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萬3,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