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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光 
被 上訴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法定代理人  徐宜君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徐思民律師
            王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簽立之「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下稱系爭影片)製作合約書」及第1次、第2次及第3次修正本(下合稱系爭製作合約)係兩造互約出資製作系爭影片,經營共同事業,故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各自出資款為合夥財產,又系爭製作合約是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約,卻規範其可逕自解除契約,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另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卻違法逕自解除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節,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48、149頁),經上訴人釋明其於原審已主張兩造共同出資之有償契約關係(原審更一卷第25、26頁),並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除契約為侵權行為,故應認上訴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影片之電影企劃案申請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獲被上訴人核定同意補助,並簽訂系爭製作合約,該合約為兩造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兩造各自出資為合夥財產。伊於系爭影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送請審核,被上訴人竟未依規定審核,逕自以民國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撤銷補助資格處分,並解除系爭製作合約,暨通知上訴人繳回已領取的輔導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104年7月6日函),復以105年1月27日局影(輔)字1053000512號函解除系爭製作合約(下稱105年1月27日函),卻均未檢附依一百年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系爭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之合法解除契約要件(審核未通過)之證明。又伊攝製系爭影片已出資製作費600萬元,及取得被上訴人出資輔導金350萬元、訴外人臺北市文化局出資輔導金150萬元,共計1,100萬元,被上訴人逕自違法解除契約故意侵害伊契約權利,扣除其已依約給付輔導金210萬元,致伊受有89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製作合約,僅係補助關係,無任何分潤約定,並非合夥關係,上訴人於完成攝製後,將系爭影片檢送審核,伊依約審核結果為未通過,經通知上訴人限期修改,上訴人申請再審核,仍未通過,此係伊自79年開辦電影輔導金計畫以來,唯一一部未通過審核而須繳回輔導金之申請案,可見系爭影片之製作品質未能達到輔導金補助之最低標準,系爭影片既經評選小組公平審查兩次,均以極懸殊之票數建議「不同意通過」,亦經伊核定未通過審核,並依系爭製作合約及系爭辦理要點之規定,以系爭104年7月6日函、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書、105年1月27日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輔導金補助資格及解除系爭製作合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上訴人繳回已領取輔導金共210萬元,核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契約權利」不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且其主張所受損害與契約權利受侵害間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其餘見本院卷第72頁):
 ㈠上訴人前以系爭影片電影企劃案申請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獲被上訴人核定同意補助,雙方於101年3月30日簽立系爭製作合約。
 ㈡兩造為輔導金專款專用之目的,另簽立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信託管理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210萬元至本補助案之第一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內,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輔導金已全額自信託專戶撥付予上訴人。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7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互約共同出資係屬合夥關係,各自出資額為合夥財產云云,惟依系爭製作合約開宗明義已載明被上訴人「同意補助」上訴人製作系爭影片,雙方同意訂立合約(見重訴卷第11頁),綜觀合約全文均無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及分潤之約定,又系爭辦理要點第3點僅係規範不同組別之補助比率、金額,與合夥出資共同經營事業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次依系爭製作合約第11條約定:「本片及其製作企畫、信託管理、製作完成之審核、發行期間、結案及乙方應遵守之事項,應依辦理要點第5點、第6點、第10點、第12點至第15點規定辦理。」,依系爭辦理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新人組之獲輔導金者應於輔導金電影長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六個月內,且在我國電影片映演業之映演場所作首輪商業性映演前,檢具審核申請書……之文件向本局申請審核……」、同點第3項:「前項申請案,本局得請評選小組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並作成建議,送請本局核定。㈠電影長片是否符合第5點各款…規定。㈡電影長片是否符合企畫書所載之電影片製作業、片名、製作規格、劇情大綱、製片人、導演、編劇、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攝影、音效、剪輯、特效、美術。㈢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同點第4項:「經核定未通過審核之輔導金電影長片,本局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並再送審核;其修改期間累積不得逾六個月。」、第16點第1款:「獲輔導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撤銷其輔導金受領資格(已簽約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製作合約,獲輔導金者並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4.輔導金電影長片經本局依第12點第4項限期修改,屆期未修改或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等規定(重訴卷第23、24、28頁)。足認依系爭製作合約,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影片攝製後應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核,經審核未通過,限期修改再申請審核仍未通過者,被上訴人依系爭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獲輔導金資格、解除製作合約並請求繳回已領輔導金至明。
 ㈢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影片攝製後,申請審核,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辦理要點第12點第3項規定,由評選小組進行審核,絕大多數審查委員均建議「不同意通過」,被上訴人核定為未通過審查,並於103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修改後再申請審核,有審核意見表、通知函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87至207、119頁)。上訴人於修改後再申請審核,被上訴人仍依上開規定,由評選小組進行審核,絕大多數審查委員仍建議「不同意通過」,被上訴人核定再審核未通過,以系爭104年7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撤銷輔導金資格、解除系爭製作合約及繳回已領輔導金210萬元,有審查意見表、系爭104年7月6日函在卷可參(重訴卷第165至185、41、42頁)。雖上訴人對系爭104年7月6日函提起訴願,文化部於104年11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書,撤銷104年7月6日函關於撤銷輔導金資格及應繳還已領取輔導金部分,發回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但關於解除系爭製作合約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原審重訴更一卷第31至38頁)。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書撤銷意旨,於104年12月18日作成行政處分書,核定上訴人申請再審核未通過及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繼以系爭105年1月27日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製作合約及請求返還已領取之輔導金(見重訴更一卷第109至111、113、114頁)。上訴人固對上開行政處分書提起起訴願,業經文化部駁回訴願,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駁回,有訴願書及判決書可稽(重訴更一卷第115至124、125至139、141至149頁),足徵上訴人完成系爭影片攝製後申請審核未通過,限期修改再申請審核仍未通過,被上訴人依系爭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以行政處分書核定再審核未通過,撤銷其獲輔導金資格,並以系爭104年7月6日、105年1月27日函解除製作合約,暨請求繳回已領輔導金,合於系爭製作合約及系爭辦理要點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解除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未檢附審核未通過之證明云云,然依系爭製作合約第12條及系爭辦理要點第12點、第16點第1款等規定,被上訴人審核未通過而解除合約,無須檢附審核未通過之證據(如審查意見表)等證據予上訴人,況審查意見表僅是被上訴人組成評選小組進而審核及建議之內部意見,仍須由被上訴人作成核定未通過並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方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得逕行解除合約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惟上訴人係為其攝製電影長片之製作總成本獲取資金奧援,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輔導金補助,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函核定上訴人系爭影片企畫案獲選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時,已隨函解送空白之系爭製作合約書予上訴人(重訴更一卷第41頁),兩造於101年3月30日始簽立系爭製作合約,上訴人自有充裕時間閱覽合約內容,理應清楚知悉於完成攝製影片後,應經審核通過,始得保有輔導金及繼續履行系爭製作合約等相關約定,而被上訴人係因經上訴人申請審核未通過,通知限期修改後再審核未通過等程序後,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見前述,故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製作合約及系爭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製作合約及系爭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以104年7月6日函、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書、105年1月27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輔導金補助資格及解除系爭製作合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上訴人繳回已領取輔導金,核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違法解除契約之不法行為,故意侵害其契約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