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楊代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昭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