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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玉鼎  

            黃會明  

            許張淑容

訴訟代理人  許適   

被  上訴人  李春美  
            廖和隆  

            陳海昌  

            連施絹江
            連博正  
            連淑妤  
            連淑君  


            (上4人均兼連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榮  
被  上訴人  林楊愛梅
            林宗儀  

            林昇毅  
            林佩慧  

            (上4人均為林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勝  

            李明昌  



            劉佳勳  

            鄭秀英  
            徐士超  
            林明毅  

            鑽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雄  
被  上訴人  詠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豪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妙真 (即林陳清會、林哲慧、林哲賢之承當訴訟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江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3.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54.9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按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各按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被上訴人連正雄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連施絹江、連博正、連淑君、連淑妤繼承,並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被上訴人林武雄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林楊愛梅、林宗儀、林昇毅、林佩慧繼承,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1-281、399、403-415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林廷祥於起訴後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陳清會、林哲慧、林哲賢、林妙真(下逕稱姓名)聲明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林陳清會、林哲慧、林哲賢復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林妙真(見本院卷一第302-303、361頁)。嗣林妙真聲請承當訴訟,經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7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分割土地,並載明分割方法,嗣於本院先後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369-370頁、卷二第63-64、255-256、377-378頁、卷三第45-46、166-167、282-283頁),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自無涉聲明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協議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青忠孝大廈」1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其餘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8月25日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即附圖)黃色保留地範圍部分(即附圖甲部分),則為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屬保留地(下稱系爭保留地),則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被上訴人有維持共有使用之必要,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為被上訴人所有,再以金錢補償伊;或以原物分割,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73.08平方公尺,由伊單獨取得,其餘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54.9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伊土地面積短少及價值減損部分,較有助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系爭建物於69年興建時,因系爭保留地為郵政局使用而將該塊空地空下,現遭後棟即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戶以圍牆圍住作為花園使用,非由伊等使用,系爭保留地分割予伊不符合伊等利益,且找補金額過高,顯非妥適;另備位方案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依此分割;至上訴人提出之共有人連正雄之切結書,並未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自不生債權物權化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1.先位方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21,由被上訴人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以附表先位方案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
 2.備位方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3.0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其餘部分(面積154.9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依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以附表備位方案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
 ㈡如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建築基地包含建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若非屬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屬建築基地之範圍自明。
 2.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字卷第21-8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核准之69使字第0522號使用執照,其中於法定空地後方之黃色部分(下稱黃色部分保留地)記載「依64.12.13北市工建字第4445號準予切結本十二甲段206-30第號後側1/3部分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如現佔用之郵政局不願承購時,由起造人等承購為空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經本院將該黃色部分保留地送請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套繪於附圖即附圖甲部分(面積73.0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09-217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結果:「查旨揭地號部分土地為69使字第0522號使用執照(67建)(大安)(新)000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部分為保留地,保留地依一層平面圖所示:『依64.12.13北市工建字第4445號准予切結本十二甲段206-30地號後側1/3部分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如現佔用之郵政局不願承購時,由起造人等承購為空地使用』。先予敘明。查69使字第0522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面積計算表,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保留地之面積,非屬前開執照之建築基地。另是否作為空地使用,經調閱原卷尚查無相關資料可稽,故無法判斷是否已由起造人承購為空地使用。倘依前開使用執照圖說僅分割未屬建築基地之保留地,似未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惟該保留地屬臺北市畸零地自治條例所稱之畸零地,後續建築開發時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再參酌使用執照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可知使用執照配置圖中黃色保留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甲部分),係在系爭建物之防火巷外,並未在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範圍內,則系爭土地屬於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部分依法固不得分割,然系爭保留地之部分,既非屬建築基地,未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自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甚明,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法及物之使用目的均不得分割云云,尚非可採。
 3.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除建築基地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外,非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且兩造經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協議,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甲所示之位置,為後方屋主的花園,有圍牆圍起,無法通行前方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現場係由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進入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320頁),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343頁),依此可見系爭土地北面(即附圖編號乙部分)係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編號甲部分)現則由第三人築有圍牆占用中無誤。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則上訴人主張如依現狀之使用方式,有損於上訴人之利益且未能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尚非無據。
 2.本院審酌上訴人備位主張將如即附圖編號甲所示217地號土地內保留地範圍之面積73.0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其餘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54.92平方公尺)則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使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建築基地,仍可得完整使用系爭建物所在土地,而分割出系爭保留地部分(附圖編號甲部分即原使用執照所載保留地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15-217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及所附鑑定圖),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原有法定空地之留設(參本院卷二第32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2月1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37000255號函),且所分割出之面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所分得之面積相近,被上訴人亦無須如上訴人主張之先位方案補償大筆之金額予上訴人,亦避免造成變相強迫使被上訴人價購上訴人持分之狀況發生,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屬不利。
 3.被上訴人雖抗辯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備位方案分割,將造成袋地而不利於土地完整之使用及發展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如依備位方案,鄰地之所有權人有表示承租之意思,且也願意購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8頁),依此可認上訴人就分得系爭保留地,已有使用之規劃,且可以出租、出售予鄰地合併使用,或與鄰地合建等方式,可妥善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此與依系爭土地之現況,係遭以圍牆圍住而無法使用之情形相較,自更能發揮系爭土地之使用與經濟效益,尚難逕謂有不利於土地完整之使用與發展自明。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亦可以與被上訴人商談合建情事,非有分割必要等語,然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案迄今均未能達成協議,已難認兩造有協商合建情事之可能,況如依此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如仍有意願與上訴人合建,亦可再與上訴人洽談協商合建之方案,對於兩造之權益均無不利。
 4.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8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21/1000,依此計算持分面積為73.188平方公尺,而系爭保留地部分面積為73.08平方公尺,上訴人因而短少面積為0.10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經原審送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土地總價為454,176,544元(每坪6,585,132元,見原審卷三估價報告書第109頁),依此計算上訴人面積短少價值為215,136元(計算式:454,176,544÷228×0.108=215,136,元以下4捨5入),應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亦合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5.據上,本院斟酌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非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自不受建築法不得分割之限制,且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面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面積相近,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可避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大筆金額之補償,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亦已有使用計畫,得出租、出售予鄰地所有人或與之合建,亦得使系爭土地發揮土地之使用與經濟效益,而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因建築法第11條及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因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是分歸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使被上訴人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且保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故可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3.08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54.92平方公尺之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按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另就上訴人分配不足面積部分,由被上訴人以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金額以金錢補償之,足以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並可提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屬妥適。
 6.至上訴人主張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因係屬袋地,被上訴人分得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價值遠較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高,故除面積減少之補償外,被上訴人尚應補償上訴人因分得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價值減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既主張分得系爭保留地部分之土地後,可以出租、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或與鄰地所有權人合建之方式而為使用收益,顯見上訴人就所分得系爭保留地部分土地之利用方式,本欲以出租、出售予鄰地所有人或與鄰地合建使用,則該部分土地如與鄰地合併使用,尚無所謂因係袋地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自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價值減損損失之部分,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將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3.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54.9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按如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各按如附表「本院判決」欄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始為適當。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有未洽,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後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先位方案
上訴人主張之備位方案(面積短少補償+土地價值減損)
本院判決
1
上訴人
321/1000



2
張玉鼎
270/10000
3977/100000
 5,798,095元
2,145,967元(8,556元+2,137,411元)
 8,556元
3
黃會明
199/10000
2931/100000
 4,273,125元
1,581,551元(6,306元+1,575,245元)
 6,306元
4
許張淑蓉
168/10000
2474/100000
 3,606,861元
1,334,957元(5,322元+1,329,635元)
 5,322元
5
李春美
143/10000
2106/100000
 3,070,352元
1,136,386元(4,531元+1,131,855元)
 4,531元
6
江陳秀珍
168/10000
2474/100000
 3,606,861元
1,334,957元(5,322元+1,329,635元)
 5,322元
7
廖和隆
168/10000
2474/100000
 3,606,861元
1,334,957元(5,322元+1,329,635元)
 5,322元
8
陳海昌
143/10000
2106/100000
 3,070,352元
1,136,386元(4,531元+1,131,855元)
 4,531元
9
連博正
(連正雄之繼承人)
2076/100000
3057/100000
 4,456,821元
1,649,820元(6,578元+1,643,242元)
 6,578元
10
連淑君
(連正雄之繼承人)
4437/100000
6535/100000
 9,527,420元
3,526,109元(14,059元+3,512,050元)
14,059元
11
連淑妤
(連正雄之繼承人)
4437/100000
6535/100000
 9,527,420元
3,526,109元(14,059元+3,512,050元)
14,059元
12
蔡錦勝
143/10000
2106/100000
 3,070,352元
1,136,386元(4,531元+1,131,855元)
 4,531元
13
李明昌
158/10000
2327/100000
 3,392,549元
1,255,636元(5,006元+1,250,630元)
 5,006元
14
劉佳勳
301/10000
4433/100000
 6,462,900元
2,392,022元(9,537元+2,382,485元)
 9,537元
15
鄭秀英
286/20000
2106/100000
 3,070,352元
1,136,386元(4,531元+1,131,855元)
 4,531元
16
徐士超
326/10000
4801/100000
 6,999,410元
2,590,593元(10,329元+2,580,264元)
10,329元
17
連施娟江(連正雄之繼承人)
1734/10000
25538/100000
37,232,022元
13,780,161元(54,972元+13,725,219元)
54,972元
18
林明毅
158/10000
2327/100000
 3,392,549元
1,255,636元(5,006元+1,250,630元)
 5,006元
19
鑽鼎投資
有限公司
158/10000
2327/100000
 3,392,549元
1,255,636元(5,006元+1,250,630元)
 5,006元
20
詠悅國際
有限公司
168/10000
2474/100000
 3,606,861元
1,334,957元(5,322元+1,329,635元)
 5,322元
21
林妙真
469/10000
6907/100000
10,069,762元
3,726,978元(14,859元+3,712,119元)
14,859元
22
林楊愛梅
(林武雄之繼承人)
101/10000
1488/100000
 2,169,365元
992,633元
(3,200元+989,433元)
 3,200元
23
林宗儀
(林武雄之繼承人)
125/10000
1841/100000
 2,684,006元
803,676元
(3,961元+799,715元)
 3,961元
24
林昇毅
(林武雄之繼承人)
226/10000
3328/100000
 4,851,914元
1,795,770元(7,160元+1,788,610元)
 7,160元
25
林佩慧
(林武雄之繼承人)
226/10000
3328/100000
 4,851,914元
1,795,770元(7,160元+1,788,610元)
 7,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