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繳費,即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7萬612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萬8496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