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陳賜隆(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賜通(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鳳(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雀(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娟(即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兼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27萬5751元(詳附表所列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5萬68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 |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占用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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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344萬4342元(233,058元/㎡×186.41㎡=43,444,342元) |
| | | | 42萬9780元(247,000元/㎡×1.74㎡=429,780元) |
| | | | 573萬9466元(209,088元/㎡×27.45㎡=5,739,466元) |
| | | | 3550萬1725元(233,058元/㎡×152.33㎡=35,501,725元) |
| | | | 116萬0438元(209,088元/㎡×5.55㎡=1,160,4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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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係按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即命其等拆除建物後騰空返還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計算,不併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