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錩
再 審 原告 郭獅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志洋、李碧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繳納。再審原告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