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錩
再 審原 告 郭獅
再 審被 告 李志洋
李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萬2000元,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11年2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1頁)。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1-72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