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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峻瑋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零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