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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康智閎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樑欽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0年8月16日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北院忠107年執未字第371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及伊前夫康培元(已歿)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乃康培元前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柯企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區小新,惟區小新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事通知伊,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另區小新與康培元於95年間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7年執行事件)獲得清償,系爭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縱未消滅,亦與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上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鈴公司)使用之租金扣抵而消滅。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應無理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臺灣中小企銀為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康培元及上訴人則依序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因康培元及上訴人未清償借款,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11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該2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33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0年執行事件)受理,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柯企公司,柯企公司再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讓與區小新。為免系爭房地拍賣,伊委託訴外人周柏旺代書與柯企公司及區小新洽談價購系爭債權由區小新讓與伊,系爭抵押權則由區小新指示柯企公司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債權歷次轉讓皆以登報或陳報法院方式通知上訴人及康培元,伊未與康培元約定以使用系爭房地租金充抵債務之清償,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康培元(已歿)係上訴人之前夫,康培元前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系爭債權,並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向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康培元、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准許於90年8月16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經士林地院准許於90年9月2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士院支付命令),有臺灣中小企銀與康培元就系爭抵押權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就系爭抵押權原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系爭借據、各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182、237-239頁、原審卷二第41-44
 、80-81、130、136-137頁)。
㈡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康培元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0年執行事件受理,嗣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12月24日以士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25-168頁),於執行中:
⒈臺灣中小企銀嗣於94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轉讓予柯企公司,並於同日登報公告作為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債權讓與通知,嗣於9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柯企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5-182頁、原審卷二第175-177頁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函附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
⒉柯企公司於94年9月16日向臺北地院之90年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受讓系爭債權,並聲明承受原臺灣中小企銀之執行債權人地位,臺北地院執行處即將其書狀及所附債權讓與資料影本檢送上訴人,並於94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等情,有柯企公司於90年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請狀、臺灣中小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民事陳報暨聲明狀、民眾日報全國版公告、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執行處函文、柯企公司所提民事聲請承受執行執行程序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88頁)。
⒊柯企公司於90年執行事件中,就康培元之另一松江路房地(即該案所稱之甲標)拍賣而受分配1,365萬元,其並於94年11月28日將扣除甲標可分配款項後之債權餘額(包含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讓與區小新,上開轉讓情形並經臺北地院90年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9日通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柯企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區小新寄發予上訴人、康培元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地院送達證書、90年執行事件分配表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9-195、206-209頁)。
⒋對康培元另一松江路房地執行拍賣受分配後,受償情形如95年2月10日臺北地院90年執字第23355號分配表(下稱95年分配表)所示,並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月15日就士院支付命令,核發北院錦90年執未字第23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0年債權憑證),有分配表、債權憑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4-209、231-232頁)。
⒌區小新於90年執行事件執行中,於95年2月8日委任代理人韓敬安到院表示:債務人已與我們達成和解,故撤回本件「乙標」聲請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康培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27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北院忠107年執未字第3714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有該案卷宗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121頁)。
㈣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4日對上訴人及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為:「789萬8,699元,及其中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執行終結,有該案卷宗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28頁)。
㈤上開「789萬8,699元」、「本金388萬6,710元」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08年分配表中先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之1,885萬元(即該表次序6之優先債權),先抵充該次序6所列利息1,396萬0,428元,所餘488萬9,572元再抵充該次序6所列本金1,248萬0,470元,故該次序6本金剩餘759萬0,898元,而此所剩餘之本金759萬0,898元,連同次序6所列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計401萬1,989元,共計1,160萬2,887元,再列為108年分配表次序8之普通債權,而於次序8中受分配370萬4,188元;被上訴人將此受分配之370萬4,188元全數列為抵充上開剩餘之本金759萬0,898元債權,故本金債權剩餘388萬6,710元,加上前揭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401萬1,989元,即為789萬8,699元(見原審卷二第93-96頁之分配表)。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90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是否合法?㈡如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以士院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90年債權憑證,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兩者之關係為何?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是否受讓系爭債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㈣上訴人抗辯康培元以系爭房地提供予上鈴公司租賃使用,以租賃所生租金債務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即系爭債權:
⒈臺灣中小企銀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康培元、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准許於90年8月16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命康培元、上訴人連帶給付1,950萬元,及自90年4月23日起加計按年息8.0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24日起,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81、77頁)。又臺灣中小企銀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康培元、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准許於90年9月2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命康培元、上訴人連帶給付1,950萬元,及自90年4月23日起加計按年息8.0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24日起,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即士院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9-131、136-137頁)。互核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之內容,除前者之利率為8.09%,後者為8.08%有所不同外,其餘之當事人、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各項均相同。
⒉康培元前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950萬元(即系爭債權),並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㈠);且康培元、上訴人與臺灣中小企銀間除系爭債權外,並無其他之借貸關係。準此,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各項既均相同,自堪認兩者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應為同一債權,即系爭債權。
㈡被上訴人確有受讓系爭債權,並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⒈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康培元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0年執行事件,嗣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12月24日以士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25-168頁)。又於該案執行中,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轉讓予柯企公司,並於同日登報公告作為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債權讓與通知,嗣於9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柯企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5-182頁、原審卷二第175-177頁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函附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柯企公司復於94年9月16日向臺北地院之90年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受讓系爭債權,並聲明承受原臺灣中小企銀之執行債權人地位,臺北地院執行處即將其書狀及所附債權讓與資料影本檢送上訴人,並於94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等情,有柯企公司於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請狀、臺灣中小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民事陳報暨聲明狀、民眾日報全國版公告、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執行處函文、柯企公司所提民事聲請承受執行執行程序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88頁)。故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有將其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讓與柯企公司,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應堪認定。
⒉柯企公司於90年執行事件中,就康培元之另一松江路房地(即該案所稱之甲標)拍賣而受分配1,365萬元,其並於94年11月28日將扣除甲標可分配款項後之債權餘額(包含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讓與區小新,上開轉讓情形並經臺北地院90年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19日通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柯企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區小新寄發予上訴人、康培元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地院送達證書、90年執行事件分配表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9-195、206-209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就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均屬知情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7-88頁),足見區小新有自柯企公司受讓其餘尚未清償完畢之系爭債權,且有將該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
⒊康培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6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欠臺灣中小企銀的錢,有轉讓予柯企公司,柯企公司原希望伊將債權買下,但伊沒有錢,伊父親為了不讓房子被拍賣,就叫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1,250萬元,錢還不夠還,伊母親又拿300萬元出來,這筆錢拿去付給債權人,而伊父親當時作主,房子買回後,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講好讓被上訴人把貸款付完,房子就給他等語(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185頁反面、186頁)。另上訴人於本院更前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上訴人於95年間有向國泰世華借1,300萬元,其只有償還400萬元,被上訴人有幫康培元償還系爭債務4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2-73頁)。又區小新於90年執行事件執行中,委任代理人韓敬安於95年2月8日陳稱其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故撤回對該案另一執行標的即乙標(即系爭房地)之執行聲請,有民事委任狀及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8-202頁),並於95年2月21日再以民事聲請狀為相同陳述,及聲請發還撤回之乙標房地即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嗣臺北地院執行處即於同年月28日發還該等文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3-219頁)。再者,區小新於臺北地院發還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後,旋於95年4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移轉或變更內容」欄上原記載受讓人為區小新,係註記更改為被上訴人,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債權一併移轉」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函附之該次讓與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3-193頁);佐以證人即承辦地政士周柏旺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係由柯企公司將系爭抵押權連同對於主債務人康培元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一併同時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471頁);證人區小新委任代理人韓敬安於本院亦證稱:伊曾任職恆輝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恒輝公司),恆輝公司是從當時政府批准大型資產管理公司手中去買一批債權,買下債權之後,公司的高層主管會與債務人協商,有部分是透過協商由債務人買回債權,有些進入到執行,伊負責去大型資產公司買回債權,再依照高層指示進行執行;據伊所知,區小新是當時老闆另一間公司之職員,伊與區小新沒有關係,伊是受公司指示去辦理本件執行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14-215頁)。是由上開各情觀之,堪認係康培元之父親康春金當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請被上訴人出面向銀行借款,取得資金後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周伯旺與柯企公司及區小新洽談價購及轉讓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事宜,最終協議由區小新將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將系爭抵押權部分由區小新指示柯企公司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從而被上訴人確有自區小新處受讓尚未清償完畢之系爭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5年間有向國泰世華借1,300萬元,並有幫康培元償還系爭債務4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2-73頁),可見上訴人清楚知曉被上訴人有向銀行借款而為康培元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復被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31日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康培元表示:「台端向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借貸1,950萬元整之債權未償本金餘額早已讓與本人,詎料,台端至今仍遲遲拒不返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78頁),而康培元則於同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覆以:「……台端所函稱本人所積欠台端借貸款項及利息加違約金共計3,551萬6,915元云云。查本人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欠款確實移轉於台端,且就本人所有之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房地台端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請台端提出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後,逕行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本人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269頁),亦見被上訴人至少前於107年即已通知康培元其已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且核以上訴人與康培元原為夫妻,及系爭債權亦為上訴人與康培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18日即有聲請對康培元聲請就康培元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上訴人本件所持經換發後之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即係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所換發,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有受讓系爭債權之情事應已知曉,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難再以其尚未收受通知,而作為拒絕履行債務之理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未通知上訴人,對其不生效力等情,自不足採。 
㈢系爭90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均為合法,兩者屬執行名義競合之關係:
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康培元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0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0年12月24日以士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嗣臺灣中小企銀先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轉讓予柯企公司,由柯企公司聲明承受原臺灣中小企銀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就康培元之另一松江路房地(即該案所稱之甲標)拍賣而受分配1,365萬元後,其將扣除甲標可分配款項後之債權餘額(包含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讓與區小新(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⒊)。又區小新受償情形如95年分配表所示,並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月15日就士院支付命令,核發系爭90年債權憑證,亦有分配表、債權憑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4-209、231-232頁)。是以,經執行康培元之另一松江路房地(即該案所稱之甲標)後,所得之數額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則依上說明,原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系爭90年債權憑證,自無不合。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康培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原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陸續讓與柯企公司、區小新後,現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就前未受償之系爭債權餘額本息及違約金,續為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康培元之系爭房地拍賣而受分配2,255萬8,848萬元後,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27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該案卷宗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121頁)。準此,經執行康培元之系爭房地後,所得之數額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餘額,則依上說明,原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亦無不合。
⒉按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
⑴臺北地院於90年8月16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經士林地院准許於90年9月2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即士院支付命令),兩者所表彰者既為同一債權即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因此,上開兩支付命令既均已確定,依上所述,自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兩者支付命令應屬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債權人執任一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於清償範圍內,他一支付命令亦生清償之效力。
⑵雖上訴人抗辯上開支付命令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屬違法核發云云。然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縱有重複聲請及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在上訴人就後一違反重複聲請,或違反既判力規定之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以有同法有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請求予以駁回前,各該支付命令仍為有效成立,債權人自得執各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僅因兩者支付命令屬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區小新與康培元於95年間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而消滅等語,然查:
⑴區小新固係於95年2月8日委任訴外人韓敬安至執行法院表示「債務人已與我們達成和解,故撤回本件乙標聲請」;繼於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爰聲請人與債務人康培元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90年度民執字第23355號乙標受理在案。前因聲請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已於95年2月8日至鈞院製作筆錄將乙標撤回,債務人希望能先將乙標部分之他項書狀發還,以利儘速辦理後續事宜。為此,聲請人擬請鈞院核示先將已撤回之乙標部分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發還」;再於同年月25日以書狀陳報其經由柯企公司合法轉讓債權部分僅限於乙標,且已撤回該受讓乙標之強制執行等語,有區小新於90年拍賣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該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198-202、211-212頁)。然由上僅可推知,區小新係與債務人達成撤回對乙標即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和解,並非區小新拋棄所受讓之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自難以此推論系爭債權已於95年間因區小新與康培元達成和解而消滅。
⑵臺北地院執行處於95年2月28日發還乙標部分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13-219頁)。而區小新於臺北地院發還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後,旋即於95年4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其「移轉或變更內容」欄上原記載受讓人為區小新,係註記更改為被上訴人,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債權一併移轉」等情,均如前述,佐以,康培元於相關刑案偵查時亦證稱:伊欠臺灣中小企銀的錢,有轉讓予柯企公司,柯企公司原希望伊將債權買下,但伊沒有錢,伊父親為了不讓房子被拍賣,就叫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1,250萬元,錢還不夠還,母親又拿300萬元出來,這筆錢拿去付給債權人,而伊父親當時作主,房子買回後,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講好讓被上訴人把貸款付完,房子就給他等語(見相關刑案卷第185頁反面、186頁),益證區小新所謂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僅係達成撤回對乙標即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和解,而非區小新拋棄所受讓之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否則,區小新豈有再將系爭抵押權於95年4月19日辦理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
⑶證人韓敬安到庭證稱:伊不能確認前揭執行筆錄之記載係指債務人與區小新達成和解,而非第三人,伊想執行筆錄記載之內容是根據當時執行法院承辦人員所寫的,這是最簡單的內容,對他們最方便,這不是伊寫的;原審卷二第211頁之民事聲請狀是我們自己所出的書狀,其上所載聲請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是否即表示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有達成和解,伊不確定,不記得,該聲請狀的目的是要將乙標的他項權利發回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18-219頁)。是由韓敬安前揭證述之內容觀之,尚無法形成區小新與康培元於95年間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而消滅之心證。
⑷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區小新為證,惟區小新自97年2月4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一字限閱卷第9頁),而上訴人不知區小新之國外住址,亦據陳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70頁),且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區小新之國外地址,該局覆稱:本局檔存護資查無區小新國外地址資料,有該局111年12月15日領一字第1115331942號函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89頁),是在區小新之住居所不明之情形下,本院尚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區小新為證。
⑸從而,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區小新與康培元於95年間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而消滅之心證,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餘額後,僅部分受償,系爭債權未因清償而全部消滅,經查:
⑴依95年分配表所示,系爭債權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950萬元,計算至94年7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序為663萬0,470元、121萬9,903元,合計為2,735萬0,373元,受償1,365萬0,000元,尚不足1,370萬0,373元,有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4-209頁)。
⑵臺北地院以107年執行事件,就康培元之系爭房地拍賣,被上訴人因而受分配2,255萬8,848萬元,依108年分配表所示,系爭債權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248萬0,470元,計算自94年7月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序為1,396萬0,428元、279萬2,086元,及前未受償之121萬9,903元,合計為3,045萬2,887元,受償2,255萬8,848元,尚不足789萬8,699元,有該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26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餘額本息及違約金,核與95年分配表所示之系爭債權餘額本息及違約金相符。故系爭債權尚有本息、違約金合計789萬8,699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4日對上訴人及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為:「789萬8,699元,及其中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27頁被上訴人109年6月19日民事更正聲請金額狀)。又上開「789萬8,699元」、「本金388萬6,710元」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08年分配表中先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之1,885萬元(即該表次序6之優先債權),先抵充該次序6所列利息1,396萬0,428元,所餘488萬9,572元再抵充該次序6所列本金1,248萬0,470元,故該次序6本金剩餘759萬0,898元,而此所剩餘之本金759萬0,898元,連同次序6所列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計401萬1,989元,共計1,160萬2,887元,再列為108年分配表次序8之普通債權,而於次序8中受分配370萬4,188元;被上訴人將此受分配之370萬4,188元全數列為抵充上開剩餘之本金759萬0,898元債權,故本金債權剩餘388萬6,710元,加上前揭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401萬1,989元,即為789萬8,699元(見原審卷二第93-96頁之分配表)。從而,被上訴人本件執行債權係其於扣除依前揭108年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數額並依法抵充利息、本金、違約金後所計算得出之餘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經先前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並非可採。
㈤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部分,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亦分有明定。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時效中斷,對於當事人、受讓人之間均有效力;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38條、第747條亦有規定。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餘額為:789萬8,699元,及其中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789萬8,699元」、「本金388萬6,710元」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於108年分配表中先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之1,885萬元(即該表次序6之優先債權),先抵充該次序6所列利息1,396萬0,428元,所餘488萬9,572元再抵充該次序6所列本金1,248萬0,470元,故該次序6本金剩餘759萬0,898元,而此所剩餘之本金759萬0,898元,連同次序6所列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計401萬1,989元,共計1,160萬2,887元,再列為108年分配表次序8之普通債權,而於次序8中受分配370萬4,188元;被上訴人將此受分配之370萬4,188元全數列為抵充上開剩餘之本金759萬0,898元債權,故本金債權剩餘388萬6,710元,加上前揭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401萬1,989元,即為789萬8,699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又系爭債權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即已就其對上訴人及康培元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0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12月15日核發系爭90年債權憑證(見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0年度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之95年12月15日重行起算15年(即時效至110年12月14日)。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上開本金388萬6,710元及90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計
 401萬1,989元(即共計789萬8,699元),自未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金388萬6,710元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內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未罹於利息5年、違約金15年之消滅時效。  
㈥上訴人抗辯康培元以系爭房地提供予上鈴公司租賃使用,以租賃所生租金債務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康培元固於107年4月18日寄發臺北大安第15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於說明二之㈡提及系爭房地長期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及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彩玲為負責人之上鈴公司承租,每月租金7萬元從未如期給付,而要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上鈴公司積欠租金費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7-271頁),並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父親跟伊說系爭房地設定給被上訴人,該房地每月之租金就用來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2頁),惟核證人康培元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均係聽其父親單方所言,並非被上訴人有對其為承諾,另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為康培元片面之主張,且互核其於相關刑案證稱,伊欠臺灣中小企銀的錢,有轉讓予柯企公司,柯企公司原希望伊將債權買下,但伊沒有錢,伊父親為了不讓房子被拍賣,就叫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1,250萬元,錢還不夠還,伊母親又拿300萬元出來,這筆錢拿去付給債權人,而伊父親當時作主,房子買回後,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講好讓被上訴人把貸款付完,房子就給他等語,則康培元前後證述之內容顯有所不同,自難單憑康培元前開證述及存證信函之內容遽謂被上訴人有與康培元約定得以租金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之情事。
⑵上鈴公司與康培元固曾於89年12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林彩鈴擔任上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上鈴公司並於訂約時即已交付5年租金90萬元等情,有該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3-537頁)。但該租賃之承租人為上鈴公司,並由林彩鈴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縱該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上鈴公司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與康培元繼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鈴公司並因此有積欠康培元租金之情事,然此亦係康培元對於上鈴公司之租金債權,與本件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兩者債權、債務之權利主體不同,上訴人自無從以康培元對上鈴公司之租金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康培元之系爭債權為抵銷。
⑶雖被上訴人持有上鈴公司43%之股份,其餘57%股份由其配偶即上鈴公司負責人林彩鈴持有,另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變更登記前,係擔任上鈴公司之董事,且上鈴公司登記所在地係系爭房地等情,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37-39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上鈴公司獨立法人格,藉以規避與康培元間約定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以抵償債務,參酌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房租費用抵償康培元積欠債務云云。然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此觀公司法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及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等立法理由自明。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康培元已向上鈴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林彩鈴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而無結果,亦未舉證證明上鈴公司與林彩鈴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積欠之租金,或被上訴人有濫用上鈴公司獨立人格,而淘空上鈴公司資產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上鈴公司獨立法人格,藉以規避與康培元間約定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以抵償債務,參酌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房租費用抵償康培元積欠債務云云,洵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提出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35-139頁),主張前揭執行時被上訴人有到場,故被上訴人與上鈴公司有所關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有無於上揭時間到場,與被上訴人應否就上鈴公司因承租所生債務予以負責,尚屬二事,尚難以此遽作連結,且觀以上開執行時間為90年5月7日,送達時間則為91年12月12日,要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有為參與,即謂其就後續所生租賃債務均須予以負責。
⑸從而,上訴人抗辯康培元以系爭房地提供予上鈴公司租賃使用,以租賃所生租金債務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與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不符,要無可採。
㈦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90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均為合法,兩者所表彰者係屬同一債權即系爭債權,並為執行名義競合之關係,又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已通知上訴人,且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部分聲請執行,既未罹於時效,亦未因和解或清償而消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