊買地進行後續工程。時任豐偉公司總經理陳啟福(已歿)知悉上情後,向伊斯時董事長呂岳雲稱其可代為與地主協商土地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伊,同時申辦銀行貸款,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含購地款3,600萬元及其報酬3,600萬元),並約定購地後借名登記在其與妻弟即被上訴人康德焜名下,以確保伊依約付款,且恐豐偉公司發現其私下與伊合作,故借用康德焜名義於77年5月12日與伊簽定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其擔任見證人,約定康德焜分得大樓建坪全部作價7,200萬元(即前開伊應支付陳啟福的款項)賣斷予伊。此外,呂岳雲另依陳啟福要求,將呂岳雲名下對伊之持股信託移轉予陳啟福及康德焜,並改選陳啟福為董事長、康德焜為董事,以確保伊依約支付該款項。嗣原000-00土地地主陳素珍等人於77年12月10日分別移轉該地持分6612/7942、1330/7942予康德焜、陳啟福,伊於79年6月27日間為出售已興建完成之A棟大樓,自原000-00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11月10日因重測整編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均稱000土地),仍按原持分比例借名登記在康德焜及陳啟福名下;A棟大樓基地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則由伊取得。其後,㈠伊欲與被上訴人達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力公司)合作開發000土地興建B棟大樓,以康德焜、陳啟福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000土地出售予達力公司,康德焜、陳啟福分別將000土地持分3306/7942、665/7942移轉登記予達力公司,惟達力公司後來未依約給付價金,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已視為解約,達力公司保有上開土地持分已失其法律上原因,應將該持分如數返還予康德焜、陳啟福;㈡康德焜將000土地持分3306/7942,未經伊同意,於79年9月1日與陳啟福通謀虛偽或為詐害行為,以買賣為由移轉予陳啟福(受讓後含其名下原有持分計3971/7942);陳啟福再將000土地持分3971/7942,於82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呂錫源通謀虛偽而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呂錫源,該等行為均屬無效,應返還予原登記之所有權人。伊業於82年間解除與陳啟福、康德焜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陳啟福、康德焜應返還或向其受讓人取回000土地持分,卻怠於行使,且陳啟福已死亡,陳艾瑩等2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附表1所示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僅就000土地持分的1/4權利為請求,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0號〈下稱第920號〉卷第22頁),求為如該表編號1至6聲明欄所示內容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1編號1至6聲明欄所示。
二、康德焜、達力公司、呂錫源(下稱康德焜等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分別抗辯如下:
㈠、康德焜部分:伊係應陳啟福之邀,投資合購原000-00土地,並以伊名義簽訂系爭合約後,因資金需求將土地持分出售移轉予陳啟福;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伊與陳啟福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或詐害行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移轉土地持分,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㈡、達力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未提出相關證據,依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亦可證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上訴人非陳啟福、康德焜之債權人,自不得代位請求達力公司返還,達力公司亦無違約情事;退步言,上訴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㈢、呂錫源部分:伊否認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伊以票據支付價款,票據亦有兌現,此經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伊與陳啟福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縱認伊與陳啟福間為擔保債權而為移轉登記,亦為適法之信託讓與擔保,與詐害行為有間;上訴人既稱其於82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則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陳艾瑩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000、000-0、原000-00、000-00、000-00(即000土地)等土地持分、分割、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與康德焜於77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達力公司與康德焜、陳啟福於79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啟福業於98年11月3日死亡,陳艾瑩等2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康德焜等3人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合約、系爭買賣契約、戶籍謄本(第920號卷第29至35、49至55、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限閱卷第5至115頁、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可證,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啟福、康德焜間就原000-00土地為借名登記約定;達力公司未依約付款,系爭買賣契約已視為解約;陳啟福與康德焜間就000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或詐害行為;陳啟福與呂錫源間就000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爰分別依附表1所示之規定,請求如該表編號1至6聲明欄所示之內容等語,為康德焜等3人否認,並分別以前揭詞情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與陳啟福、康德焜間就原000-00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申言之,財產取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準此,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啟福、康德焜間就原000-00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康德焜等3人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就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主張伊與陳啟福、康德焜間就原000-00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系爭合約、土地/建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偉峰建設資金收支餘絀表、委託書及清償證明(第920卷第31至35、47頁、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卷三第71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57頁)為憑。然而:
⑴、觀諸系爭合約(第920卷第31至35頁),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康德焜(以下簡稱甲方)、偉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岳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提供土地與乙方出資興建大樓合約事宜,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等語,文義載明上訴人與康德焜為合資建屋,而系爭合約第3、4條分別約定,原地主王財貴等人提供予上訴人合建,康德焜向王財貴等地主購買土地,以新地主與上訴人合作;為便於工程進行及房屋銷售,康德焜所分得大樓建坪全部作價7,200萬元賣斷予上訴人統一銷售,足認雙方合建模式為康德焜向原000-00土地地主購地後,再以地主身分與上訴人合建,是依系爭合約文義觀之,自與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借名登記等情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於77年5月12日簽訂時,康德焜並非地主,原000-00土地尚未登記於陳啟福、康德焜名下,足證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但系爭合約附註4載明:「如甲方土地購買不成,本合約書無效」等語至明,是縱使於系爭合約簽立時,康德焜尚未與原地主完成移轉登記,亦難以系爭合約認定康德焜與陳啟福就該土地與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⑵、又土地/建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清償證明書(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57頁),該契約書之債務人記載為上訴人,但設定義務人為陳啟福、康德焜,是銀行並未認定上訴人為原000-00土地所有權人,而係因陳啟福、康德焜之同意,才在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既為該筆銀行借貸之債務人,由其清償債務,核與該契約約定相合,尚難逕認其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況康德焜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本應提供原000-00土地予上訴人向銀行申辦抵押及建築融資,亦無從據此作為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⑶、另前開收支餘絀表(第920號卷第47頁),康德焜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本及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為真正,自難憑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上開帳戶曾有該筆款項提領紀錄提出證明,況縱有該筆款項之提領,但是否果為原000-00土地之購地款,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舉證,苟提領7,200萬元係上訴人支付購地款3,600萬元及陳啟福服務報酬3,600萬元者,該購地款與服務報酬之數額相等,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仲介之常情相悖,礙難逕予採認。
⑷、徵諸委託書(原審卷三第71頁),固係由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陳啟福代表上訴人所出具,但僅在敘明上訴人與達力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為申辦建築融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啟福提供000-00土地半數面積提供擔保並為共同借款人,土地設定擔保之對保程序已完成,上訴人在該棟大樓所擁有之房屋起造人各戶,均一併委託達力公司負責銷售等語,但該委託書並未提及原000-00土地係上訴人與陳啟福、康德焜間借名登記,自無從以此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上訴人主張000-00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間分割係由伊取得,可證原000-00土地為伊所有,分割新增之000-00土地係因借名而繼續登記於陳啟福、康德焜名下云云。惟原000-00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經過,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陳啟福、康德焜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康德焜間依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康德焜將其可分得A棟大樓房屋建坪出售予上訴人,則康德焜依該約定,將分割後之A棟大樓基地即0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買受人(本院限閱卷第57頁以下),尚難據此認上訴人與陳啟福、康德焜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4、另證人即達力公司斯時董事長陳隆吉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達力公司於79年3月間以9,987萬5,000元向陳啟福及康德焜購買000-00土地(含地下結構物)權利範圍1/2;陳啟福將土地點交給達力公司;呂岳雲及陳啟福一起來我們公司領土地價款;和我們公司洽談土地買賣,呂岳雲也同意董事長陳啟福出賣這土地;付錢後,土地過戶,偉峰公司及達力公司各一半;呂岳雲有蓋章領過支票1紙等語(原審卷三第97、98頁),可知上訴人之主張如為真實,其於77年間以3,600萬元購買原000-00土地(另3,600萬元為陳啟福報酬)整筆(面積7,942平方公尺,本院限閱卷第35頁),後來於79年間分割出000-00土地(面積3,892平方公尺,同卷第37頁),卻得以9,987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000-00土地權利範圍1/2予達力公司,而於短時間內之價差即達數倍,與常情有違;另達力公司既係向陳啟福、康德焜購買000-00土地,由陳啟福與達力公司辦理點交,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啟福、康德焜,況陳隆吉並未述及000-00土地為上訴人與陳啟福、康德焜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一事,至於其證稱呂岳雲同意陳啟福出售土地並陪同至達力公司領取部分款項之可能原因諸多,是否果基於渠等間之借名登記,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亦無從因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至上訴人主張康德焜未舉證其與陳啟福間有投資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陳啟福、康德焜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康德焜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舉證,尚不得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6、基上,上訴人主張原000-00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陳啟福、康德焜名下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2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2、上訴人請求確認呂錫源與陳啟福間於附表2編號6所示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其為000土地所有權人並已解除其與陳啟福、康德焜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康德焜及陳啟福之繼承人返還土地為由,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啟福、康德焜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敘明其就陳啟福、康德焜間該筆土地買賣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啟福、康德焜間於附表2編號6所示之土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達力公司、呂錫源、陳艾瑩等2人就000土地為移轉、塗銷及繼承登記(即附表1編號1、3至6部分),均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與陳啟福、康德焜就原000-00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於82年間終止,已如前述,且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代位權或撤銷權行使,均以行使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為必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為陳啟福、康德焜債權人,則其依附表1編號1、3至6所示之規定,請求達力公司將000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康德焜、陳艾瑩等2人;呂錫源塗銷000土地所有權登記;陳艾瑩等2人將呂錫源塗銷000土地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康德焜、上訴人;及康德焜應將000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核屬無據。另參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則上訴人為保全其特定債權即000土地返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自於法不合。況依民法第245條及第125條規定,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3日起訴為上開主張(第920號卷第9頁),自該等行為日及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日起算,上訴人主張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0年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及其行使或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除陳艾瑩等2人之被上訴人均為此項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1編號1至6請求權欄(其中編號5僅就先位部分)所示之規定,請求如該表編號1至6聲明欄所示之內容,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1編號5聲明欄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
編號
聲明
請求權基礎
相對應附表2之登記
1
達力公司應將000土地持分3306/3176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康德焜,並應將該土地持分665/3176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艾瑩及陳珮雯
民法第179條、第242條
附表2編號4
*註:本件為一部請求即僅就000土地持分之1/4權利為請求,則附表2編號4所示之持分移轉,康德焜為3306/7942×1/4=3306/31768、陳啟福為665/7942×1/4=665/31768,下同
2
確認呂錫源與陳艾瑩及陳珮雯之被繼承人陳啟福間就000土地持分3971/31768,於82年5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82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附表2編號6

3
呂錫源應將000土地持分3971/31768,於82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補充法律上陳述)
附表2編號6
4
陳艾瑩及陳珮雯應於呂錫源依第3項聲明將000土地持分3971/31768,於82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持分3306/3176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德焜
先位: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148條第1項
備位: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追加)
附表2編號6、5
5
陳艾瑩及陳珮雯應於呂錫源依第3項聲明將000土地持分3971/31768,於82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持分1330/3176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
附表2編號6、2、3
6
康德焜應將000土地持分6612/3176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民法第179條
附表2編號2、3
附表2:
編號
登記日期
地號暨登記原因
出處
1
72年6月14日
000-0土地他部分面積因72年6月7日分割移載於原000-00土地
本院限閱卷第9、35頁
2
77年12月10日
原000-00土地所有權人陳素珍等16人因77年10月1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康德焜(持分:6612/7942)、陳啟福(持分:1330/7942)
本院限閱卷第53至55頁
3
79年6月27日
原000-00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土地
000-00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康德焜(持分:6612/7942)、陳啟福(持分:1330/7942)
本院限閱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
4
79年8月15日
000-00土地因79年7月1日買賣康德焜(持分:3306/7942)、陳啟福(持分:665/7942)移轉登記予達力公司
註:上開移轉後000-00土地,康德焜之持分為3306/7942、陳啟福之持分為665/7942
本院卷一第86頁
5
80年3月22日
000-00土地因80年1月21日買賣康德焜(持分:3306/7942)移轉登記予陳啟福(移轉後持分:連前共有持分即665/7942+3306/7942=3971/7942)
本院卷一第87頁
6
82年5月20日
000-00土地因82年5月4日買賣陳啟福(持分:3971/7942)移轉登記予呂錫源
本院卷一第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