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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莊英山 
            徐一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上訴人  曾麗櫻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莊英山、徐一弘(下均逕稱其名)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莊英山、徐一弘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莊英山、徐一弘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莊英山、徐一弘主張:莊英山係被上訴人之表弟,徐一弘係莊英山事業之合作夥伴。莊英山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莊英山之個人名義出名設立公司,並由莊英山主導公司之經營,因被上訴人另有其稅捐之考量,商請莊英山配合簽訂借貸契約,莊英山乃於民國107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將1,500萬元投資款交付莊英山後,莊英山即以其所有之杰善資本有限公司(下稱杰善公司)名義於107年1月9日設立真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實公司)。莊英山在真實公司之經營投資有獲利時,即依投資關係交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又於107年10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詎因被上訴人欲取回投資款,不斷脅迫莊英山、徐一弘,莊英山不得已遂於108年1月4日偕同徐一弘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將莊英山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範圍261/100000)、同小段2924號建號(所有權範圍全部)、3362號建號(所有權範圍250/100000)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因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係莊英山、徐一弘遭脅迫而簽立,並非確實有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莊英山、徐一弘無須給付被上訴人票款。退步言之,莊英山已清償被上訴人130萬元,故系爭本票票款亦應扣除130萬元。又因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每月利息40萬元,遠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即25萬元,故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逾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前開逾越部分之票款金額。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伊等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莊英山向伊借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7年4月10日清償,利息每月4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3日匯款1,500萬元至莊英山帳戶。因莊英山屆期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莊英山允諾於107年5月31日償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於伊,且於108年1月4日與連帶保證人徐一弘共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詎莊英山迄今僅於107年10月18日償還利息10萬元,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均存在,伊無須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系爭本票均已屆清償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莊英山、徐一弘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620萬元。
原審判命莊英山、徐一弘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本訴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莊英山、徐一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部分判命:莊英山、徐一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就反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莊英山、徐一弘其餘本訴及被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聲請。莊英山、徐一弘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莊英山、徐一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本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莊英山、徐一弘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莊英山、徐一弘。㈢上開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經查,莊英山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簽訂系爭借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匯款1,500萬元至莊英山帳戶;莊英山於107年10月18日將1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復於107年12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4日以徐一弘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與徐一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對莊英山、徐一弘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單、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39、41至51、105至119),自堪信為真實。
莊英山、徐一弘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等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反訴請求莊英山、徐一弘連帶給付票款,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爭本票為莊英山、徐一弘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莊英山、徐一弘主張:莊英山與被上訴人間1,500萬元為投資關係,莊英山無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徐一弘之保證債務亦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莊英山、徐一弘就其所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投資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係由莊英山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用印,前言記載:「今因理財規劃,故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曾麗櫻借貸金額,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壹仟五百萬貸與乙方(即莊英山)」、第3條約定:「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莊英山就其於107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且於系爭借據中已表明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將1,500萬元借款交予莊英山之情,文義明確,兩造真意甚明,自未可無視系爭借據之上開文句,而否定莊英山與被上訴人已就1,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互為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莊英山之事實。參以,由莊英山、徐一弘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用印之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已將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交給乙方(即莊英山)收到」、第3條約定:「雙方於107年1月2日曾約定本金、利息、清償期及訴訟管轄法院,嗣後因乙方有困難,無法依約履行,乃請甲方延期,並提供連帶保證人(即徐一弘)及不動產為甲方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再約定如下……:㈡債務清償日期及利息約定如下:⑴於民國108年5月1日償還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同時交付利息新台幣肆拾萬元整,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⑵於民國108年9月1日償還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即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同時交付利息新台幣肆拾萬元整,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即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⑶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償還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即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同時交付利息新台幣肆拾萬元整,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即附表1編號6所示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益證莊英山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徐一弘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莊英山、徐一弘復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無疑,殊無捨此等明確契約文句,而將其曲解為其他契約類型之餘地。
 ⒊莊英山、徐一弘雖主張系爭借款實係被上訴人投資莊英山設立之杰善公司轉投資真實公司,系爭借據為莊英山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固提出杰善公司、真實公司基本資料為憑,然觀諸杰善公司、真實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僅顯示杰善公司資本總額為1,510萬元、代表人係莊英山;真實公司資本總額為1,505萬元、代表人係莊英山、設立日期107年1月9日,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投資杰善公司或真實公司1,500萬元。另就莊英山、徐一弘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莊英山父莊育榮住處錄音光碟及譯文、110年11月15日莊英山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黃清海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73至231頁),亦均未曾談及莊英山、徐一弘所稱投資關係存在。此外,莊英山、徐一弘就其等主張莊英山與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借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莊英山、徐一弘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莊英山、徐一弘再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回投資款,於108年間不斷脅迫莊英山、徐一弘,其等因此心生畏懼,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提出前開光碟、譯文及通常保護令為證,惟上述光碟、譯文僅係莊育榮、莊英山與黃清海、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110年11月15日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中均無提及107年或108年間莊英山、徐一弘是否有受脅迫之情形,而前開通常保護令僅係審酌該案聲請人莊育榮於110年11月14日、110年11月15日及向後10個月內有無遭黃清海等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該保護令中亦無提及莊英山、徐一弘於107年或108年間有無受被上訴人脅迫,是均不能證明莊英山、徐一弘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為真。被上訴人抗辯莊英山、徐一弘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等語,應屬可採。況縱若莊英山、徐一弘係於108年1月4日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其等遲於111年1月26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頁),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莊英山、徐一弘執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莊英山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莊英山、徐一弘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擔保。而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清償期均已屆至,莊英山、徐一弘迄今仍未清償,則莊英山、徐一弘自無從以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亦不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請求莊英山、徐一弘連帶給付票款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莊英山、徐一弘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莊英山、徐一弘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620萬元,即屬有據。 
 ⒉莊英山、徐一弘主張莊英山已於107年間現金交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0月18日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應扣除13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對莊英山曾給付10萬元一事固不爭執,惟否認莊英山曾交付120萬元等語。經查,莊英山、徐一弘就莊英山曾交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足憑取。莊英山、徐一弘固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莊英山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見原審卷第91、93頁),主張莊英山至少曾於107年5月、同年10月間各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然莊英山、徐一弘於本院已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9、289至299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與原件相符,本院自難採用上開不具形式上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作為證據而遽為莊英山、徐一弘有利之認定。至莊英山雖於107年10月18日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然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莊英山應於107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10日各償還被上訴人500萬元、每月利息為4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莊英山於107年10月18日給付之10萬元僅係清償部分利息,且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亦應認莊英山於107年10月18日給付之10萬元,係先抵充1,500萬元借款自收受借款日即107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債務。而以該10萬元抵銷1,500萬元借款自107年1月3日起至系爭本票發票日前之利息債務已有不足,自無從抵充原本,故被上訴人對莊英山、徐一弘仍有1,620萬元之票款債權存在。
 ⒊莊英山、徐一弘另主張: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所載之每月利息40萬元,違反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規定(即每月利息25萬元),故超過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超過部分之票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借據上雖記載每月利息40萬元,但莊英山僅曾於107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1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可知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自107年1月3日起,至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各到期日前一日即依序為108年4月30日、108年8月31日、108年11月30日止,應付全部利息之擔保,而非作為系爭借據所載之每月利息擔保,自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兩造間上述利息之約定應屬有效,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共120萬元,自有請求權。莊英山、徐一弘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各逾1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給付前開逾越部分之票款云云,洵非可採。
 ⒋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附表編號2、4、6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就系爭借款利息為擔保,即不得再依年息6%計算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莊英山、徐一弘連帶給付票款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莊英山、徐一弘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莊英山、徐一弘連帶給付票款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莊英山、徐一弘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4日
500萬元
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1日
CH0000000
2
108年1月4日
40萬元
108年5月1日
CH0000000
3
108年1月4日
500萬元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1日
CH0000000
4
108年1月4日
40萬元
108年9月1日
CH0000000
5
108年1月4日
500萬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12月1日
CH0000000
6
108年1月4日
40萬元
108年12月1日
108年5月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