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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被  上訴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衍茂,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51-65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99年間與被上訴人陳慶圖、陳嘉鴻(合稱陳慶圖等2 人,分稱其名)向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於同年4月30 日簽訂匯率選擇權交易(Currency Options)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核予統佳公司交易額度為等值1000萬美元,評價損失限額為等值100萬美元。統佳公司及陳慶圖等2人先後於102年9月18日、同年10月21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陳慶圖等2人並簽訂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就統佳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交易在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6億6000萬元限額內,與統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統佳公司自103年9月12日至104年7月15日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其中14筆交易(如附表甲、乙所示,下稱系爭14筆交易)未依通知補繳保證金及履行交割,經伊於104年9月2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補繳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知,仍未補足。伊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就如附表甲所示之11筆交易(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7月15日,下稱系爭交易),通知統佳公司結清價格,嗣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結清交割,依序補足其應付權利金96萬8600美元(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43萬1600美元(如附表甲編號7-11所示),並於同年月14日以統佳公司提供之保證金定存單共39萬8557.19美元本息抵銷,及扣除103年9月22日、104年9月16日賣出美元買權、南非幣賣權、澳幣賣權、美元買權交易之保證金餘額7102.31美元、750 美元後計99萬3790.5美元(如附表甲之1「抵銷說明」欄所示)。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於104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統佳公司及陳慶圖等2人應分別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3 項、第9 條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萬2190.5美元、43萬1600美元,及分別自104年10月5日、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稱99萬3790.5美元本息,分稱56萬2190.5美元本息、43萬1600美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統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前為一般客戶,非專業客戶,上訴人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0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2條(下稱系爭辦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事項)規定,向統佳公司充分告知揭露風險,未以衡平且顯著之方式表達,任意推薦風險無限大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承辦人員不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資格,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交易契約自始無效。又其未告知承作風險,係以不作為詐欺方式致統佳公司簽立該契約,統佳公司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未合法催告統佳公司補繳保證金、交割款,且統佳公司尚有足額保證金支應各該款項,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另上訴人既有上開詐欺行為、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統佳公司自得以105年12月23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並與其本件請求債權相抵銷。另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為統佳公司另筆借款債務,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3790.5美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於99年間與陳慶圖等2人向其申請系爭交易,於同年4月30 日簽訂系爭契約,統佳公司於102年6月20日依該公司董監事會決議在6億6000萬元範圍內,向其借款(含保證、開狀、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授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圖全權向其辦理一切貸款及不動產設定等手續,統佳公司、陳慶圖於102年9月18日,陳嘉鴻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與其簽訂授信約定書,陳慶圖2人並簽訂系爭保證書,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陳慶圖2人同意就統佳公司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以6億6000萬元為限額,願與統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統佳公司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申請書,請求提高選擇權交易額度,經其同意於同年8月4日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及條件通知單通知統佳公司;統佳公司並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向其申請而成立系爭交易,統佳公司為選擇權交易賣方等情,有系爭契約、董監事會議紀錄、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系爭保證書、通知單、交易授權書、交易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20、22-27頁,原審卷二第10-21頁,原審卷三第124-13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統佳公司未依約就系爭交易履行補足保證金義務,經伊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通知統佳公司結清價格,嗣於同年月5日、6日結清交割,補足96萬8600美元、43萬1600美元後,以統佳公司提供之美元定存單保證金共39萬8557.19美元本息抵銷及扣除其存入之保證金7102.31美元、750美元後,尚欠99萬3790.50美元,經伊屢次催討未果,伊遂於同年月16日以統佳公司未依約補足擔保品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統佳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受,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約定,給付其99萬3790.50美元本息,陳慶圖2人則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敘述如下:  
 ㈠統佳公司為一般客戶或專業客戶?若為一般客戶,上訴人是否已盡其風險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為專業客戶,統佳公司則抗辯其於104年7月31日之前為一般客戶等語。經查:
 ⑴按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2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我國境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之法人,即得成為專業客戶;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為104年6月2日發布之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104年6月4日廢止之系爭事項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⑵統佳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匯率選擇權交易,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係以匯率為標的物之選擇權契約,匯率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予匯率選擇權賣方,取得於未來特定日期,決定是否依約行使買賣之權利,賣方則收取權利金,負擔應買方請求履行合約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可見系爭交易標的物屬系爭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系爭交易期間係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15日(如附表甲「交易日」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60頁),則依當時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足見並非符合專業客戶要件,即當然成為專業客戶,仍須由客戶向銀行申請及由銀行合理調查,綜合評估後始得確認,以使客戶清楚其身分別。再者,觀之陳慶圖於104年7月31日填寫之財務部法人客戶KYC表、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46-49頁),可知統佳公司於該日始向上訴人申請為專業客戶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統佳公司係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於104年7月31日簽具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書,係具備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之法人,經申請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原審卷三第168頁),足見統佳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應為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人一般客戶。則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於系爭交易時為專業客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0頁),並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已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其承辦人員不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格,系爭契約係自始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103年6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金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風險管理及客戶權益保障之監理原則發布之衍商注意事項,規定銀行應告知及揭露商品風險、交易條件重要內容等,旨在使締約相對人能正確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而妥適決定是否接受該商品。倘金融機構未完全落實該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否因而影響銀行與投資人間契約之成立與有效性,仍應於具體個案依上開原則判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①查,系爭交易均為上訴人員工劉雅琳所辦理,其自102年2月25日起已在上訴人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於辦理系爭交易期間(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15日),從事該業務之實際經驗,超過半年以上(見原審卷三第99-101頁),符合系爭辦法第1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資格條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辦人員不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格云云,與事實不符,已屬可議。
 ②又證人劉雅琳證述統佳公司是做IC晶圓,民族分行與統佳公司原本就有新臺幣的授信往來,可能是陳慶圖在別的銀行有做過外匯衍生性商品,所以希望伊等幫忙申請額度;在訪談時,陳慶圖有說其在大眾銀行、華南銀行、澳盛銀行做過賣出外匯選擇權交易,詢問上訴人是否可承作同樣交易,伊等詢問陳慶圖欲交易條件,再向陳慶圖報價、承作。上訴人與統佳公司於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後,陳慶圖就以統佳公司名義實際操作外匯選擇權交易,一開始做美金對新臺幣及美金對日幣的賣出選擇權,之後陸續操作其他比較複雜貨幣,如人民幣、澳幣、南非幣等。一開始陳慶圖會以電話詢問其想承作的交易內容,伊會用上訴人使用之外商報價系統向其報價,伊報價後,陳慶圖可以決定是否承作,若其確定承作,伊會在電話中跟其再次確認承作條件、內容,即承作幣別、金額、天期、統佳公司可收取權利金,確認完後,伊會出具交易單、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給統佳公司,請統佳公司蓋章後回傳,同時伊也會向外商銀行就統佳公司承作內容對外拋補。拋補是指若統佳公司賣一個選擇權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再賣給外商,這樣上訴人就不會承擔太大風險。伊在陳慶圖決定是否承作單筆交易前,未將風險預告書內容告知陳慶圖,但於99年系爭契約簽訂時,條款上面有風險預告,在跟陳慶圖確認決定承作交易後,伊會將系爭交易之風險預告書列印出來,請交割部門傳真給陳慶圖,陳慶圖用印後再回傳給交割部門,交割部門傳給陳慶圖後,會以電話跟陳慶圖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116頁),核與陳慶圖與劉雅琳就系爭交易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74-98頁),前開錄音譯文均係陳慶圖就統佳公司欲承作外幣交易內容詢問劉雅琳,並由劉雅琳向陳慶圖提供資料及報價,再由陳慶圖決定是否承作,陳慶圖亦提及「馬上要補錢」、「額度」、「從保證金裏面扣」等語,復有陳慶圖親收或以傳真機回傳之風險預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2-282頁),陳慶圖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及該傳真機為統佳公司所有,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2頁正面、第120頁反面)。可見系爭交易係統佳公司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15日期間,主動詢問上訴人及自行決定交易條件、內容、擔任選擇權賣方所進行,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亦均有傳送風險預告書予統佳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62-282頁,對應之交易如附表甲編號1-11所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云云,亦有可議  
 ③至統佳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雖為法人之一般客戶,然觀之統佳公司102及101年度、103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二第71-78頁、前審卷三第101-117頁),其總資產逾新臺幣8 億元(見原審卷二第74頁、前審卷三第104頁),其法定代理人陳慶圖與其他銀行亦有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情形,業據證人劉雅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4頁),核與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0號、109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37-253、527-543頁),為統佳公司、陳慶圖與其他銀行因外匯選擇權交易涉訟之清償債務事件,記載統佳公司為該行專業客戶及陳慶圖相關實務經驗豐富等情,亦屬相符。復依統佳公司自99年起進行系爭交易明細表記載之交易型態,包括美元( USD)與新臺幣(TWD)、人民幣(CNY)、澳幣(AUD)、南非幣(ZAR)之匯率選擇權交易買方或賣方,且部分交易之執行損益為負數或支付權利金未執行交易(見原審卷三第99-100頁、原審卷四第123-151頁、前審卷三第119-130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陳慶圖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豐富,應值採信。
 ④再者,統佳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即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102年風險預告書,見原審卷二第50-54頁),依該風險預告書二㈡第2點之「選擇權交易風險」記載:「就選擇權之買方而言,最大可能損失為所付出的權利金,但對選擇權之賣方而言,若持有相對應的資產或可抵銷風險之另一選擇權契約,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有限;反之,則賣方所面臨之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台端進行選擇權交易提前結清之唯一方式為反向買入或賣出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始能軋平部位」、「台端所辦理之選擇權交易,其未結清部位及已到期未交割部位,本行將逐日予以評估。倘評估損失超逾本行原核淮之『評價損失限額』,或台端為選擇權賣方並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予本行,倘因市場行情波動過大,致台端提供與本行之保證金(或擔保品)有不足擔保之虞時,本行將立即通知台端限期補足保證金或擔保品。若台端未於限期內補足保證金時,本行將有權但無義務將台端所持合約執行反向結清。結清後如所致損失大於台端提供之擔保品金額時,其超逾部分,仍應由台端負責」等語,已向統佳公司表明其擔任匯率選擇權交易之賣方,除另有相反部位可資降低風險之外,所負風險為無限大,及負擔因擔保不足遭上訴人執行平倉所生損失各情。且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亦均有傳送風險預告書予統佳公司,有如前述,前開風險預告書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62-282頁),亦與102年風險預告書關於「選擇權交易風險」之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1頁),統佳公司多次閱讀上開文字,對於其擔任匯率選擇權交易之賣方,除另有相反部位可資降低風險之外,所負風險為無限大,及負擔因擔保不足遭上訴人執行平倉所生損失,應無不知悉之理,即難認上訴人未將交易最大風險及避險方法告知統佳公司,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情形
 ⑤綜上,系爭交易之上訴人承辦人員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格,統佳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固為ㄧ般客戶,然自99年8月起,其即與被上訴人進行外匯選擇權交易,統佳公司、陳慶圖亦有與其他銀行進行相關交易,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豐富;又系爭交易係統佳公司於前開期間,主動詢問上訴人自行決定交易條件、內容、擔任選擇權賣方所進行,統佳公司簽署之102年風險預告書,已揭露交易最大風險及避險方法,且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亦均有傳送內容相同之風險預告書予統佳公司,堪認上訴人已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項、第12條關於交易損失負擔及補足擔保品或保證金差額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及其承辦人員不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格為由,辯稱系爭契約係自始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告知承作風險,係以不作為詐欺方式致統佳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交易係統佳公司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15日期間,主動詢問上訴人及自行決定交易條件、內容、擔任選擇權賣方所進行,統佳公司自99年8月起,即與上訴人進行外匯選擇權交易,並與陳慶圖向其他銀行進行相關交易,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豐富,且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亦均有傳送內容相同之風險預告書予統佳公司,上訴人已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統佳公司進行系爭交易,有何故意提供不實訊息予統佳公司,致影響其自由決定是否為系爭交易之詐欺行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向統佳公司告知交易風險,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交易契約云云,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約定,請求統佳公司給付其99萬3790.50美元本息,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陳慶圖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⒈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3條分別約定:「立約人(統佳公司)為匯率選擇權賣方時,倘貴行(上訴人)評估立約人未實現損益或已實現未交割損益合計,其損失達其未平倉匯率選擇權交易部位總額之10%或應徵取之擔保金額時,貴行得通知立約人補足擔保品,立約人應於3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立約人未依前項之約定於期限內補足擔保品者,貴行有權利但無義務將立約人所有或部分之合約逕予結清,惟應於事後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因貴行逕行執行此項平倉所致之交易損失,如大於立約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總額時,其損失仍由立約人負擔」、「倘立約人與貴行議訂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經結算後產生虧損,貴行得依本契約第3條之約定,逕自該帳戶扣抵之。如該帳戶之餘額不足扣抵時,立約人同意由貴行就立約人依約提供之擔保品逕行行使質權,倘仍不足扣抵虧損金額時,立約人同意於接獲貴行通知後3個營業日內補足款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任何情事之發生,均構成合約終止事由:㈡立約人未依本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於期限內補足擔保品者」、「發生前條所訂之任一合約終止事由時,貴行得隨時採取下列必要措施,惟應於事前或事後通知立約人:㈠暫停或終止本契約之效力並要求立約人立即清償所有債務。㈡結清立約人全部之交易合約。㈢立即處分立約人之保證金及擔保品」、「㈠立約人茲聲明其對本契約之條款業已全部閱覽,並已充分瞭解,且對於匯率部位之風險等,均已知悉。㈡立約人茲聲明其依本契約所訂定之各合約,均係依據其自身之判斷而非依據貴行任何人員之建議而為之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評估統佳公司未實現損益,或已實現未交割損益合計,其損失達其未平倉匯率選擇權交易部位總額之10%或應徵取之擔保金額時,得通知統佳公司補足擔保品,如統佳公司未依約補足擔保品,上訴人依約得將統佳公司所有或部分交易逕予結清。且上訴人執行平倉所造成之交易損失,如大於統佳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總額時,超逾擔保品總額之交易損失,應由統佳公司負擔。 
 ⒉經查:
 ⑴統佳公司承作之匯率選擇權(賣方)交易之交易幣別為建立南非幣、澳幣、人民幣之多頭部位,至104年9月24日止,統佳公司有如附表甲、甲之1所示之系爭14筆交易未履約,交易本金餘額1400萬美元,且未結清部位風險評估損失為163萬6796.52美元,已逾上訴人核給統佳公司之評價損失限額100萬美元(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104年9月25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個營業日內即同年月30日前補足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9-3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三第511-512頁),為統佳公司、陳慶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9頁),惟被上訴人未依約補足保證金。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以「匯率選擇權提前結清通知單」通知統佳公司結清價格(即客戶應付權利金,見原審卷一第53-111頁),嗣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結清交割,依序為96萬8600美元(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43萬1600美元(如附表甲編號7-11所示);另於同年月14日以統佳公司提供之美元定存單保證金共39萬8557.19美元本息抵銷及扣除存入之保證金7102.31美元、750美元後,尚欠99萬3790.50美元(如附表甲之1「抵銷說明」欄所示),有交易額度及條件通知單、提前結清通知單、存證信函、催告通知書、交易單、訂約明細單、交易確認書、交易不行使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4、51-85、89-118頁,原審卷二第261頁)。則統佳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補足擔保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2條約定,於104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3頁),統佳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261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約定,請求統佳公司給付其99萬3790.50美元本息,即屬有據。
 ⑵又陳慶圖、陳嘉鴻依序於102年9月18日、同年10月2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系爭保證書,載明其等同意就統佳公司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以6億6000萬元為限額,願與統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5頁),可見統佳公司因系爭交易所負債務,為陳慶圖等2人系爭保證範圍。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陳慶圖2人就統佳公司所負前開99萬3790.50美元本息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合法催告統佳公司補繳保證金、交割款,且統佳公司尚有足額保證金支應各該款項,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至104年9月24日止,統佳公司尚有如附表甲、甲之1所示之系爭14筆交易未履約,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同年月25日催告統佳公司應於3個營業日內即同年月30日前補足保證金,統佳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惟未依約補足保證金,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統佳公司尚有何足額保證金支應各該款項乙情,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應付權利金。
 ⑷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既有上開詐欺行為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之情,統佳公司自得以105年12月23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並與其本件請求債權相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並無何詐欺行為,亦無未盡風險告知義務情形,被上訴人就其等對於上訴人尚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未再舉證證明,即難認其等有何債權得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相抵銷。
 ⑸陳慶圖等2人雖另辯稱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為統佳公司另筆借款債務,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惟陳慶圖等2人既自陳系爭保證書為其等所出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而系爭保證書已載明其等同意就統佳公司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因系爭交易所負債務在內,以6億6000萬元為限額,與統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已如前述,則其等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結清交割,依序為96萬8600美元(如附表甲編號1-6所示)、43萬1600美元(如附表甲編號7-11所示),嗣於同年月14日以統佳公司提供之美元定存單保證金共39萬8557.19美元本息抵銷及扣除存入之保證金7102.31美元、750美元後,統佳公司尚欠99萬3790.50美元,被上訴人復無何債權得與上訴人前開債權抵銷。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萬3790.50美元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3 項、第9 條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萬2190.5美元、43萬1600美元,及依序自104年10月5日、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如附表甲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乙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甲(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乙(更正後主文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點伍元,其中美金伍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點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另美金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