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被 上訴人 敦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4716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67-57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