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 審 原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再 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1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