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周寶琴
田麗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周寶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田麗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周寶琴、田麗芳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111萬2652元、2583萬2434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即原審判決附表7,本件並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事件),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萬6784元、35萬9088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訴人未遵期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將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