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憲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君
被上訴人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收受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3號第二審判決,於112年10月11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次查,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萬3,5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2,72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1萬2,726元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