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號
上訴人即附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華,嗣變更為鈜暘投資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29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第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5模具(各別模具以模號稱之)簽訂有委託開發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各別契約則加註模具模號),其已依約完成開發工作,爰依B396模具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B396模具第5期報酬;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更二卷第82、179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在探究B396模具契約所定第5期報酬付款條件成就與否,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關於已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得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汽車模具開發工程,並陸續簽訂系爭契約,約由伊開發如附表編號1至15模具,上訴人則允依系爭契約所定如下方式分期給付報酬:第1期簽約完成付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產品正式量產及經雙方品管人員認可首批量產交貨後付款20%、第5期經CAPA(即美國合格汽車零件協會Certified Automotive Parts Association)認證完成付款10%。伊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15模具開發,各該模具亦均經上訴人驗收與製成產品量產,並在送交訴外人美商安泰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樂公司)完成合車選樣後,皆已通過CAPA合車檢測完成認證,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若認通過CAPA認證之B396模具,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享峻有限公司(下稱享峻公司)重新開發,卻冠以B396模具名義送CAPA檢測之另件B463模具,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對B396模具第5期報酬請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伊本得請求之B396模具第5期報酬債權,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15模具上訴人尚仍欠付之第4、5期報酬,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41萬4750元(下稱系爭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主張,則以:伊所開發之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縱有瑕疵,上訴人亦應先通知伊修繕,其捨此不為,逕交其他廠商修復所生費用92萬4400元(B385模具修繕費4萬元、B403模具修繕費2萬2400元、B367模具修繕費22萬元、B393模具修繕費41萬元、B404模具修繕費23萬2000元,合計92萬4400元,下稱甲修繕費),不得請求伊償還;又B396模具已完成驗收,且有量產、銷售事實,無開模失敗問題,上訴人無權以伊違約為由,請求伊返還領得之B396模具前4期報酬310萬5000元,及賠償上訴人委請享峻公司重新開發B463模具費用345萬元,與懲罰性違約金345萬元(下稱乙報酬、乙費用、乙違約金);另伊所承攬訴外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之6067模具已完成開發並經驗收,且有量產、銷售之情,嗣並經兩造合意為設計變更,縱最後未通過CAPA認證,僅伊不得請領該模具第5期報酬,翰徽公司無從以違約為由,請求伊返還領得之6067模具報酬387萬元,及賠償開發樣品費7萬4193元、CAPA認證材測費13萬5835元、送往美國合車費24萬7378元(費用部分合計45萬7406元),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下稱丙報酬、丙費用、丙違約金),上訴人亦無可能自翰徽公司受讓取得對伊之丙報酬、費用、違約金債權;上訴人對伊既無任何得為抵銷之債權,其主張以抵銷所餘一部請求伊給付50萬元,即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6萬97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就B396模具第5期報酬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同一數額之請求)。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9模具尚未給付報酬,及編號10、11、14模具第4期報酬部分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曾以維修為由,侵奪B407模具迫伊付款,有權利濫用之情,伊方會在發現被上訴人開發之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存在瑕疵後,委請其他廠商修繕並支出甲修繕費,此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該等模具生產製品最終得以完成CAPA認證,既非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依約履行之結果,其應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之第5期報酬;又B396模具製品經送CAPA檢測2次均遭判定開發失敗,伊只得另請享峻公司另開發B463模具,復為節省費用,遂以B396模具名義再送CAPA檢測,則實際通過CAPA認證者既與B396模具無關,被上訴人非但無權請求該模具第5期報酬,並應依約視為其開模失敗,另給付伊乙報酬、費用、違約金;另被上訴人替翰徽公司開發之6067模具製品因送CAPA進行3次檢測未過,亦屬開模失敗,翰徽公司已將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丙報酬、費用、違約金之債權讓與伊,併同甲修繕費及乙報酬、費用、違約金之債權,伊於本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以對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抵銷所餘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上訴人給付1006萬9750元本息部分;2.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1.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查,㈠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15模具,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被上訴人負責開發各該模號模具,上訴人並應依約以下述方式給付報酬:第1期簽約後付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正式量產付款20%,第5期CAPA認證通過付款10%;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9模具尚未給付之第4、5期報酬,及附表編號10、11、14模具未付之第4期報酬;㈢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經上訴人送交其他廠商完成修繕後,產出製品均已通過CAPA認證;㈣翰徽公司於99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6067模具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開發6067模具,於101年1月13日、6月13日、12月10日先後將6067模具製品送CAPA進行三次檢測,均遭判定失敗。翰徽公司嗣將其主張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丙報酬、費用、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1日通知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6067模具契約、6067模具CAPA合車報告及中譯本、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51頁、第103至111頁、第299至3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18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據?㈡若有,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若是,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據?
1.關於附表編號1至9模具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第4、5期報酬,及附表編號10、11、14模具上訴人欠付之第4期報酬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9模具其仍未給付之第4、5期報酬,及附表編號10、11、14模具未付之第4期報酬乙情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模具相關期別之承攬報酬,即屬有理。
2.關於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第5期報酬部分:
⑴查,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製品均已分別通過CAPA認證,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按該等模具契約第5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期報酬。至該等模具契約第5條雖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4、26、29、35、38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審以該等模具契約第2條另定明被上訴人模具開發費用並未包含相關認證費用(見同上卷頁),上訴人亦不否認過往辦理模具開發之報酬請領作業,係於其將CAPA認證合格結果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可直接提出第5期報酬給付之請求,且因上訴人不會一併轉交CAPA之合格通知書,故被上訴人亦無須於請款時檢附是類文件(見本院更二卷第92頁),足見提出CAPA合格通知書,並非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請領模具第5期報酬時所應具備之條件。本件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既皆完成CAPA認證,被上訴人縱無CAPA合格通知書得予提出,其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模具第5期報酬,於法仍無不合。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藉維修之名,侵奪B407模具逼迫伊給付報酬,因擔心再出現相同狀況,故在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存有瑕疵時,另委請其他廠商完成修繕,則被上訴人開發之前開模具交付當時,既未具備足以通過CAPA認證之品質,其應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第5期報酬云云。惟查: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或該工作尚有瑕疵,即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開發交付之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存在瑕疵,乃先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其後始送CAPA完成認證乙情,有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報價單、模治具修繕合約書、承攬合約書、採購單、模具維修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52頁),堪認屬實。然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符合約定開發品質之無瑕疵模具,本應循兩造間協議,或依法行使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與上訴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間,既未立於對價關係,或雙方另曾約明被上訴人就瑕疵修補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尚有瑕疵,於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時,仍執此為由拒絕履行,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即無可採。
⑶準此,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否認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最終皆通過CAPA認證,縱該等模具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有瑕疵存在,並係透過其他廠商之修復處置方予排除,被上訴人依約請領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第5期報酬之條件仍應認成就,其主張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等模具之第5期報酬,自屬有據。
3.關於B396模具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第5期報酬部分:
⑴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簽立之B396模具契約第5條約定,待B396模具製品經CAPA完成認證,其即得請求約定之第5期報酬34萬5000元,即開發費用345萬元之10%,現因B396模具已通過CAPA認證,上訴人理應給付前開款項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模具因有瑕疵,致CAPA檢測未過,經被上訴人修補仍無法改善,伊不得已與享峻公司另訂契約,委請該公司重新開發B463模具,嗣亦係由B463模具射出成形之製品通過CAPA認證等語。經查:
①參諸上訴人所提CAPA認證汽車零件之適配汽車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98頁),並佐以被上訴人陳報之B396模具合車失敗報告與SI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65至74頁),可知上訴人交付之B396模具產出製品經送CAPA,於101年12月18日第一次檢測未過,待上訴人委由翰徽公司進行調查,確認製品存在GRILLE組裝不良、間隙過大,及搭配引擎蓋後位置過高等瑕疵,並提出修改建議;嗣由被上訴人進行B396模具修補,再於102年5月20日將製品送交CAPA辦理第二次檢測仍未通過,原因為保險桿太大或過長,中間部分凸起,導致出現合車問題,且與引擎蓋、頭燈、葉子鈑、水箱護罩交接處有許多間隙等問題始終無法完善解決,被上訴人對此則以CAPA檢測失敗難以判斷與B396模具本身有關,主張其已盡瑕疵修補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見此後被上訴人確已未對B396模具再有修繕處理。
②上訴人有感商機稍縱即逝,為能儘速量產零件搶佔市場,遂請享峻公司重新開發B496模具,用以替代B396模具,之後即係以B463模具作成製品通過CAPA認證等情,業經證人即享峻公司股東林宏俊以:上訴人之經理蔣聰順跟伊講B396模具兩次合車檢測失敗,問伊能不能修,B396模具印象中製品型面有跑掉,得重新再做掃描、建圖檔,模具要焊接或上機台降刻,所以伊沒有把握可以修繕,上訴人通知說因為有訂單需求不能遲延,他們要重新開發模具,伊就與上訴人簽B463模具契約,金額是345萬元,伊在104年5月8日收到尾款,這件有通過(CAPA)測試,不然就領不到尾款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22、223頁),另有模治具外包合約書、產品開發資料卡、CAPA合格通知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29至235頁);輔以證人林宏俊提及享峻公司開發B463模具並通過CAPA認證後,該公司已於104年5月間收得約定之全額報酬等語,及卷附B463模具產品開發資料卡所載部分付款記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9頁),益見上訴人當時為生產同型製品,確曾轉請享峻公司重新開發全新模具,倘於斯時尚可透過修補B396模具方式辦理,上訴人斷無與享峻公司再訂契約,並額外支付另筆開模報酬之理。又為節省檢測費用,上訴人考量B396模具先前雖未完整通過CAPA檢測,但第一階段材質測試已有合格紀錄,乃以B463模具產出製品冠上同一送驗型號,藉以略過材質測試程序此節,除為上訴人自承外(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50、151頁),亦有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澤豐證稱之: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模具沒通過檢測,後來開發新模具,模號雖寫B396,但實際上是新模具,避免多花一次零件申請檢測費用。新模具送美國合車檢測有合格,由B463模具產品開發資料卡上「DT1540000-0000」後面4個0可看出是指一般件,是指同一號模具,「OEM NO:62022-3TA0H」可看出是一樣原廠,同一款車型的保險桿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5、196頁);同為上訴人員工之證人賴成華證述之:那時上訴人已改用享峻公司作的B463模具在測試,公司經過內部討論決定不更改模號,還是使用B396,用B463模具做出製品送美國測試有合格,是1410A生產批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7頁)可資對照。則前揭B463模具之CAPA合格通知書上所載產品零件號碼「DT1540000-000C」,雖與B396模具前送CAPA檢測未過時,於CAPA認證汽車零件之適配汽車測試報告、合車失敗報告與SI調查表上記載產品零件號碼相同,惟此既為上訴人沿用B396模具已進行之檢測程序再為送驗,及產製者本屬相同車型之同款零件,故為同一編號標註之當然結果,綜上事證,本件仍堪認定上訴人最終應係以B463模具作成之製品送驗完成CAPA認證,而與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模具實際上確無關連。
③被上訴人雖以卷附之矯正措施通知單、結案報告、品質異常單、模具委託整修單(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6頁),均係記載零件編號「DT1540000-000C」或模號B396為由,主張上訴人後續送CAPA檢測製品應仍係B396模具所生產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為接續原已進行之檢測程序,俾便節省相關費用,故其在B463模具製品送驗時仍留用與B396模具相關之零件編號或同一模號,並無違情之處。另觀上開矯正措施通知單中之送驗製品批號為「03/14A」,其後通過認證之製品批號依CAPA合格通知書所示則為「14/10A」,對照證人李澤豐所證:03/14A這批製品是(西元20)14年3月份第一次生產,未通過認證,伊們會開立品質異常單,代表該批製品不能以認證方式出貨,並會找出原因,開立模修單,請技術部門通知模具廠進行模修;1410A代表2014年10月份第一次生產的製品再送美國作合車測試,由CAPA合格通知書上記載之資料,看得出來後來有合格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2至195頁),可知以B396模具製品名義CAPA檢測通過認證之該批製品,於模修前之批號乃為「03/14A」,被上訴人遂執此主張B463模具依卷附產品開發資料卡紀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9頁),既係於103年4月18日才試模完成領得第3期報酬,時序位在該批號製品作成之後,故送交檢測者絕無可能為B463模具之生產製品云云。但如細繹B463模具契約,即明上訴人與享峻公司約定B463模具完成交貨日期乃為103年2月16日,享峻公司之B463模具領取第3期報酬之時間雖係在同年4月18日,依前開產品開發資料卡所示,於同年1月15日B463模具便已完成模具雕刻,此後B463模具應即處於可供生產製品之狀態,縱B463模具係至103年4月間方獲上訴人給付第3期報酬,其試模成功實際時間亦理應在此之前,上訴人於同年3月便以B463模具生產製品以備送驗,自屬合情,被上訴人以上爭辯,容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改以B463模具製品送CAPA檢測,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B396模具第5期報酬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B396模具第5期報酬之義務云云。然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委請享峻公司另行開發B463模具,承前所述,可知應係顧慮被上訴人能否配合完成B396模具之修繕猶屬未明,一旦送驗認證時程有所推遲,非僅造成既有訂單違約風險,甚可能導致獲益減損之營運損失,況為開發B463模具,上訴人尚須額外支付享峻公司345萬元之承攬報酬,重新開模衍生之相關成本,亦得由上訴人先行承擔,殊難想像上訴人真會無視於此,只為妨礙被上訴人取得B396模具之第5期報酬34萬5000元。是以,關於B463模具之開發,難認上訴人主觀上存在阻止被上訴人請款條件成就之故意。
⑤準此,被上訴人之B396模具產出製品,既不曾通過CAPA認證,第5期報酬之付款條件應屬未成就,被上訴人依B396模具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模具第5期報酬,即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改用B463模具送交CAPA檢測並取得認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害於伊之行為,亦損及伊因條件成就應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則查:
①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1項亦有明定。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關係,前者則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考)。是以,若債務人侵害債權致生之損害,係屬履行利益範疇,債務人不會同時對債權人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此乃貫徹契約秩序特別性之基本原則,避免一旦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反使契約責任之規範功能遭到架空或破壞。
②查,B396模具製品始終不曾通過CAPA認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第5期報酬之條件即未能成就,對被上訴人而言,能否取得前開期別報酬,在條件成就前本屬無法確定,倘該付款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上訴人更無可能取得所謂條件成就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B396模具第5期報酬期待權受到上訴人之侵害,因該期報酬之付款條件於本件無從認定已經成就,自難謂上訴人有何依民法第100條之賠償責任可言。又被上訴人稱其遭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加害,致未能受有B396模具之第5期報酬,惟核其性質既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而與固有利益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依契約責任向上訴人為相關請求,無由以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另負損害賠償之責。
③基此,被上訴人針對無法取得之B396模具第5期報酬34萬5000元,再以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予賠償,亦無理由。
⑶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模具產出製品,並未通過CAPA認證,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模具第5期報酬34萬5000元,或就其所受同額損害予以賠償,經核均非有據,皆無理由。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報酬,扣除B396模具第5期報酬34萬5000元部分,就其餘1006萬9750元(計算式:1041萬4750元-34萬5000元=1006萬9750元)之請求數額,核屬有據,應認有理。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關於上訴人以甲修繕費為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開發之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於交付時均發現有瑕疵,伊不得已委請其他廠商修繕,為此支出甲修繕費92萬4400元,應得以此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不曾通知修補,自無請求其償還甲修繕費之權利等語。
⑵經查: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曾經上訴人另送由其他廠商進行修繕,上訴人為此支付甲修繕費共計92萬4400元乙情並無爭執,亦有卷附前開模具之修繕報價單、採購單、收據、修繕合約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51頁),堪認為真。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先定期請其修補,即逕交其他廠商處理修繕事宜此節,上訴人僅稱泛稱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須修補瑕疵,卻未舉證以實,自難認其所辯屬實。則上訴人尋覓其他廠商為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之修繕工作前,既未定期通知,先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所支付之甲修繕費,承上可知並無依據。
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曾將B407模具從負責保管之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銳公司)擅自取走,事後卻拒絕返還,藉以脅迫上訴人給付報酬,因被上訴人有此權利濫用情事,伊擔心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再生類似狀況,始會轉請他廠修繕云云。惟此除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稱當時取回B407模具係為進行修繕等語外,參以證人即兆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奕湧到庭證述之:上訴人員工致電說被上訴人把一個模具拿走沒經過他們的同意,伊不清楚這個狀況,伊就打給被上訴人老闆,要把模具還給伊,後來被上訴人有還。模具會有進進出出要修模狀況,以前被上訴人就曾把模具帶回修模過,且被上訴人如果要去伊公司拉模具,若未作聯繫,應該無法取走,員工說模具被拿走了,應該也不是被強行取走,以前廠商要取走模具為模修時,伊並無須先跟上訴人確認才能放行的印象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53至156頁),可證被上訴人前往兆銳公司帶回B407模具時,所循程序並無背離過往慣例之違常狀況;兆銳公司雖曾書立102年11月22日承諾書,載稱:願就B407模具遭被上訴人佔有一事負責,(兆銳公司)同意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並配合向被上訴人追究惡意佔有模具之法律責任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見本院重上卷第105頁),但依證人黃奕湧證稱之:兩造間之糾紛伊不知道。伊98年開始作上訴人的生意,只要生產的模具在伊們這邊,伊們就要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53、156頁),堪認兆銳公司僅係為向上訴人表明願為承擔之態度,始出具該紙聲明,至於兩造間之爭議何在,有無誤會,其則強調毫無所悉;再審以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出具之B407模具產品檢驗報告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23頁),記載該模具於102年9月11日經檢驗發現有插銷不進等問題,並標註相關缺失應予改善,被上訴人受此通知,方基於配合修繕用意取走模具,誠屬忠實履行修補義務之行為,或因兩造已有其他契約爭議存在,致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取走B407模具別有所圖,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點,其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當無可取。
⑶準此,上訴人於委由其他廠商修繕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前,因未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負責修補事宜,上訴人為此支付其他廠商之甲修繕費,依法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執以為本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2.關於上訴人以乙報酬、費用、違約金為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另辯陳B396模具製品經送CAPA檢測2次均未通過認證,已屬開模失敗,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給付乙報酬310萬5000元,及給付乙費用345萬元、乙違約金345萬,並以此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B396模具契約就開模失敗已有明確定義,未通過CAPA認證並不屬之,上訴人對其應無乙費用、報酬、違約金之債權等語。
⑵則查:
①參諸兩造間之B396模具契約第4條:本標的產品需於101年12月8日完成開發、生產上市,開發期間如遇不可抗拒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開發工作,或未能於量產後8個月內達到安泰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者,則甲方(即被上訴人)須立即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協議處理。前述未如期完成開發工作或通過上述選樣標準者,則乙方視甲方開模失敗,且甲方須退還乙方已付之所有模具費用,甲方有破產、合併、分割等法人格消滅原因而解散、清算時亦視同開模失敗;第12條:甲方有違反本約者,除依本約其他約定外,另依模具總金額給付予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乙方得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所有因此而衍生之費用等約定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可知若生開模失敗情事,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已收取之報酬,及給付衍生費用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然雙方針對模具開發失敗之具體事由亦已於契約中定明,即須於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無法如期完成開發」、「未於量產後8個月內達到安泰樂公司合車選樣標準」,或「被上訴人出現法人格消滅原因而解算、清算」時,始足該當,至於完成CAPA認證與否,顯非屬之,且配合前開契約第5條關於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事項,並可知是否通過CAPA檢測,只為上訴人應否支付第5期報酬之付款條件,與B396模具契約列舉之開模失敗情節自屬有間。
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B396模具之開發約定需具備CAPA認證品質,固經其提出被上訴人於簽訂B396模具契約前檢附之內部模具工法及費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重上卷第49頁),當中「品質」欄位確實標記「CAPA」,可見被上訴人亦未否認通過CAPA認證,即為兩造針對該模具開發約定之品質要求。然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B396模具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隨被上訴人開發模具之進度,上訴人分別於簽約完成、模具雕刻完成、首次試模完成、產品正式量產、CAPA認證完成等階段,依序負有分期給付報酬之義務,則若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模具依其已完成部分,對於上訴人而言確具履約效用,如無另有特約,被上訴人本即得依照前開規定或契約所定,受領相當之對應報酬,縱兩造已將CAPA認證設定為B396模具品質之標準,亦非表示倘未達成該項條件,即一概視作開發失敗。上訴人雖以汽車零件若欲送往美國銷售需有品質證明,一旦模具生產製品無法通過CAPA認證,在市場上毫無競爭力,而屬無法達到開模目的之失敗狀況云云。但如前述,B396模具契約已明揭開模失敗之具體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解散、清算狀況,又於送CAPA檢測前,B396模具已先通過安泰樂公司在臺辦理之合車選樣程序,並為兩造所是認,且該模具早在101年11月起,即開始進行製品量產並推出於市場販售,有上訴人所提銷售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6頁),顯示被上訴人完成開發並交付B396模具時間,確實早於兩造約定之101年12月8日交貨期限,足見B396模具之開模工作無何失敗問題。再者,兩造若真有意將通過CAPA認證與否作為論定開發成敗之基準,本可直接明文記載於契約當中以杜爭議,雙方既已約定如B396模具完成安泰樂公司合車選樣程序,即不屬於開模失敗,則後續再送CAPA檢測之結果,顯然非屬兩造認知中決定開模失敗與否之要素;況縱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未獲CAPA認證,上訴人仍可憑以生產零件製品,並對外販售,此經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蔣聰順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0頁),前開B396模具之銷售紀錄亦足印證此情,益見無CAPA認證之模具對上訴人確屬有用,兩造所定B396模具契約未將CAPA認證不過視同開模失敗,而僅作為第5期報酬能否請領之條件,毋寧
亦與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範意旨相合,足為兩造真意展現,本件自不得反捨此等明確之意思表示另為曲解。
⑶基此,被上訴人開發之B396模具最終雖未取得CAPA認證,然此非屬兩造約定之開模失敗原因。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負開模失敗之違約責任,及須返還乙報酬,並給付乙費用、違約金,進而憑以為抵銷之抗辯,核無理由。
3.關於上訴人以丙報酬、費用、違約金為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替翰徽公司開發6067模具,但其製品經送CAPA檢測3次皆未通過認證,而有開模失敗情事,故應返還丙報酬387萬元,及賠償丙費用45萬7406元與違約金430萬元,因翰徽公司已將丙報酬、費用、違約金債權轉讓與其,且完成告知被上訴人為由,另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6067模具未通過CAPA認證並非開模失敗,且兩造另已辦理6067模具之設計變更,被上訴人縱於其後有遲延交付6067模具之情,亦為須否負遲延之責或放棄第5期報酬之另事等語。
⑵經查:
①觀諸卷附6067模具契約約款,當中於第5條約定:本標產品之開發工法需經甲方(即翰徽公司)同意並於99年8月15日完成開發、生產上市,開發期間如遇不可抗拒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則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立即通知甲方協議處理。若未完成開發工作,則甲方視乙方開模失敗且乙方須退還甲方已付之所有模具費用,乙方有破產、合併、分割等法人格消滅原因而解散、清算時亦視同開模失敗;另於第16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約者,除依本約其他約定外,另依模具總金額給付予甲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甲方得自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所有因此而衍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可證翰徽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開模失敗乙事定義上亦甚明確,即須被上訴人負責之6067模具「未能完成開發工作」,或「被上訴人出現法人格消滅原因而解算、清算」時,方足當之,至於是否通過CAPA認證,參照前開契約第6條內容,亦知僅屬第5期報酬之付款條件,未經列入開模失敗事由;且查,6067模具經被上訴人交付翰徽公司後,該公司亦曾用以量產製品,並於100年10月開始上市銷售,此有上訴人陳報之6067模具銷售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是以縱6067模具從未取得CAPA認證,其仍不屬翰徽公司與被上訴人約明於契約中之開模失敗情形甚明。
②次查,兩造其後就6067模具應為如何之修繕調整進行檢討,並於102年8月9日達成拆模設計變更之共識,被上訴人同意依協議要求完成修改,期限為同年9月24日,另約定屆時將以CAPA標準辦理驗收;嗣再於同年8月22日召開另次協調會,重申設變完成期限同前,如該模具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被上訴人即放棄尾款請領權利;同時註明:「修改後外觀品質需比未修改前好,如未改善或品質較原本差,需判定開發失敗」等情,固有上開兩次6067模具檢討與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7、271、272頁)。依證人蔣聰順到庭證稱:6067模具經被上訴人修模後,於102年10月2日及8日進行測試,仍未能通過等語(本院更一卷三第16、17頁),及其所提模具開發製程巡檢單、測試結果報告書(本院更一卷三第27至31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能在約定之期限前,完成6067模具之修改。惟兩造於設計變更協議中,既僅將模具修改後應具備之品質外觀水準,作為判定開發成敗之唯一準據,至於是否遵期完成約定之設變工程並非所問,則被上訴人縱使逾期完工,依兩造前開協議內容,亦僅影響被上訴人請領第5期報酬之權利而已。況被上訴人事後於102年11月4日已另通知上訴人6067模具自行試模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74頁),隨後並應與上訴人長期合作之常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裕公司)要求,將該模具送交保管,有被上訴人與常裕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模具交付收據附卷為據(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25、527頁),而經被上訴人重行修復之6067模具作成製品能否符合兩造於設計變更中約定之標準,既因上訴人或翰徽公司未願再行測試而無從印證,本件無由率認被上訴人對於6067模具之開發確已以失敗告終。
⑶綜上各述,被上訴人開發之6067模具雖未能取得CAPA認證,然亦不屬其與翰徽公司約定之開模失敗事由;縱兩造事後另就該模具合意進行設計變更,仍因上訴人無法證明經被上訴人修復後之6067模具確實無法達到外觀品質約定要求,故亦難以開發失敗視之。本件翰徽公司無從以被上訴人違反6067模具契約之約定為由,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丙報酬、費用、違約金債權,該等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自亦無受讓可能,其再持以辯稱被上訴人應負6067模具開模失敗違約責任,及以取得之丙報酬、費用、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要非可取。
4.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甲修繕費,及乙報酬、費用、違約金,與丙報酬、費用、違約金之債權云云,經核應屬無憑,其執此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存在甲修繕費、乙報酬及費用與違約金、丙報酬及費用與違約金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之金額為抵銷後,以所餘為一部請求50萬元云云,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所為反訴請求之部分,同乏依據,應認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本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6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92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本訴不應准許與反訴請求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兩造各自就受前開敗訴判決部分,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B396模具第5期報酬34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暨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