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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蔡清樺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蔡忠燦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清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忠燦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清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忠燦其餘上訴駁回。
蔡清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蔡清樺(下逕稱其名)以伊於民國102年間,將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PORSCHE廠牌自用小客車(分稱A、B車,合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50萬元、300萬元售予上訴人蔡忠燦(下逕稱其名,稱該買賣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然蔡忠燦未給付買賣價金,伊前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蔡忠燦返還系爭車輛及按日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嗣蔡忠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1年8月15日以美金23萬5000元即703萬5900元價金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故伊請求蔡忠燦返還系爭車輛之訴部分,已屬不能返還,乃以112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一部請求蔡忠燦給付550萬元本息,及按日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核屬因情事變更所為之變更之訴,並經蔡忠燦同意(見本院卷第362頁),本院自應就變更後新訴審理,後蔡清樺再以113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一部撤回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43、463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蔡清樺主張:伊為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亨公司)、瀚昇有限公司(下稱瀚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99年9月3日委由健亨公司會計王莉鈴以匯款予伊兄蔡忠燦之配偶黃巧伊方式,貸與蔡忠燦加拿大幣(下稱加幣)3萬元折合91萬35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另於100年8月10日委由王莉鈴自瀚昇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瀚昇公司帳戶)提款239萬元,並以蔡忠燦名義匯予訴外人陳梅香方式,貸與蔡忠燦239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與第一筆借款合計為330萬3500元,合稱為系爭借款),伊前以起訴狀催告蔡忠燦還款未果,蔡忠燦自應如數返還。另伊於102年間,分別就A、B車以250萬元、300萬元價金,售予蔡忠燦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車籍名義變更登記,詎蔡忠燦未支付買賣價金,經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蔡忠燦本應返還系爭車輛,惟嗣已出售他人而不能返還,自應一部償還其價額5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在原審請求蔡忠燦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給付5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蔡忠燦抗辯略以:伊自97年開始,久居加拿大,每年返台一至二次,故前將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健亨公司會計王莉鈴處理伊在台灣之交易款項、領取公司盈餘分配,故第一筆借款係王莉鈴將伊於系爭帳戶之自己所有款項,匯與伊配偶黃巧伊之加拿大銀行帳戶,並非伊向蔡清樺借貸之款項。至第二筆借款之其中140萬元,係蔡清樺向伊購買臺北市○○區○○路0號大樓編號16停車位而給付之買賣價金,並非借款,其餘之99萬元,雖確實係伊向蔡清樺借貸款項,然前已清償完畢。另雙方就系爭車輛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於100年2月間決議拆夥,同年3月解散其等共同經營之健亨公司,將財產清算,並釐清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就先前共同購買數輛PORSCHE廠牌車輛互相分配交換,蔡清樺始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伊名下等語。  
三、原審判命蔡忠燦給付系爭借款330萬350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蔡清樺原請求之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蔡忠燦、蔡清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蔡清樺並於本院變更聲明:蔡忠燦應給付蔡清樺5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忠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忠燦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清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自答辯聲明:對造上訴或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許陳秀鳳於99年9月3日自匯入100萬元至蔡忠燦名下之系爭帳戶,王莉鈴同日自系爭帳戶提領91萬4177元,匯款加幣3萬元至黃巧伊之加拿大銀行帳戶。
㈡、王莉鈴於100年8月10日自瀚昇公司帳戶提款239萬元,同日以蔡忠燦名義匯款239萬元至陳梅香之銀行帳戶。
㈢、A、B車為引擎號碼依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PORSCHE廠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登記為蔡清樺所有,於102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為蔡忠燦所有,變更車牌為000-0000、000-00001號,嗣A車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車牌為0000-00號、B車於同年11月9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嗣蔡忠燦於111年8月15日再將A、B車出售他人,車牌號碼現為0000-00、000-0000號。
五、蔡清樺主張蔡忠燦積欠系爭借款、未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復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伊前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蔡忠燦應如數返還330萬3500元借款,且就系爭車輛不能返還,一部請求550萬元本息之系爭車輛價額,然為蔡忠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蔡清樺請求蔡忠燦清償系爭借款330萬3500元,應有理由:
  ⒈第一筆借款部分
  蔡清樺主張伊前於97年3月間借用蔡忠燦名義買土地,與許陳秀鳳合建,因辦理貸款等收付款項,而借用蔡忠燦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迄至建案結束約於100年5月5日後,始未再使用系爭帳戶,故伊前為系爭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而借與蔡忠燦之第一筆借款加幣3萬元,係伊要求許陳秀鳳將應退還合建保證金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伊再委由健亨公司會計王莉鈴自系爭帳戶提款91萬4177元(折合加幣3萬元),依蔡忠燦指示,匯款加幣3萬元至黃巧伊之加拿大銀行帳戶等節,蔡忠燦則否認有借名系爭帳戶與蔡清樺使用情形,辯稱伊有實際管理伊名下之系爭帳戶,王莉鈴係受其委託提款及匯款至黃巧伊之加拿大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⑴證人王莉鈐證稱:伊自93年開始擔任健亨公司會計,至99、100年間該公司結束,該公司為建設公司,當時僅有老闆蔡清樺及伊兩個人,伊不清楚蔡忠燦有沒有參與經營,而蔡忠燦之系爭帳戶一直由蔡清樺保管使用,蔡忠燦僅係人頭,蔡清樺先前用蔡忠燦的名字,在新店買一塊土地,該帳戶是用來買土地的,蔡忠燦也從未匯錢至系爭帳戶內,若帳戶裡面沒有錢,伊會跟蔡清樺說,蔡清樺則會想辦法把錢弄到蔡忠燦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再由伊匯款,而第一筆借款係依照蔡清樺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至蔡忠燦太太黃巧伊之加拿大帳戶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105至110頁),而許陳秀鳳於99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就此筆匯款出具收據載明「本人許陳秀鳳於99年9月3日將蔡清樺先生的合建保證金100萬歸還,歸還方式是匯款至蔡清樺先生指示之帳號,即台灣中小企銀、戶名:蔡忠燦、帳號00000000000為免爭議,特立本據為憑」等字句,蔡清樺亦在該收據「簽收人」欄位簽名用印,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許陳秀鳳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449號卷第59、163頁),另參之證人許文彥即許陳秀鳳之子證稱:蔡清樺當時以健亨公司名義對外為土地開發,伊與母親許陳秀鳳與蔡清樺進行合建案,蔡清樺找伊等合建新生街18號之5層樓建案,過程中都是與蔡清樺接洽,沒有看過蔡忠燦,合建案伊等有出地,蔡清樺是地主也有出資金,而蔡清樺在建案開工前,曾給付許陳秀鳳保證金100萬元,擔保房子會蓋起來,蓋完後,保證金要退給蔡清樺,蔡清樺收到錢後才在收據上簽收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390至391頁),綜徵許陳秀鳳匯入系爭帳戶之前開100萬元係欲匯與蔡清樺,退還先前合建之保證金,經蔡清樺指定匯入蔡忠燦名義之系爭帳戶,故該筆款項應係歸屬於蔡清樺,堪予認定。
 ⑵蔡忠燦雖辯稱:伊與許陳秀鳳、許文彥於97年至99年間,共同開發土地、興建房屋,許陳秀鳳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應係匯款開發找補款項與伊,經伊嗣指示會計王莉鈴匯款加幣3萬元至黃巧伊之加拿大銀行帳戶,並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新店土地)之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合併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153至173頁),然蔡忠燦之前開辯詞,與王莉鈴、許文彥前開證述內容歧異,許陳秀鳳在收據上記載100萬元為保證金,更與蔡忠燦所稱開發找補款迥異,至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合併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證明蔡忠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名義人,合建對象許陳秀鳳、許陳秀鳳之子許文彥既均稱合建案係與蔡清樺間之合作,並非與蔡忠燦合建,王莉鈴稱匯款係依蔡清樺指示而為,均徵蔡忠燦之前開辯詞,諉無可取。
 ⑶蔡忠燦另辯稱:伊有實際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前於93年5月14日存入1630萬元、200萬元,係伊就臺北市○○區○○路0號8樓房屋貸款,且於同日付款1800萬元;於97年4月21日存入1280萬元係伊、許陳秀鳳、許文彥共同開發新店土地合併開發案之貸款;於98年4月20日存入、支出1400萬元係蔡忠燦就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7樓房屋貸款及付款;於99年8月11日存入160萬元係蔡忠燦向訴外人蔡麗玲借貸而匯入;於100年5月6日存入100萬元為伊匯入,作為每月扣貸款之用云云,雖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黃巧伊出賣臺北市○○區○○路0號9樓以及其中2個停車位予香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林公司)、香林公司匯款至黃巧伊華南銀行外幣帳戶、黃巧伊合庫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73頁)。然而,蔡忠燦自承伊自97年起,久居加拿大多年,故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健亨公司會計王莉鈐保管,有委由王莉鈴代為處理伊在台灣之交易款項、領取公司盈餘分配,然王莉鈴並未證及受蔡忠燦委託處理系爭帳戶款項事實,證稱蔡忠燦僅係系爭帳戶之人頭,該帳戶之運用、存提支出均依健亨公司負責人蔡清樺指示行事,更稱蔡忠燦從未匯入款項至該帳戶等節事實如前述,則系爭帳戶縱使存在蔡忠燦名義所為存款或提款作為,均難論係出於蔡忠燦本人指示所為或蔡忠燦所稱之匯款原因,況系爭帳戶屢有高達數百萬元之金流,如自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入之471萬元、448萬元、匯出之124萬0840元(見本院449號卷第59頁),蔡忠燦均謂對此等鉅額匯款事實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500頁),顯見該帳戶在前開期間確非蔡忠燦自身管理用益,始對帳戶內鉅額金流原委,毫無所知,是蔡忠燦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至蔡忠燦之配偶黃巧伊出售臺北市○○區○○路0號9樓及車位與香林公司亦係蔡清樺借用黃巧伊名義購入再出售之行為(詳後述),自難認蔡忠燦有實際支配系爭帳戶。
 ⑷是以,蔡清樺於97年3月至100年5月5日期間,因借蔡忠燦名義購買土地,與許陳秀鳳合建建案,為系爭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蔡清樺要求許陳秀鳳將應退還之合建保證金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委由王莉鈴自系爭帳戶提款91萬4177元(折合加幣3萬元),依蔡忠燦指示匯款加幣3萬元至黃巧伊之加拿大銀行帳戶,交付借貸蔡忠燦第一筆借款加幣3萬元,而證人王莉鈴既證稱係屬借款,蔡忠燦亦不否認曾有向蔡清樺借款情事,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就加幣3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⒉第二筆借款部分
    蔡清樺主張蔡忠燦向伊借款買車,故伊委由王莉鈴以蔡忠燦名義匯款239萬元予蔡忠燦指定帳戶即陳梅香之銀行帳戶,蔡忠燦則辯稱該筆239萬匯款,其中140萬元係蔡清樺給付伊車前路2號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另100萬元雖確實係伊向蔡清樺之消費借貸款項,然先前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⑴證人王莉鈴證稱:健亨公司結束營業後,蔡清樺以配偶名義設立瀚昇公司,仍由蔡清樺經營,其配偶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伊從健亨公司繼續過去瀚昇公司上班迄今,伊有經手第二筆借款之匯款,因為蔡忠燦在加拿大買一台車,但他沒有錢,蔡清樺請伊以蔡忠燦名義匯款給賣車的人,陳梅香就是賣車那邊的人,239萬元是蔡清樺要伊自瀚昇公司銀行帳戶取239萬元,匯至賣車那邊所指定的台灣收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與蔡清樺主張各節一致,則蔡清樺主張蔡忠燦因購車向伊借款,雙方就第二筆借款239萬元部分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⑵蔡忠燦辯稱239萬元中之140萬元,係伊配偶黃巧伊出售文山區車位與蔡清樺配偶袁佩薇,140萬元係蔡清樺夫妻給付之買賣價金,伊請蔡清樺直接匯入伊之購車對象陳梅香之銀行帳戶云云,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實價登錄頁面在卷可證(見本院449號卷第47至53頁),然惟前開車位買賣契約締約時間為100年3月18日(見本院449號卷第49頁),與239萬元匯款日期100年8月10日,間隔將近半年之久,前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萬2766元,也與蔡忠燦所主張140萬元迥異,蔡忠燦復無提出黃巧伊、袁佩薇間其他關於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則難論兩造或黃巧伊及袁佩薇之間存在蔡忠燦所主張之140萬元車位買賣契約。反觀蔡清樺就此部分,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新繼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繼陽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0號大樓(下稱車前路2號)之2至10樓及數個停車位,將建物分別借名登記在親友名下,其中9樓及3個停車位係借名登記於蔡忠燦配偶黃巧伊名下,黃巧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未曾給付款項,後伊將借名登記予黃巧伊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因車前路2號9樓買家僅需2個車位,該大樓車位又不得單獨銷售,伊始將原本借名登記於黃巧伊之編號16號車位,過戶與尚未售出該棟大樓10樓之伊配偶袁佩薇,伊則指示黃巧伊以贈與方式移轉車位登記於袁佩薇名下,而黃巧伊持有期間之全部貸款均由蔡清樺或健亨公司匯款到黃巧伊之帳戶為扣款等節,蔡清樺主張之事實,除與王莉鈴前揭證言相符,更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更審卷第227頁),本院審酌蔡忠燦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法證明其所稱黃巧伊、袁佩薇間存在停車位買賣事實,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既係公文書,黃巧伊身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就此等贈與交易行為據實申報稅捐,並獲有稅賦上利益,自無從嗣後諉稱此部分交易為買賣,故蔡忠燦上開辯詞並無可取,蔡清樺主張140萬元部分係蔡忠燦向伊借貸而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堪予認定。
 ⑶蔡忠燦另辯稱第二筆借款239萬元中其餘99萬元雖屬借貸,但已經清償云云,並提出黃巧伊於103年5月8日匯入由蔡清樺所管理使用之蔡忠燦名義之合庫銀行帳戶100萬元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449號卷第36、55至57頁)。然而,借貸款項既係99萬,則蔡忠燦所稱還款100萬元,是否確實針對第二筆借款中之99萬元清償,已有疑義,而蔡清樺雖自承該蔡忠燦名義之合庫銀行帳戶係由其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467頁),但否認蔡忠燦清償此筆99萬元借貸款項,稱此筆黃巧伊於103年5月8日匯入蔡忠燦名義合庫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實係清償黃巧伊前於101年5月31日向伊配偶袁佩薇之100萬元借款,故該100萬元與第二筆借款無關,並以袁佩薇合庫銀行存摺明細、王莉鈴代為匯出至黃巧伊加拿大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449號卷第157至161頁),蔡忠燦亦坦認黃巧伊確於101年5月31日向袁佩薇借貸,而受領袁佩薇匯款之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67頁),本院審以蔡清樺主張黃巧伊於101年5月31日向袁佩薇借款,及黃巧伊於103年5月8日還款之兩筆金額完全相符,均為100萬元,顯較蔡忠燦主張「借99萬元還100萬元」等節為可信,而蔡忠燦復未證明黃巧伊於101年5月31日借款業已另為清償,應論黃巧伊於103年5月8日匯入由蔡清樺所管理使用之蔡忠燦名義之合庫銀行帳戶100萬元,係基於夫妻代理而由蔡清樺代為受領清償黃巧伊於101年5月31日向袁佩薇之1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故蔡忠燦尚未清償第二筆借款239萬元中之99萬元,蔡忠燦辯稱已清償云云,並非可採。
 ⑷此外,蔡忠燦不爭執第二筆借款匯款對象之陳梅香,係伊欲購買車輛之對象,故請蔡清樺逕匯款239萬元至陳梅香銀行帳戶,確與蔡清樺主張及證人王莉鈴證及蔡忠燦借款原因一致,而蔡忠燦除無法證明所主張雙方或其等配偶間存在車前路2號編號16停車位、買賣價金140萬元之買賣契約關係,又無法證明所抗辯已清償99萬元或100萬元事實,則蔡清樺主張該筆239萬元全數為蔡忠燦向伊消費借貸款項,蔡忠燦迄未清償借款乙節,應堪予認定。至蔡忠燦辯稱王莉鈴證言不可信,恐有偏頗、不可採云云,然王莉鈴雖受僱於蔡清樺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健亨公司、瀚昇公司,然王莉鈴本諸其會計專業,就公司業務、兩造兄弟間經濟往來行為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刻意偏袒蔡清樺而為虛偽證述,蔡忠燦復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王莉鈴證述不實,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蔡清樺請求蔡忠燦償還系爭車輛因不能返還之價額,應無理由: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7號判例參照)。蔡清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蔡忠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催告履行而未履行,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其又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他人,因返還系爭車輛已屬不能,一部請求蔡忠燦償還價額550萬元,惟蔡忠燦否認雙方就系爭車輛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辯稱彼時因伊移居加拿大,雙方於99年間開始談拆夥及結算分家,故蔡清樺將系爭車輛移轉與蔡忠燦,其則將名下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與蔡清樺,蔡忠燦爾後不再過問公司事務等語,蔡忠燦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本件即應由蔡清樺就雙方就系爭車輛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即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等節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蔡清樺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乙節,雖提出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1至3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1至31-3、42至45頁)。然審以證人王莉鈐證稱:有聽聞兩造在辦公室談車子的事情,但細節伊不清楚,只是在旁邊聽到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107頁),證人許育銘即兩造車友證稱:伊有聽聞兩造討論車輛過戶之事,蔡清樺要求蔡忠燦還錢,才同意將車輛過戶,但伊為局外人,不清楚金錢的事,後來怎麼過戶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422至423頁),均未親自見聞雙方存在以價金250萬元、300萬元買賣A、B車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而車輛過戶原因關係多端,前開車輛過戶事實,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由蔡清樺過戶至蔡忠燦名下乙節事實,無法證明車輛過戶原因為何,自無法逕予推論雙方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以250萬元、300萬元買賣A、B車之系爭買賣契約事實,故蔡清樺既無法證明雙方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償還車輛返還不能之價額550萬元,自乏其據,不應准許。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清償期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334至335、464至465頁),而原證四僅有信封之封面,並無催告之內容(見原審司調字卷第37頁),蔡清樺嗣後翻稱前已催告清償,自不足採,是蔡清樺前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蔡忠燦返還借款之意思,蔡忠燦於109年5月6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訴代雖在原審表示同意以109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更字卷第498頁),但係原審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訊問兩造是否同意於109年5月7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時所為表示,且於本院已表明不同意拋棄一個月催告還款之遲延利息期限利益(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9、53頁、原審更字卷第498頁、本院卷第465頁),自不足以拘束蔡忠燦,則蔡清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起一個月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蔡清樺依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蔡忠燦給付系爭借款共計3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還款起一個月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給付自109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5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蔡忠燦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蔡忠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忠燦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蔡忠燦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蔡清樺在本院變更之訴請求蔡忠燦給付5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駁回蔡清樺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忠燦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清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