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 訴 人 林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上訴人 陳燕春
訴訟代理人 楊為義
被上訴人 文茂平
李安琪
邱玉真
曾允松
李美智
司智元
王百慶
陳美菁
呂秀美
程芝
呂姿玲
許世杰
許淑琦
曹超雲
陳富鋒
張敬仁
徐國芬
劉璦玲
張知天
蕭詩聰
徐麗琳
陳秀瑩
楊福權
張泰榮
葉昭蘭
王必先
黃任民
賴文聰
常麗萍
郭鴻彥
郭怡妏
單建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林陳海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沈志成律師」「施懿哲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