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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馮乾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逾期未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命上訴人與翁聖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149,464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2,149,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6,1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正,逾期未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