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智銘
被 上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