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聖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4萬6,13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4分之3,餘由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1萬7,000元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574萬9,375元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泉美地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瀞,嗣依序變更為陳榮福、陳宗良、黃子瀞、彭美華、林義森、張聖,有會議記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等件為證,並經陳宗良、黃子瀞、林義森、張聖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45頁、㈡卷第35頁、㈢卷第41頁、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主張:伊與對造湯泉美地管委會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湯泉美地社區101年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該社區之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01萬8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應分別於完工及消防檢查通過後,各給付伊工程總價40%即440萬4,320元(下稱第2期款)、及30%即330萬3,240元(下稱第3期款),合計770萬7,56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1年8月6日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檢查,交由湯泉美地管委會使用迄今,惟湯泉美地管委會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770萬7,560元,並加計自101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元大公司330萬3,240元本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駁回元大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部分,並駁回元大公司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大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湯泉美地管委會應再給付元大公司440萬4,32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湯泉美地管委會則以:系爭工程有「消防管線配置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之98.3%未施作;「帶電模組更新」及「監視模組更新」等項目,未更換戶内終端電阻;監視模組之軟體定義錯誤,致火警警報自始不會響;及火警點位表1-1-1及1-1-3之兩只模組未施作,並未完工,元大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第2期款。又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元大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第3期款。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由,未能於約定完工期限即101年8月15日完工,且有重大瑕疵,伊已於103年5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反面解釋行使解除權,元大公司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元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01萬800元,完工期限為60個日曆天即101年8月15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參照);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未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面解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有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83至188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89至90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第4頁),堪信為真正。
五、元大公司主張湯泉美地管委會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湯泉美地管委會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元大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244萬6,135元。
1、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完工後給付工程款40%,計440萬4,320元整(含稅)等內容(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頁)以考,足見兩造係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應給付元大公司該第2期款。
2、依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消防設備師嚴順福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797號事件)之陳述,固可認系爭工程之管線配置項目(即系爭管線工程)有98.3%未施作;部分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之帶電、監視模組,是更新不同型式模組,未更換戶内終端電阻;監視模組之軟體定義錯誤,及火警點位表1-1-1及1-1-3之兩只模組未施作(見本院㈡卷第285頁、第281頁、第375頁、第269頁)。然湯泉美地管委會前以元大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本息含執行費用共360萬8,653元(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因元大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施作,具有重大瑕疵,復未施作系爭管線工程而未依期完工,其於103年5月21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為由,向原法院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上開款項,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之請求(即廢棄原判決命元大公司給付199萬2,000元本息部分,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併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請求元大公司應再給付161萬6,653元本息之上訴)。湯泉美地管委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㈡卷第465頁至第476頁、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而另案確定判決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消防設備師嚴順福於797號事件之陳述、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104年4月9日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函、104年3月26日函及101年檢查紀錄表等件(見本院㈡卷第255頁至第289頁、第373至382頁、原審㈠卷第425頁、第49頁、原審㈡卷第525頁、第527頁)後,認:系爭工程固有安裝之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部分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之帶電、監視模組更新產生不相容之不正常狀況及系爭管線工程未依約施作之情事。然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系爭管線工程整體未施作部分共計含稅金額為195萬8,185元,占系爭契約總價之18%,且不影響消防設備功能,僅影響其穩定性;關於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部分,僅須就故障點修改定義軟體後即可恢復正常動作;帶電、監視模組更新不相容之情況,亦只須改採同一廠牌設備即可避免,湯泉美地管委會表示受信總機、帶電、監視模組均可拆除等語,足資證明該部分外觀上業已裝設完工之情事,且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拆除元大公司施作設備後重新洽詢訴外人裕城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復原施作,僅支出140萬7,000元(含稅)乙節(見本院更一字卷第96、286頁),可證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仍有使湯泉美地管委會獲得相當之給付利益,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重大瑕疵而致系爭工程未完成之情形。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針對湯泉美地社區之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之結果,亦認消防設備性能堪用,當日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就包括「受信總機」在內之「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乙項並勾選「符合」,難認屬有工作未完成之情事(見本院㈡卷第471頁至第473頁),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至嚴順福於本院所為:以當時鑑定的現況有100多個故障點,導致受信總機無法復歸,會造成受信總機幾乎沒有功能。現場的設備原來報價單是整套西門子的系統,但現場實際安裝是部分西門子加上部分國產鐵人牌模組,所以要復歸動作,必須要復歸所有鐵人牌的電源,在復歸程序中會有很多故障點進來,導致受信總機會有當機的現象,那是架構造成的結果,所以造成受信總機不能使用,就是訊號進不來,即使產生煙霧,探測器也無法有訊號進來。如果受信總機沒有那麼多故障點的話,正常情況下復歸是可以使用的。但鑑定當時的情況,受信總機是不能使用,就是伊所稱有設置使用不同的模組所導致之證詞(見本院㈡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及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112年12月20日函所載:嚴順福於797號事件所述之「不穩定」意義,係指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火警系統在整體故障訊號數量少時,或能維持正常運作,但在故障訊號數量超出火警受信總機需同時處理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之HTRI-R型式模組斷電程序的系統負荷時,就會發生無法正常運作的狀況;消防法規並沒有明文禁止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之帶電模組使用西門子之HTRI-R型式模組加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但該火警架構在系統運作上確有風險因子。前述架構之修繕之問題,如就相關設備之故障當然可依故障原因檢查再進行修繕作業,但系統架構的問題,除非更換成西門子(SIEMENS)的架構,不然仍無法排除可能造成之問題;所謂設備形式錯誤,是軟體編輯時,給予該點位之設備型式與現場安裝的設備不同,而產生的故障訊息。但不影響該設備之功能,依然可以接受監視設備所發出的訊號,但無法判斷該監視點定義為警報或監視,而發出警報聲響在R型受信總機的定義上必須為警報訊號,才會連動警鈐發出聲響。至於鑑定時火警警報是否會響,因實地鑑定時,受信總機已無法正常運作,未針對設備形式錯誤之點位進行測試,故是否會連動火警警報未知。但依上述說明,應可推斷警報不會響等內容(見本院㈢卷第23頁、第25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僅謂在鑑定當時或特定情況系爭工程之警報響功能會有欠缺,仍未否認經由修繕即可正常運作,應係就元大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而為說明,故此部分訴訟資料,仍不能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兩造應同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湯泉美地管委會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無可採(至湯泉美地公司於本件訴訟未抗辯元大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又湯泉美地管委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元大公司第2期款(即完工款),惟就施工數量,兩造不爭執元大公司未更新施作管線,就此工程項目價格依系爭工程預算單記載之單價及項目計算共計195萬8,185元(見本院前審㈠卷第437頁、本院㈠卷第89至90頁、㈡卷第285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第4頁),則元大公司得請求之第2期款,自應扣除上開未新做管線之金額,僅可請求244萬6,135元(計算式:440萬4,320元-195萬8,185元=244萬6,135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元大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330萬3,240元。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消防檢查通過後,給付工程款30%,計新台幣330萬3,240元整(含稅)(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載:投標須知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之效力(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及系爭工程之招標須知第7條約定:(二)服務內容:‧‧驗收部份亦以完成消防隊開立之八大缺失為主要驗收項目,且包含本社區其他既有之消防設備。(三)付款條件:簽約後7天內,先預付訂金(總工程款30%)。完工後再支付總工程款40%,消防設備修繕驗收通過後,並經消防局檢驗完成,再行付清尾款總工程款30%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56頁),參互以考,足徵兩造係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應於元大公司改善完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之八大缺失(即消防檢查通過)及其他既有之消防設備經其驗收完成後給付元大公司第3期款。
2、關於元大公司主張其已所為施作已通過消防檢查乙節,為湯泉美地管委會所不爭(見原審㈡卷第279頁),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函所載: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消防安全設備,100年3月15日消防檢查各項缺失,本局轄區分隊已於101年8月6目派員抽查,抽查結果消防設備堪用(見原審㈠卷第49頁);及其104年3月26日函所載:本案經本局101年8月6日派員前往旨揭場所檢查,當日針對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珠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抽查結果符合規定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525頁)以察,則元大公司主張其於101年8月6日改善完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之八大缺失而通過消防檢查,自可憑採。又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元大公司雖未提出其消防設備經湯泉美地管委會驗收完成之事實,惟參以系爭工程之地點位於湯泉美地社區,元大公司完成之工作,即為湯泉美地管委會所占有使用,嗣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未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面解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見上四所示),復於同年0月間發包裕城公司復原該社區之消防設備(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69至342頁),顯見元大公司施作之消防設備,業經湯泉美地管委會變更其現狀,則本件驗收完成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依上說明,元大公司就其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第3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亦無不合。以故,湯泉美地管委會辯稱:本件未經伊驗收完成,元大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云云,仍不可採。
(三)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第3期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惟元大公司尚有195萬8,185元之新做管線未施作,則元大公司可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之第2期款、第3期款合計為574萬元9,375元(計算式:244萬6,135元+330萬3,240元=574萬9,375元)。
(四)湯泉美地管委會不得以其於103年5月22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抗辯元大公司不得請求第2期款、第3期款。
1、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即元大公司,下同)於本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經營團隊變更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甲方(即湯泉美地管委會,下同)得解除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價金,並得沒收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及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甲方亦得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乙方每遲延1天應賠償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乙方亦應於契約屆期後3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否則乙方應另賠償甲方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同上頁)。
2、兩造固不爭執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元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01萬800元,完工期限為60個日曆天即101年8月15日,以及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並未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面解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見上四所示)。然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3條係就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履約義務時,湯泉美地管委會亦得「不解除契約」,而選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湯泉美地管委會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有未合。又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部分僅占系爭契約總價約為18%,與元大公司簽約同時應取得第1期款即簽約款為系爭契約總價30%相較,顯不相當,以整體觀之,尚難認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屬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之「重大瑕疵」而導致系爭工程全部無法於101年8月15日完工,難認屬於工作未完成之情事,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未合(見本院㈡卷第470頁、第472頁至第473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湯泉美地管委會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該部分(即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2日以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系爭工程尚無重大瑕疵,仍具消防設備功能,亦未見湯泉美地管委會催告修繕,其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以故,湯泉美地管委會以系爭契約經其以上開律師函解除為由,抗辯元大公司不得請求其給付第2期款、第3期款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574萬元9,375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頁)翌日即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元大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574萬元9,375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330萬3,240元本息,尚有未洽。元大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再給付244萬6,135元(計算式:574萬9,375元-330萬3,240元=244萬6,135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元大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湯泉美地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原審假執行之宣告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而不存在,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不包括本院前審廢棄假執行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元大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74萬9,375元(即原判決第1項及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元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湯泉美地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