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淮銀、劉育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對本院所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