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虎焱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祥,於本院裁判民國112年6月26日送達後之同年7月1日變更為洪虎焱,有本院送達證書、國防部令在卷可稽,茲據洪虎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