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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樺(即華冠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慶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定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聲明上訴狀原本。逾期未提出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稱與承受訴訟裁定所列法定代理人名稱不符,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定代表人未在上訴狀簽名或蓋章,其提起之上訴,書狀程式尚有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及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定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聲明上訴書狀。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