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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清波  
            林秀妹  


            游日泰  

            萬榮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清波、林秀妹、游日泰、萬榮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黃清波、林秀妹、游日泰、萬榮斌(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與其餘上訴人高大偉等人對111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清波30萬2999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秀妹20萬759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游日泰37萬1794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萬榮斌13萬8842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原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合計:30萬2999元+20萬7591元+37萬1794元+13萬8842元=102萬1226元)。經原審於111年2月18日裁定核定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及其餘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138萬933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0116元(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已據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及其餘上訴人繳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
 ㈡嗣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於114年6月6日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五第161、167頁),追加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清波等4人各49萬0785元、53萬0770元、12萬6406元、51萬8529元,及均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86頁、第299頁、第344至345頁),追加金額合計為166萬6490元(計算式:49萬0785元+53萬0770元+12萬6406元+51萬8529元=166萬6490元),此部分自109年3月19日至114年6月5日止共計5年又79天所生之孳息為43萬4657元(計算式:166萬6490元×5年又79天×5%=43萬4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復於114年7月18日追加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各69萬4624元、65萬5856元、14萬7486元、60萬9114元,及均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359至378頁、卷六第32至33頁),是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最終追加金額合計為210萬7080元(計算式:69萬4624元+65萬5856元+14萬7486元+60萬9114元=210萬7080元),又此部分追加金額自109年3月19日至114年7月17日止共計5年又121天所生之孳息為11萬7450元(計算式:210萬7080元-166萬6490元=44萬0590元;44萬0590元×5年又121天×5%=11萬7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於併算孳息後總計為368萬0413元(計算式:102萬1226元+210萬7080元+孳息43萬4657元+孳息11萬7450元=368萬0413元)。故依修正後徵收數額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7009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336元。又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原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02萬1226元,依修正後徵收數額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0326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75元。則上訴人黃清波等人追加部分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561元(計算式:2萬2336元-6775元=1萬5561元)。茲限上訴人黃清波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