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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7至75年間先後購買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0、208、30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僅得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另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徐風楷、總經理之徐風和為酬謝伊,已承諾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之農地贈與伊以為報酬,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併抗辯: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之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倘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於67至70年間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7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33頁、卷二第213-214頁),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時效抗辯,係因兩造間另案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二審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後,被上訴人經閱卷取得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資料,始於本院提出(見本院卷一第478頁),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原審提出,且前揭時效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不甚延滯訴訟,依前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當時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伊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為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伊於67至75年間先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預期於不能情況除去後再自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自85年起,陸續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換發新權狀,並擅將系爭土地及兩造間其餘相鄰借名登記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文章、許志展,違反出名人之義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農地,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伊名下,待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早於67年至70年間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遲於113年3月7日始依民法第179規定為上開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且上訴人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退步言,伊所獲得之利益為上訴人提供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上訴人僅能請求伊返還上開資金,而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倘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徐風楷、總經理徐風和於75年間,已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借名登記土地贈與伊作為酬謝,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曾以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為由,於前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判命伊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之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㈠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上訴人為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出名人,先後於67年至70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251、255、259、263、267、271、275、279、283頁)。
  ㈡系爭土地於64年10月3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發布「○○鎮都市計畫案」劃定為農業區,其中1960-1、1962-1地號土地於99年8月27日分別自1960、196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29日桃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71、373、4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上訴人係委由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涉及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自無違反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伊名義向前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伊名下,待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待上訴人可登記承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上訴人可登記承受之土地時,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後,閒置至今,並未將系爭土地供作非農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308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使系爭土地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意思,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裁定所涉事實為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乃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該原住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倘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屬有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徐風楷、總經理徐風和並未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徐風楷、總經理徐風和於75年間已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借名登記土地贈與伊當作酬謝,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前案確定判決係針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判斷,並無爭點效云云,雖據提出徐風楷出具之證明書,及以證人徐正青、江鶴鵬於前案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7、220-226頁)。惟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於67至75年間,先後受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徐風和委託,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被上訴人並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將上開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待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後,被上訴人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文章,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徐風楷、總經理徐風和於75年間將系爭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其等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及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對價,故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可見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徐風楷、總經理徐風和於75年間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即為前案重要之爭點,前案確定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徐風楷出具之證明書,以及徐正青、江鶴鵬、訴外人蔡忠厚之證詞後,認定徐風楷生前曾於83年間自訴徐正材、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徐正青為徐風楷之子,江鶴鵬為該案自訴代理人,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正材與被上訴人竟同為該案被告,其間官司糾葛甚為複雜,尚難率認徐正青、江鶴鵬證詞決不致偏頗於被上訴人而堪採信,況該2證人所陳述均為傳言之轉述,其證明力已非堅強,其等復無法明確陳述究贈與土地多少,該2證人證詞應非足以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又蔡忠厚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桃園龍潭及南崁農地(包括系爭土地)之事宜,並不清楚,徐風楷將上開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蔡忠厚轉交被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且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土地於81年上訴人上市公開說明書及86年會計查核之資產負債表年報中,均明文列為上訴人之資產,足見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與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年報記載不符,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資產,上開證明書為徐風楷書立,亦僅為徐風楷個人之贈與行為,未經上訴人股東會、董事會議決予以追認,難認徐風楷、徐風和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9-73頁),可見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徐風楷、總經理徐風和是否於75年間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雖另提出訴外人徐朝鳳遺產分配協議書及訴外人徐正毅錄音檔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3-295頁、卷二第20頁),惟觀諸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訴外人徐正昌、徐正毅、徐美鶴、徐美悅、徐美杏、徐美華、徐滿,下稱徐正昌等7人)肯認以周榮中(即被上訴人)等名義登記之土地(如左所列)乙方不得對其主張任何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僅係徐風楷、徐風和與徐正昌等7人約定徐正昌等7人不得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土地主張權利。又上開錄音檔內容為徐正毅表示知悉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存在及簽訂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時有談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與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徐風楷、總經理徐風和於75年間有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無涉,尚不能證明其等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前案確定判決就徐風楷、徐風和是否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此一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前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抗辯,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辯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徐風楷、總經理徐風和於75年間已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當作酬謝云云,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義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事由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之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之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前揭書狀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前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360頁),足見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雖上訴人嗣後於前案訴訟中之89年7月17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61-363頁),仍無從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回復,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2月24日起即得行使,上訴人遲於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可能成立信託關係,伊於前案誤認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並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定消滅事由,始追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嗣因認並無信託法第62條規定適用,方撤回追加之訴,伊並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前案訴訟代理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伊係終止信託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自不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中記載:「……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行為顯已不能完成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信託約定目的,是以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實歸消滅……,又縱認本件信託關係未依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本書狀送達為終止原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已明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成立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無信託法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收益權,與信託應賦予受託人一定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於前案雖誤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然尚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既為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是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以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不因上訴人誤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而影響終止之效力。另上訴人於88年7月20日委任楊金順律師為前案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復於89年2月24日委任施竣中律師為複代理人,有委任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前案卷一第33頁及背面),而施竣中律師於89年2月24日前案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楊金順律師具名之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並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參諸前開說明,楊金順律師及施竣中律師有為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包括上訴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則楊金順律師及施竣中律師代理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上訴人授權之行為,而為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伊為私法人,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公布後,伊仍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伊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算,退步言,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中承認對伊之債務,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農業發展條例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33條本文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而當時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包括:⑴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⑵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開規定之土地。嗣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有關耕地之規定,將耕地限縮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足見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於修法後已非屬耕地,不受同條例第33條本文有關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系爭土地於64年10月3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發布「○○鎮都市計畫案」劃定為農業區,其中1960-1、1962-1地號土地於99年8月27日分別自1960、196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上訴人係於89年2月24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雖屬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不得承受,然此事由屬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況且,系爭土地自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限縮有關耕地之範圍後,已非屬耕地,上訴人至遲自92年2月7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至上訴人主張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無非係以另案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周榮爵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當時是怕第三人即原告老東家厚生橡膠有限公司查封原告的財產,所以才4個人通謀,原告積欠厚生橡膠公司大約3、4千萬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惟上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之陳述,亦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無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債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⒌上訴人主張:縱認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仍由伊保管,被上訴人從未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於前案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認被上訴人默示承認伊保有系爭土地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391頁),然系爭土地(除1960-1、1062-1地號係於99年8月27日分別自1960、196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外)於98年1月15日因重測而換發重測後所有權狀,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257、261、265、269、277、281、28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持有重測後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返還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況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無從拋棄時效利益,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重測後未向上訴人要求返還重測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認被上訴人默示承認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拋棄時效利益。至被上訴人於前案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非對上訴人為承認其負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債務,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期間,領有薪津及津貼,卻為牟私利,擅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文章、許志展,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嗣被上訴人又侵占其他借名登記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費,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審理中,若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長期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致罹於15年時效,係自身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又被上訴人雖曾擅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復因侵占其他借名登記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涉訟,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所受損害,業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至被上訴人是否侵占其他借名登記土地補償費,則與系爭土地無涉,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8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