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6,188元,未據上訴人繳足,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490,90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393-40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