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瑞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達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更名為瑞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世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3、377至3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抗辯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會同採樣時,未同時自上訴人安裝之DCI廢水節能設備(下稱系爭DCI設備)進水處取水送驗,確認其進水條件,不得作為認定系爭DCI設備檢驗不合格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核屬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係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109年8月7日採樣送驗結果不合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節(原審卷第56頁),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程會產生工業廢水,原已設置廢水處理系統(下稱原廢水處理系統)進行廢水處理,嗣擬節約水資源、循環回收利用工業廢水,於108年1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089萬5000元向上訴人買受DCI廢水節能系統2套、氫氣曝氧機1套暨安裝配管、教育訓練、試車等,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質之標準為PH6~9,TDS<200us/cm,COD<8mg/L,NH3-N<1mg/L,Cu<0.1/L,ss<5mg/L(下稱約定標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於收受定金後90工作日內交貨並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線運轉。伊已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835萬7900元,於109年2月12日給付第2期款626萬8420元,合計1462萬6500元,雖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安裝系爭DCI設備,惟至展延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尚未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兩造於109年8月7日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質進行採樣送驗,僅PH酸鹼值、COD化學需氧量達成約定標準,其餘項目均不符約定標準。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上開驗收採樣日後15日完成調整,調整後再次驗收,伊遂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改正,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改正,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462萬6320元,及其中835萬7900元自108年11月13日起,626萬4820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遲未提供裝機地點及搭建裝載設備之鋼架,扣除遲誤期日,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9年5月11日,惟伊於109年3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於109年3月17日會同被上訴人員工採樣送驗回收水質合於約定標準,於109年3月18日測試合格上線運轉迄今已達30日,並無給付遲延。又兩造係約定在原廢水處理系統上加裝系爭DCI設備,系爭DCI設備每日處理量1000m³,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控制進水量,影響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質,且該回收水排放口,與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廢水溢流之放流口同一,亦影響採樣檢驗結果,109年8月7日並未自系爭DCI設備進水處進行採樣,無法確認進水條件,不得據此認定系爭DCI設備未達到約定效能之依據,況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非重大瑕疵,至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難謂公允等語,資為抗辯。兩造會同於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已達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之標準水質,第3期款417萬9000元付款條件已成就,該設備於109年3月18日測試合格上線運轉迄今已達30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控制進水量上限每小時45.4m³等事由,致回收水質檢測未達約定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仍應支付第4期款208萬9500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26萬85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撤回變更設計收集桶影響進水量之抗辯,下不贅述,本院卷第278、51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2萬632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8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曾向被上訴人進行簡報,提出「1000m³/D廢水回收規劃書」(下稱系爭規劃書),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設有原廢水處理系統,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並將系爭規劃書作為契約附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後,經上訴人催告後,始同意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將設備材料進場,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給付第2期款後,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始搭建系爭DCI設備之鋼架,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9年5月11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之安裝,嗣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會同兩造採樣回收水質送驗合格等情,有系爭規劃書、系爭合約、通知書、設備到位驗收單、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84、15至21、37、39、63、71至75、23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144、1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52、500、50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DCI設備之每日處理廢水功率可達1000m³/D,並未約定每小時處理量上限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約定每小時處量上限45.4m³,如超過約定進水量,會影響處理後水質置辯云云。經查:
1.觀諸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於簽約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劃書,首頁記載1000m³/D廢水回收規劃,其中「設計理念」記載:「新立承設計此回收系統,一天1000CMD廢水可回收980CMD…」,並未提及每小時處理量上限,設計流程圖等圖說亦未記載每小時處理量上限,標題:「一天的廢水量計算」之「每小時處理廢水量CMH」圖表固有記載41.7,仍未註明處理量上限,標題:「污水處理規劃原則及依據」圖表記載「1.節省用地…原廢水處理,設計容量1000m³/D新立承設計將利用原池子不增建狀況下導入回收系統…」,標題「DCI廢水節能規劃」圖表記載:「規劃:柏承排放廢水1000m³/D設計回收回用。目的:是針對製程排放廢水量1000m³/D做回收回用處理…將每日排放廢水回收900m³/D回用製程達到節能減排。基本性質:本案以1000m³/D進行設計規劃,規劃DCI節能系統為2SET,每SET處理量=500m³/D…」等語(原審卷第141、146、150至155、171、17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僅一再表示係針對被上訴人1日廢水量1000m³進行規劃設計,自始未提及系爭DCI設備設有每小時廢水進水量上限45.4m³之限制。
2.對照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約定:「DCI廢水節能設備日處理量:1000m³/D。進水條件COD:<3000ppm,SS:<200ppm,Cu:<200ppm,NH3-N<200mg/L」,前段係指系爭DCI設備之日處理量,後段則是有關進水條件,同樣未有每小時處理量45.4m³上限之約定(原審卷第16頁)。參以上訴人108年10月31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中品名「DCI廢水節能設備」記載:「廢水處理量1000m³/day。DCI系統:500m³/day。500m³/22HR=22.7m³/HR。22.7m³/60min=378L/min」等語(原審卷第224頁),係以系爭DCI設備日處理量1000m³,按2套設備,每日運作22小時換算後,計算出1套設備每小時處理量為22.7m³,其上並未加註進水量上限,或超出上限之效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業已明確記載系爭DCI設備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云云(本院卷第307頁),並非可採。
3.上訴人所提質量平衡圖說明欄固記載:「DCI系統處理量1000噸/每日/22hr。45噸/hr…2.DCI系統入水處理量45噸/2SET=23噸/hr…」、快混池(舊有設備)下方記載:「入水條件:45噸/hr。PH:8~9」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上開質量平衡圖繪製日期是109年7月3日,係在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完成安裝系爭DCI設備之後,雖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章世明於本院證稱:伊負責系爭DCI設備的設計,原本就有繪製質量平衡圖,這份是109年7月3日繪製的,可能是被上訴人遺失向我方索取而重新繪製,伊未看過系爭合約,上開文字是伊打上去的,這是供安裝系爭DCI設備的位置圖,伊係將質量平衡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上訴人廢水廠主管陳琪峰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但證人陳琪峰當庭否認看過上開質量平衡圖(本院卷第186頁)。衡之上開質量平衡圖並未繪製安裝系爭DCI設備重要組件「氫氧曝氣機」之位置,上開文字亦與系爭合約、報價單記載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章世明寄送陳琪峰之電子郵件證明上開質量平衡圖係供陳琪峰確認設備安裝之用。上訴人徒以質量平衡圖,抗辯兩造有約定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即非可取。
4.上訴人復辯以兩造於109年7月2日會議中達成共識,系爭DCI設備每日處理流量1000m³/D,即每小時45m³/H範圍內,若仍溢流及檢測未符合契約標準,責任歸屬上訴人;反之,則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齊良並在會議白板寫下:「Max 45T/h」云云,固提出照片、李齊良與楊采琳間微信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55、56、85、459至460頁,本院卷第235頁)。惟據證人李齊良於本院證述:108年底簽約後,開始進行設備安裝,但被上訴人公司內環工單位及管理單位開始發出對系爭DCI設備未達當初簽約目標的怨言,伊召開並主持會議,將雙方意見逐一統合,記載在白板上,白板上所記載「45T」就是當初每日處理後的流放水可經由系爭DCI設備回收1000m³,就是每小時45T,可在利用回收水之目標,白板上的文字並非兩造簽約前討論規格之內容,而是採購後無法達到契約目標之兩造說法,伊不記得原本寫41.5刪除變成45的原因。伊不記得楊采琳於109年7月24日微信所稱:「李董上次會議中也承諾,入水量超過45m³/HR,是您們的問題,不是新立承問題…」等語之前後文,可能是109年7月2日會議中,上訴人達不到契約目標,兩造就進水量有討價還價之情形,但伊不記得有承諾過「入水量超過45m³/HR,是您們的問題」等語,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劃書時有說過處理量會以一天22小時,一天1000m³來計算,超過這規格,設備就無法負荷達到契約目標,因工廠經營有分淡旺季及日夜,廢水處理量就會不同,但被上訴人於89年就已設置原廢水處理系統,10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DCI設備並非取代原廢水處理系統,而是希望在原廢水處理系統下,能藉由系爭DCI設備將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排放水進行回收再利用,故被上訴人申報廢水量與系爭DCI設備處理量,兩個數值並無關聯性,例如每日廢水處理後排放水量1460m³,但可利用系爭DCI設備回收其中1000m³,只排放460m³,如排放少於1000m³,可全部回收,就達到節約再利用之目的,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每小時進水量45m³之限制,只約定系爭DCI設備每日運作22小時回收1000m³換算每小時45m³回收水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0頁)。足見李齊良為統合兩造會議上意見,在白板上書寫「Max 45T/h」文字,並非兩造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處理量上限。另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於109年9月9日以微信向被上訴人副總洪宗義提及:「會議中李董承諾如果水量超過45m³/HR,就是柏承問題」等語,業經洪宗義回復:「DCI水量控管是你們端的馬達,非我們能控制,水質5項4項未過是數據,不要東扯西扯…」等語否認。至洪宗義於對話中提及:「我們已將三個馬達改成兩顆,並且控制在入水45m³/hr以下入沉澱槽,進DCI系統是妳方馬達控制…」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僅係於109年7月2日會議後,為配合上訴人尋求水質檢測未達約定標準之解決方法。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約時,已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處理量上限為45.4m³云云(本院卷第273至275、307至311頁),並非可採。
5.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劃書時,知悉被上訴人已裝設原廢水處理系統,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DCI設備之初,理應就兩套系統運作可能影響系爭DCI設備處理效能之條件,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然觀諸系爭規劃書、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等均無任何有關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之記載,已見前述,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3點約定:「乙方未列入設備規劃中的舊系統(包含池子)及周邊設施,甲方須無條件配合乙方」(原審卷第17頁),辯稱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系爭DCI設備每小時進水量上限45.4m³,或桃園市環保局監測廢水排放系統,特別監控「每小時」瞬間流量,系爭DCI設備係以每小時計算流量,較為合理云云(本院卷第517頁)
,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DCI設備設置2個抽水泵,功率為每小時60m³,在設備驗收交付前,是上訴人自行控制抽水泵的抽水量等語(本院卷第299頁),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依證人陳琪峰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工廠有設置流量計,每天都須要登記,也與桃園市環保局24小時連線水質、水量等,伊係負責系爭DCI設備之監造,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世達詢問如何控制廢水流量,伊告知原廢水處理系統有3個抽水泵,編號1抽水泵是主要的,編號2是次要的,編號3是備用的,最多只用到編號1、2,所有工業廢水都會到調勻槽,水的流向是從編號1抽水泵抽到原廢水處理系統,系爭DCI設備是設在原廢水處理系統後半段沉澱槽,有裝設2個抽水泵,再抽到系爭DCI設備,被上訴人只能控制原廢水處理系統設置之3個抽水泵,上訴人可由系爭DCI設備裝設的2個抽水泵,控制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廢水量,不會因被上訴人排放廢水量太多,導致系爭DCI設備處理超過上限的廢水等語,並提出兩套系統示意圖及各自抽水泵照片為佐(原審卷第312至314、321至32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DCI設備設有2個抽水泵,1個主用,1個備用,只能控制開或關,1個抽水泵每小時可抽取60m³等語(原審卷第452頁)。可徵原廢水處理系統及系爭DCI設備各自設置獨立抽水泵,倘系爭DCI設備有每小時進水量45.4m³之限制,上訴人為何裝設每小時可抽取60m³之抽水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點交系爭DCI設備前,得以抽水泵控制進入系爭DCI設備之廢水處理量乙節非虛。
㈢上訴人復抗辯經由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完畢之廢水,僅作PH值調整,如溢流至放流口,與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排放口同一,造成採樣檢驗結果不合約定標準云云。經查:
1.證人章世明固證稱:質量平衡圖所載之「排放口」是被上訴人原廢水處理系統就有的,排放口是指排放到廠外的出口,因安裝系爭DCI設備後,就是將處理過的水全部經由排放口排放到廠外等語(本院卷第133、184頁),然上訴人無法證明質量平衡圖之真正,已見前述,況章世明上開所證顯與經系爭DCI設備廢水可供回收再利用之設計不合,已難採信。
2.證人陳琪峰於原審證稱: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的水會從放流口排放至廠外,原廢水處理系統曾發生過沉澱槽溢流,但沉澱槽溢流的水是處理過的,符合標準,沉澱槽旁邊是放流口等語(原審卷第313、316頁);其於本院再證述:曾發生系爭DCI設備的抽水泵是安裝在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裡,來不及抽水,才發生沉澱槽溢流,上訴人因此將原廢水處理系統之舊有攔截板加高,伊在原審係針對當時詢問問題答覆沉澱槽溢流的水是處理過的,符合標準,可直接溢流排放沒問題。現在所說的是系爭DCI設備曾發生溢流問題,是因上訴人告知自沉澱槽抽水,只要調酸鹼,不用加任何藥劑,後來發現這樣處理不行,發生溢流事件,才會向上訴人反應,原廢水處理系統的處理流程會先從調勻槽進入快混槽(加藥劑),PH調整再進入慢混槽(加藥劑),再進入沉澱槽,這時廢水已經處理完成,就會到中和槽(調PH),再進入放流槽、放流口,如在沉澱槽發生溢流排出廠外,並不會有問題,而安裝系爭DCI設備後,上訴人稱廢水進入原廢水處理系統的原有快混槽、慢混槽都不用加藥劑,只要調整PH值,就可以直接進入沉澱槽,前階段都沒有處理,如沉澱槽發生溢流,就會發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可見經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過的廢水,在沉澱槽發生溢流,會自放流口排出廠外,此與經前開處理之廢水再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流向,核屬二事。
3.依系爭規劃書所載設計理念:「…第二段:將高氫氧機曝氣後的廢水,沉澱溢流至第二段DCI回收系統,經MLL快速沉澱後溢流至收集桶進DCI系統,DCI系統設計500CMD(+10%)×2SET,處理後水質80%回用,20%導入超能高氫氧系統蒸發。第三段:經由第二段DCI系統處理後高濃廢水20%,一天200噸,導入第三段超能高氫氧系統處理,此段設計一套超能高氫氧系統,處理後水質90%回用,10%為污泥和蒸發」,設計流程圖及設計配置圖亦無任何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排放至被上訴人廠外放流口之管線或路徑設置(原審卷第146、147、150、151頁)。參以證人李齊良證述:被上訴人於89年間就已設置原廢水處理系統,10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DCI設備,並非取代原廢水處理系統,而是希望在原廢水處理系統下,能藉由系爭DCI設備回收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排放水進行回收再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可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DCI設備係要將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之排放水再處理回收再利用,要無將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直接放流排出廠外之可能。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兩套系統配置圖(本院卷第105頁),其中,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流向係以綠色實線標示「再生水輸送管線」是回收再利用管線,至於「綠色虛線」係表示系爭DCI設備未經驗收合格交付前,暫時設置管線至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右邊攔截板後方槽區,以示區別(本院卷第299、300頁),應無回收水排放口與沉澱池溢流排放口同一之可能。縱曾發生過沉澱槽溢流情事,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會同於109年8月7日採樣之前或當時,有發生沉澱槽溢流與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混合之情事,自不能單憑曾發生沉澱槽溢流情事,逕認會影響檢驗結果。是上訴人抗辯經由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完畢之廢水溢流至放流口,與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排放口是同一排放口,會影響檢驗結果云云,即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7日會同採樣送驗結果不合格,已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SGS)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證(原審卷第41、443至447頁);上訴人則辯以採樣當時,未同時自系爭DCI設備進水處採樣,無法確認進水條件,不得執上開檢驗報告認定系爭DCI設備測試不合格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29頁)。惟查:
1.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回收水質:PH6~9,TDS<200us
/cm,COD<8mg/L,NH3-N<1mg/L,Cu<0.1/L,ss<5mg/L
。」,第7條第2項水質驗收第1款:「乙方需將水質送SGS第三方檢測水質驗收。」、第2款:「若經DCI系統處理後水質未能達到驗收水質標準值時,應於驗收採樣日後15日內完成調整…」、第3款:「甲方提供水質需以甲方廠內的製程排放廢水水質,甲方不得以其他廠區水質或廢液取代」(原審卷第16、18頁),足見兩造約定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水質驗收標準及流程,僅約定採樣經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質,並未約定須同時採樣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前之水質。
2.復據證人李世達在原審證述:伊是上訴人簽約後負責現場組裝及驗收,驗收是照合約的驗收標準,伊在採樣前兩三天或當天會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前往採樣驗水,伊到現場會開啟設備先處理水,處理好的水出來後,再與被上訴人人員會同取水完封後送SGS檢驗,未採驗進水條件,都是採樣系爭DCI設備處理好的水,109年8月7日是伊親自採樣送驗,被上訴人洪宗義副總也有到場等語(原審卷第292、296、298頁)。李世達既係依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標準,親自於109年8月7日進行採樣送驗,倘須同時採樣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前之水質,何以未同時採樣送驗?是上訴人辯稱109年8月7日未同時採樣處理前之進水水質,送驗不合格,不得作為認定系爭DCI設備測試不合格之依據,顯非可採。
3.上訴人再抗辯如原廢水處理系統進水量超過每小時45.4m³,系爭DCI設備為避免沉澱槽發生溢流,即須抽取超過每小時45.4m³之水量,致負荷過載,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水質自無法符合契約標準云云(本院卷第518頁),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進水量45.4m³之上限,已見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安裝系爭DCI設備完成後,未於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完成測試達驗收標準並上線運轉,自109年5月12日起已給付遲延等語(原審卷第41、23至27頁),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辯稱其於109年3月12日、17日、19日、27日、4月6日、5月18日共計6次採樣送驗,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結果已合乎約定標準,有上訴人109年5月19日通知函、SGS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樣品檢驗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81至287頁)。李世達固證述:伊採驗過6、7次,109年3月間剛做好就驗過,每次採樣伊都有會同被上訴人員工陳琪峰,驗水結果沒有每次都達標,只有109年3月那次全部達標,在客戶正式驗收合格前,上訴人會先取水自主檢測,覺得可以才會通知客戶會同取水送驗等語(原審卷第292、293、297頁)。但據證人陳琪峰證述:李世達來被上訴人公司是直接進來,伊只記得於109年3月19日、109年8月間與李世達會同採樣取水兩次等語(原審卷第317、318頁),再依SGS出具109年4月6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記載「採樣時間:109年3月17日14時30分(備註6)」係上訴人自行提供(原審卷第284頁),則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是否係兩造會同為之,已非無疑。參照上訴人109年5月19日通知函說明欄記載:「…設備安裝已於109年3月11日安裝完成。我司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於109年5月18日已安排第六次水質檢驗…」等語,6次採樣日期並未包含109年3月17日(原審卷第281頁),且上訴人係以上開通知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設備測試期間產生問題及解決方法,而非將兩造會同採樣送驗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應係其於安裝系爭DCI設備完成後所為自主檢驗,並非會同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進行的採樣送驗。是上訴人單以109年3月17日自主檢驗合格,辯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質已合乎約定標準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只須廢水達標準水質即符合環保法令標準,無庸達到約定標準,其無給付遲延云云(本院卷第284頁)。然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及條件第3款:「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廢水達『標準水質』,七天內支付30%款…」係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並非回收水質標準及採驗水質流程之約定,第5條第3款所謂「標準水質」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及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回收水質約定標準,始合於契約文義。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設備完成期限:「收到定金後90日內(不含例假日)交貨並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線運轉。(若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因素需扣除延遲天數)」,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後,兩造合意展延履行期限至109年5月11日,已見前述。換言之,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測試、設備上線運轉及會同兩造採樣回收水質送第三方檢驗合格,惟其遲至109年8月17日會同被上訴人採樣檢驗結果仍不合格,自已給付遲延,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之瑕疵非重大,僅能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難謂公允云云(本院卷第282、524頁)。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損害賠償範圍害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亦非一致,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逾期未改正,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系爭DCI設備有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難謂公允云云,自無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9年5月1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迄至109年8月7日兩造會同採樣送驗結果仍未達約定標準,經其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修正,上訴人逾期未完成,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等情,有檢驗報告、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23至27、51頁)。是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第1、2期款合計1462萬6320元本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DCI設備完成安裝、測試廢水符合環保法令標準,第3期款付款條件已成就,第4期款付款條件「設備功能運轉30日後驗收,檢測水質符合約定」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仍應給付全部價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於109年3月11日安裝完成後,經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質送驗合格而完成給付,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致其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等節,俱見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6萬85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於展延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前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線運轉之給付義務,自109年5月12日起給付遲延,經催告逾期未補正,於109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1、2期款1462萬6320元,及其中835萬7900元自108年11月13日起,626萬4820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3、4期款合計626萬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