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50,24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8,71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