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尚義
被 上訴 人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采高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債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對被上訴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對被上訴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與被上訴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編號4所示本票與被上訴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上訴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洽談上訴人經營之「名匠乾洗名店」(下稱瑞光店)、「人人洗衣名店」(下稱三民店)、「全民洗衣名店」(下稱松山店)及「便宜洗衣名店」(下稱和平店,與上3家合稱系爭洗衣店)讓渡品高公司經營事宜,品高公司簽交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原欲成立讓渡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讓渡合約(下稱甲讓渡合約),惟最終於107年7月1日以讓渡金420萬元簽訂讓渡合約書(下稱乙讓渡合約),約定以每月1期30萬元,共14期,及按月支付系爭洗衣店租金16萬8000元與上訴人轉交房東,即品高公司每期應給付上訴人46萬8000元。品高公司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簽交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復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至3所示票據,依序作為最後10期(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最後6期(108年3月至同年8月)之款項及系爭洗衣店押租金之擔保。另因甲讓渡合約未成立,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充作乙讓渡合約第1期款,品高公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支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無故兌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品高公司得據以抵銷短付瑞光店108年7、8月租金各1萬元、松山店108年9月至109年4月租金40萬元,即已全數給付乙讓渡合約所應支付款項,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307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依序所擔保之票據債權46萬8000元、45萬5000元、50萬元(編號2、4所示票據,逾上揭票據債權部分,業經判決確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均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票據。另品高公司並未違約將系爭洗衣店轉讓第三人,縱有違約,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債權其中46萬8000元、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其中50萬元對品高公司不存在,編號3所示支票債權45萬5000元對被上訴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不存在。⑵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票據與品高公司、返還編號3所示支票與采高公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讓渡合約已成立生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為甲讓渡合約第1期款(107年1月),雖未完成點交,惟並未合意充作乙讓渡合約第1期款(107年7月),品高公司尚短付乙讓渡合約款項46萬8000元。品高公司於107年8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讓渡金10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違約將和平店、三民店、松山店轉讓訴外人黃碧含、許淑惠、黃耀民(下合稱黃碧含等3人),致伊至少受有損害420萬元,伊得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再者,品高公司短付瑞光店108年7、8月租金各1萬元,自同年9月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洗衣店,欠繳租金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45萬6000元,伊得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為抵銷。伊就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均為存在,自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票據返還采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票據返還品高公司,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⑴原判決關於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超過「確認編號1所示支票對采高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編號2所示支票逾46萬8000元、編號4所示本票逾50萬元,對品高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②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返還采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票據返還品高公司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①、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㈠附表一、二、三票據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各該票據之種類、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2、3支票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108年9月2日至銀行兌領,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1至283頁)。
㈢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等支票,分別經上訴人於「兌領日」欄所示日期至銀行提示兌領,均經兌現,並有票據影像報表(含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7至280頁)。
㈣品高公司、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簽立乙讓渡合約(見原審湖簡字卷第33頁),約定以420萬元(不包含2個月押金),由上訴人將系爭洗衣店讓渡與品高公司經營,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30萬元,共分14期,並應按月支付系爭洗衣店之店租金共16萬8000元與上訴人轉交房東,合計每期為46萬8000元,第1期款為107年7月1日(見本院前審卷第121頁)。品高公司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至5支票與上訴人,嗣又交付附表一編號2支票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已依乙讓渡合約之約定,將系爭洗衣店讓渡與品高公司經營。
㈥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性質,係品高公司為擔保乙讓渡合約之履約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支票為最後10期即107年11月至108年8月期款之擔保、附表一編號2支票為最後6期即108年3月至8月期款之擔保。附表一編號3支票之性質,則係品高公司基於乙讓渡合約而交付之系爭洗衣店押租金支票。
㈦品高公司於107年1月5日交付甲讓渡合約與上訴人,上有品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手寫註記「107.1.5」、「簽名於107年1月10日前有效」等字樣(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頁),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票據與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第514頁)。
㈧乙讓渡合約第4條約定租金部分,瑞光店之房東即上訴人,租期三年,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第二年自108年7月1日調漲押金及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附表一編號2支票乃最後6期即108年3月至8月期款之擔保,附表一編號3支票為系爭洗衣店之押租金支票,附表一編號4本票則係乙讓渡合約履約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支票債權已消滅,是否有據?
⒈品高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簽訂乙讓渡合約,約定系爭洗衣店讓渡金為420萬元,每期30萬元,每月為1期,共分14期,並按月給付系爭洗衣店租金共16萬8000元與上訴人轉交房東,合計每期款為46萬8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洗衣店讓渡與品高公司經營,完成點交,品高公司則陸續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2至14支票以支付各期款,均經上訴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㈢),是品高公司已支付13期款項,即屬明確。
⒉品高公司主張:從上訴人兌領日,即已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支票充作乙讓渡合約第1期款,上訴人已兌付附表二所示14張支票,伊就乙讓渡合約約定款項已全數履行完畢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甲讓渡合約已成立生效,伊與品高公司就甲讓渡合約之帳務營收對帳,係因品高公司有財務危機,不斷要求延遲兌領票據,伊兌現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履行甲讓渡合約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未在甲讓渡合約簽名或用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頁),但陳稱:品高公司於107年2月27日、28日派人交接三民店,有實際進駐2日,因伊發現品高公司將三民店轉讓第三人而有違約情事,品高公司將人叫回去,後來其他店面都未交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0頁),品高公司亦坦認曾指派訴外人黃齡儀前往三民店嘗試辦理點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3頁反面),足徵上訴人、品高公司均認甲讓渡合約已成立,始有進行點交程序之舉。惟上訴人、品高公司成立甲讓渡合約後,因點交未能成功,嗣再重啟磋商,並於107年7月1日另行簽訂乙讓渡合約,觀諸甲讓渡合約、乙讓渡合約內容,除合約金額由360萬元提高為420萬元、款項給付由12期改為14期、點交日由107年1月1日變更為107年7月1日外,其餘事項完全相同,足見乙讓渡合約係本於甲讓渡合約內容為基礎加以調整,上訴人、品高公司真意應係讓甲讓渡合約失其效力而以乙讓渡合約取代之債之更改情形,足堪認定。再由附表二所示14張支票兌領日以觀,附表二編號1支票(發票日為107年1月22日),雖係品高公司於107年1月5日交付甲讓渡合約予上訴人時,即一併交付該支票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但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發票日後並未提示兌現,乃至乙讓渡合約成立並點交完成後之107年8月17日始為兌領,而附表二編號2至14支票之兌領日,亦係依該等支票發票日之先後次序,自107年9月4日起依序兌領,則品高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嗣合意將附表二編號1支票充作伊應支付之乙讓渡合約第1期款項,伊就乙讓渡合約約定之讓渡金及店面租金全數履行完畢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品高公司有財務危機,不斷要求延遲兌領,伊兌現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履行甲讓渡合約云云,但上訴人、品高公司於000年0月間成立甲讓渡合約後,嗣再重啟磋商,於107年7月1日另行簽訂乙讓渡合約,上訴人、品高公司真意應係讓甲讓渡合約失其效力而以乙讓渡合約取代之債之更改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品高公司於107年7月1日簽訂乙讓渡合約時既已有意使甲讓渡合約失其效力,殊難想像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兌領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要履行甲讓渡合約。更何況,品高公司苟確有漏付乙讓渡合約所定108年3月讓渡金及店面租金之情,卻未見上訴人先前就此對品高公司有所催告,不符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兌領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履行甲讓渡合約,但上訴人、品高公司另行簽訂乙讓渡合約之真意係讓甲讓渡合約失其效力而以乙讓渡合約取代,品高公司尚無依甲讓渡合約而有支付讓渡金及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兌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即有不當得利情形,則品高公司以該票款抵銷乙讓渡合約未付之1期款(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並非無憑,自不影響品高公司已將乙讓渡合約所約定之讓渡金及店面租金全數履行完畢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附表一編號2支票既為乙讓渡合約最後6期即108年3月至8月期款之擔保,而品高公司已將乙讓渡合約所約定之14期讓渡金及店面租金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自應認108年3月至8月期款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2支票債權亦同時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支票債權已消滅,是否有據?
上訴人辯稱:品高公司未給付系爭洗衣店如附表四所示租金共145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3支票債權自為存在等語。茲就附表四所列品高公司租金欠繳情形,分項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雖辯稱:品高公司積欠系爭洗衣店108年3月租金16萬8000元云云。惟品高公司就乙讓渡合約約定之14期讓渡金及店面租金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自難認品高公司有積欠系爭洗衣店108年3月租金16萬8000元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品高公司積欠瑞光店108年7、8月租金2萬元(1萬元×2個月)及108年9月至109年3月租金28萬元(4萬元×7個月)合計30萬元等語。查品高公司自承就108年7月、8月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3、14支票金額各漏開調漲1萬元租金(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雖否認積欠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租金,並陳稱:已於000年0月間將瑞光店退還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除與租期3年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不符外,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報表、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269至313頁),亦不足證明品高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將瑞光店返還上訴人。再參照瑞光店人員陳韋君、黃宜屏之勞保資料所示,渠等在品高公司之年資係計算至109年4月16日(見本院前審卷第253、254頁),故上訴人辯稱品高公司仍繼續經營瑞光店至109年3月,尚非無憑,被上訴人所稱係因疏漏未即時退保云云,實乏憑據可佐,無從採信。故上訴人辯稱:品高公司積欠瑞光店租金30萬元(108年7、8月租金2萬元及108年9月至109年3月租金28萬元)等語,應屬有理。
⒊上訴人又辯稱:品高公司積欠和平店108年9月租金4萬3000元等語。查上訴人已給付租金4萬3000元予和平店房東,有其提出之107年9月27日致和平店房東高定煇先生函、租金支票及彰化銀行票據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5至178、189頁),且品高公司自認並未給付該月份租金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上訴人辯稱品高公司積欠和平店108年9月租金4萬3000元,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嗣提出和平店房東高定煇出具之證明書,表示已收到品高公司所交付之108年9月租金4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但基於乙讓渡合約約定,品高公司應給付和平店租金之對象為上訴人,本非和平店房東高定煇,況上訴人既已給付高定煇和平店108年9月租金4萬3000元而清償該租金債務,縱品高公司向高定煇給付和平店108年9月租金4萬3000元,亦屬非債清償,對上訴人並不生清償此部分債務效力,故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辯稱:品高公司積欠松山店108年9月至109年5月租金45萬元(5萬元×9個月)等語。查品高公司自承108年9月至109年4月未支付松山店租金共40萬元(5萬元×8個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80頁),此部分積欠租金之事實足堪認定。至109年5月份租金部分,上訴人自承松山店於109年5月由被上訴人與屋主協議將房屋收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則上訴人請求品高公司給付此部分租金,自無從准許。
⒌上訴人復辯稱:品高公司積欠三民店108年12月至109年6月及110年1月至同年4月租金49萬5000元(4萬5000元×11個月)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三民店自108年9月起已非由品高公司使用收益,自無給付三民店租金義務等語。查上訴人固曾稱自108年9月起三民店租金由許淑惠代品高公司支付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245頁),惟許淑惠最終僅支付上訴人三民店108年9月至同年11月租金(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代品高付租」等語)、109年7月至同年12月租金,有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3頁)。又品高公司曾分別向許淑惠起訴請求三民店108年9月之租金及洗衣物費用、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之洗衣物費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65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5至504頁),品高公司如自108年9月起就三民店已無使用收益,怎會向許淑惠請求三民店之租金及洗衣物費用,許淑惠又為何會代品高公司給付三民店租金與上訴人?是三民店自108年9月後仍由品高公司占有使用,堪予認定。另上訴人與房東間之三民店租約係至110年4月15日截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94至397頁),110年4月份應僅為半個月租金,故品高公司積欠上訴人三民店108年12月至109年6月及110年1月至同年4月租金為47萬2500元(4萬5000元×10.5個月=47萬2500元)。
⒍綜上,品高公司積欠上訴人瑞光店租金30萬元、和平店租金4萬3000元、松山店租金40萬元及三民店租金47萬2500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無故兌領附表三編號2支票,其就漏付之瑞光店108年7、8月租金2萬元及松山店欠租40萬元部分以附表三編號2支票款項43萬5000元抵銷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抵銷後,品高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瑞光店租金28萬元、和平店租金4萬3000元及三民店租金47萬2500元,合計79萬5500元,已逾附表一編號3支票面額45萬5000元,故附表一編號3支票債權,仍為存在。
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本票債權已消滅,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辯稱:品高公司違反乙讓渡合約第5條不得轉讓系爭洗衣店予第三人之約定,請求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⒉經查,乙讓渡合約第2條讓渡範圍約定:「乙方(指品高公司)同意讓渡範圍不含甲方(指上訴人)使用之全民洗衣網及新洗衣及前述四店名稱之品牌文字與商標圖樣等。讓渡範圍僅以店內現狀為主,包含現有之客戶衣物、電腦資料、列表機等作業設備及現場設施如櫃台、吊衣桿、冷氣機、自動門,照明燈等既有硬體。又乙方同意半年後不使用既有門市電腦軟體理想家洗衣電腦管理作業系統)及其主機硬碟並由甲方派員卸取」,第5條履約保證約定:「乙方及其代表人同意以點交日為發票日與指定之到期日開立面額肆佰貳拾萬元本票(即附表一編號4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之保證,該本票甲方應於前述合約金額付清時返還予乙方。於前述合約金額付清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前述四店(即系爭洗衣店)予任何人,若有違反時;或若有發生任一應付而未付之前述款項金額時,則乙方同意已付前述合約金額與由甲方提兌前述履約保證本票肆百貳拾萬元,全數金額視同轉作支付違約金額與甲方,…」(見原審湖簡字卷第33頁),第5條轉讓之意思應與第2條讓渡範圍相同,亦即上訴人與品高公司約定,在14期款未支付完畢前,品高公司不得將「門市店內現況為主,包含現有之客戶衣物、電腦資料、列表機等作業設備及現場設施如櫃台、吊衣桿、冷氣機、自動門、照明等既有硬體…」等標的轉讓第三人,否則即構成違反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以附表一編號4本票轉為違約金。至於附表一編號2支票,並非乙讓渡合約第5條之擔保,而係品高公司為擔保最後6期即108年3月至8月期款而簽發,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支票亦為擔保乙讓渡合約第5條同一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與契約明文不符,實非可採。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品高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22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日,各與黃碧含、許淑惠、黃耀民,就和平店、三民店、松山店,所簽立之讓渡合約書,第2條均約定:「乙方(指黃碧含等3人)同意讓渡範圍不含甲方(指品高公司)使用之全民洗衣網及新洗衣及前述四店名稱之品牌文字與商標圖樣等。讓渡範圍以門市店內現狀為主,包含現有之客戶衣物、電腦資料、列表機等作業設備及現場設施如櫃台、吊衣桿、冷氣機、自動門,照明燈等既有硬體。又乙方同意半年後不使用既有門市電腦軟體(理想家洗衣電腦管理作業系統)及其主機硬碟並由甲方派員卸取」(見本院前審卷第199、2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2頁),皆與乙讓渡合約第2條之讓渡範圍完全一致,第4條則分別約定合約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又證人黃碧含到庭證稱:有簽署讓渡合約書,是前夫陳德興在保管,有讓渡合約及加盟合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6頁反面);證人陳德興到庭結證稱:黃禎豐說有個和平店,問伊與黃碧含是否要頂這家店,伊有意願,所以才去頂店。伊搞不清楚是加盟或是頂店,承接經營和平店時,給付款項都約定在讓渡合約裡,是跟黃禎豐講3個月分期付1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4頁),可知證人黃碧含、陳德興固然並不清楚與品高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然確實依讓渡合約書給付100萬元予品高公司。另證人許淑惠到庭結證稱:有依讓渡合約書給付180萬元給品高公司,關於三民店之設備包含洗衣機、電腦、桌椅等、客戶資料所有權歸伊,電腦軟體為品高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7至298頁反面),足證品高公司確於107年11月1日前,尚未全部支付14期款完畢前,即已將和平店、松山店、三民店轉讓於第三人,違反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合約金額並非讓渡金,而係加盟金云云,然依品高公司分別與黃碧含、許淑惠、黃耀民所簽立「絲碧淨洗衣店特許加盟契約書」第3條權利金之約定「乙方(指黃碧含等3人)應於簽訂特許加盟合約之同時,支付甲方新台幣零元整之權利金」、第4條加盟金:「乙方因以個人資金購得前述店址之所有權,甲方(指品高公司)同意不收取加盟金…」及第11條第1項非代理關係約定:「本契約不得解釋為雙方互為代理或合夥人之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179至191、201至21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8至143頁),可知黃碧含等3人係加盟品高公司之「絲碧淨洗衣店」品牌,品高公司不收取加盟金,上開讓渡合約書與加盟契約書是同時成立,各有約定。則品高公司辯稱黃碧含、許淑惠、黃耀民分別支付之10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為加盟金,簽約文字因非法律專業而有誤會,並無轉讓產權之真意云云,顯與上開契約明文及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準此,品高公司違約將和平店、三民店、松山店轉讓於黃碧含等3人,上訴人得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將附表一編號4本票轉為違約金。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附表一編號4本票已轉為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主張品高公司違約轉讓和平店、三民店、松山店,卻持續兌領附表二支票,於108年9月始提示系爭票據,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經查,上訴人依乙讓渡合約約定兌領附表二所示支票期款,並非無據,而因品高公司確實違約將和平店、三民店、松山店轉讓於黃碧含等3人,上訴人自得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行使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實非可取。然乙讓渡合約第5條限制在讓渡金付清前,品高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系爭洗衣店予任何人,本係為擔保品高公司能按期支付期款,以免因轉讓系爭洗衣店後,品高公司因故無法如數給付讓渡金,而本件品高公司各期款項業已清償,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50萬元為適當,故附表一編號4本票債權於50萬元範圍,仍為存在。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2支票、編號4本票返還與品高公司,將編號3支票返還與采高公司,應否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2支票債權對品高公司不存在,可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2支票已事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則品高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2支票,自非無憑。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被上訴人依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至附表一編號3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編號4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部分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乙讓渡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3支票返還與采高公司,附表一編號4本票返還與品高公司,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⑴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2支票債權對品高公司不存在、編號4本票債權逾50萬元部分對品高公司不存在。⑵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支票與品高公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租金欠繳情形
附表四之一:本院認定租金欠繳金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