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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戴志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