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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周寶琴 
            田麗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周寶琴、田麗芳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分別為2111萬2652元、2583萬2434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即原審判決附表7,本件並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事件),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萬6784元、35萬9088元。
 ㈡上訴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30日內各自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3-197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2年2月23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