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上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言詞辯論與關於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言詞辯論應分別行之。
理 由
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言詞辯論與關於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言詞辯論,核無同條後段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之情形,即無不得為之之適用,本院認應
分別辯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