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玲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美國內華達州法院以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案件號D-00-000000-C判決離婚,應以該離婚訴訟起訴日105年12月16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應依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同附表編號35所示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乃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其兄王遂平名下,對王遂平有相當於該車位價值之債權,為其婚後財產;同附表編號36、37所示債權為其婚後財產或惡意處分而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且上訴人無婚後債務。伊有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其中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八德路房地)價值應以實價登錄資料為準,並有附表四所示婚後債務,因八德路房地為伊母親王錦淑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負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相當於該房地價值之債務。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並無餘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635萬6,03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0萬3,91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8萬4,796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3、4至6(下稱和平東路房地)及7至9(下稱建成路房地)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以鑑定結果為準。系爭車位係王遂平所有,非伊借名登記於王遂平名下,無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權存在。附表一編號37所示債權已清償,且與同附表編號36所示債權金額均不高,非惡意處分財產。伊於94年4月26日以860萬元出售婚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信義路房地),以所得價金其中450萬元、390萬元依序購買和平東路、建成路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列為伊婚後債務,伊有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婚後僅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債務,無其他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87年10月17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美國內華達州法院以2018年5月9日生效之案件號D-00-000000-C判決兩造離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該離婚訴訟起訴日105年12月16日等情,有婚禮邀請卡、美國離婚判決及譯文、案件審理程序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43、159至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真實
㈡次查,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婚後財產,其中編號10至34所示財產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三所示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6所示財產之價值如附表三所示,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債務等節,有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列證據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7頁),洵堪認定。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敘如下。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⒈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其建物部分係81年7月3日建築完成,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為鋼筋混凝土造10層大樓內第7層2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47、49、57、297至307頁);其坐落區域公共設施稀少,生活機能不佳,交通可達性低,區域環境土地呈低度利用,同社區建物於105年8至11月間交易價格在每坪9萬2,500元至9萬9,800元間【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17至18、20、26頁】,並考量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之面積、屋形、通風採光等條件,依序以每坪9萬4,000元、9萬8,00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91萬240元、182萬3,780元,合計473萬4,020元。
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其建物部分係97年2月5日建築完成,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為鋼筋混凝土造14層大樓內第11層1戶,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第三之一種住宅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65至73、317至327頁);其坐落區域為舊市區中心,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佳,鄰近捷運六張犁站,交通運輸條件良好,區域環境土地呈中度利用,同社區建物於105年8月至106年3月間交易價格在每坪71萬9,700元至78萬2,700元間(見宏大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17至18、20、25頁),應以每坪76萬元計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41萬3,200元。
⒊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其建物部分係85年10月29日建築完成,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為鋼筋混凝土造17層大樓內第8層1戶及地下2層停車位1個,附表一編號8、9所示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第二種住宅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77至81、309至313頁);其坐落區域為舊都市發展區,公共設施完善,交通尚屬便利,區域環境土地利用近於飽和,鄰近建物於105年7月至106年10月間交易價格在每坪29萬8,900元至31萬1,700元間,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交易價格為每個120萬元(宏大事務所110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18、20、25頁),考量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樓層較上開鄰近建物為低,應以每坪29萬7,000元計算該建物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23萬8,780元,車位價值為120萬元,合計943萬8,780元。
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其建物部分係98年1月23日建築完成,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為鋼筋混凝土造14層大樓內第4層1戶,附表三編號2所示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137至148頁);其坐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交通運輸條件優良,區域環境土地呈中、高度利用,同社區及鄰近建物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交易價格在每坪83萬3,000元至91萬8,000元間【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110秉估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18至19、21、23頁】,應以每坪84萬8,000元計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42萬640元。
⒌經原審囑託宏大及巨秉事務所鑑定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外放估價報告書),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所示。又本院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除參酌不動產所在區域之實價登錄資料外,另比較及考量各該不動產之面積、樓層、屋形、收益情形等具體情事以調整並認定其價值,較諸僅考量交易條件未盡相同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屬更為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認定上開不動產價值云云,尚無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35: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王遂平名下,惟查,系爭車位買賣價金其中簽約金及開工款27萬元、第一期工程款係上訴人支付,其餘部分則以王遂平名義支付,有存款憑條、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369、371頁、卷四第205至211頁、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位全數買賣價金均為上訴人支付,即難僅以系爭車位與和平東路房地位在同一社區,遽認有其所指借名登記情事。且上訴人與王遂平乃兄弟至親,金錢往來頻仍,縱該車位承租人劉焙榔匯付租金至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嗣該車位與和平東路房地於相近之時間移轉於訴外人詹婉玲名下(見原審卷四第179、183頁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其原因多端,非必為上訴人借名登記該車位於王遂平名下。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對王遂平有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權,自無從將該項債權列計為上訴人婚後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36、37為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事件以書狀自承其貸與詹婉玲60萬元,詹婉玲清償6萬元後,於本件基準日後之106年3月24日再清償54萬元等情,有上開書狀、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一第93、127、129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於基準日確有附表一編號36所示54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⒉次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解除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將該款轉至王遂平帳戶內,翌日由王遂平以現金存款50萬元至詹婉玲帳戶,有交易明細、通貨交易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三第303頁),上訴人不否認對詹婉玲有該項50萬元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5頁),僅稱詹婉玲已清償該款,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卷第174頁),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37所示消費借貸債權,亦堪採信。
㈥附表二編號1不應列為上訴人婚後債務: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是主張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出售婚前財產信義路房地,得款860萬元,嗣於同年5月9日提前清償該屋房貸餘額87萬4,275元,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18萬2,969元,給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服務報酬為34萬4,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信義房屋函、統一發票可證(原審卷一第345至361頁、卷二第369頁、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09頁),則扣除上揭各項費用後,其出售該屋所餘價金為719萬8,756元,已與其主張購買和平東路及建成路房地之價金合計840萬元不符;且上訴人購買和平東路房地時,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60萬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顯非以出售信義路房地所得價金支付。再者,和平東路及建成路房地依序於97年6月25日、93年11月16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365頁、本院卷第97頁),前者距上訴人出售信義路房地相隔4年許,於96年5月25日以前累計已繳款項僅6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67頁),難認與出售信義路房地所得價款有何關聯;後者則早於其出售信義路房地之時間,顯無可能以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支付。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購買和平東路及建成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出售信義路房地得款860萬元用於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㈦上訴人並無附表二編號2所示婚後債務:
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為購置美國房地而向其兄王德平借款,負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務乙節,固據證人王德平稱其於104年3、4月間為上訴人代墊在美國購置房屋之款項美金17萬餘元(原審卷三第117至119頁),並有其給付美金17萬6,581元之收據可憑(原審卷三第139、239、263頁)。惟查,上訴人於相近時間之104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7月13日自其帳戶依序提領現金500萬元、50萬元、140萬元,合計690萬元,並各於同日將上開款項無摺存款存入王德平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有取款及存入憑條為憑(原審卷三第193、205至211頁),該數額已逾美金17萬6,581元,則王德平代墊上開美金17萬6,581元是否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顯有可疑。況證人王德平亦稱上訴人已陸續清償借款(原審卷三第118頁),難認其於基準日對王德平尚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至上訴人購置美國房地之其餘款項,依其所提收據,付款人均為上訴人或其姐王肖薇(見原審卷三第259、261、265頁,譯文見卷三第233至235、237、241頁),並非王德平所貸與,且王肖薇支付數額不詳,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王肖薇有消費借貸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務,洵屬無據。
㈧附表二編號3不應列為上訴人婚後債務: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上開條文規定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其確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然該項債務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慰撫金債務,本不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分配,上訴人主張將該項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自屬無據。
㈨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且無附表四編號2所示婚後債務:
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價值為842萬640元等節,已如前述。再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代理其母王錦淑簽訂八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二人於97年10月24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王錦淑自該日起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有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45至154、157頁、卷二第53至124頁),嗣該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其收取租金,難認王錦淑使用、收益、處分該房地,被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人。至被上訴人之弟陳金田基於姊弟關係,於被上訴人申辦房貸時願任保證人,難以推論被上訴人與王錦淑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每月定期以現金存入數額不等款項至王錦淑帳戶(原審卷三第57至99頁),核屬其照料王錦淑之行為,無法證明與其所收取之八德路房地租金相關,更無從佐證其與王錦淑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八德路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屬其婚後財產,其無法證明其與王錦淑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難認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債務。
㈩綜上,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4、36、37所示,合計3,530萬1,589元,無債務,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869萬3,765元,婚後債務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86萬9,592元,其剩餘財產為782萬4,17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47萬7,416元(計算式:35,301,589-7,824,173=27,477,416),且兩造未主張並舉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373萬8,708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73萬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330萬3,912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各得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18萬4,796元本息,於43萬4,796元本息(計算式:13,738,708-13,303,912=434,796)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上訴人婚後財產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3/100000)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 | |
| 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100000)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100000)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地下二層停車位1個)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000) | | |
|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 | |
|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 | |
| 元大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 | |
| 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 | |
|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 | |
|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 | |
|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 | |
| 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 | 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1頁、卷一第115頁) |
|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 | |
| 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 | |
| | | 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原審卷二第237、375頁) |
| | | |
| | | |
| | | 股東持股證明、收盤價資料(原審卷二第289至291、375頁) |
| | | |
| | | |
| | | 股東持股證明、成交資訊(原審卷二271至273、375頁) |
| | |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持股資料、收盤價資料(原審卷二第259至267、377頁) |
| | | |
|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 | | |
|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 | |
|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 | |
|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 | |
| 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下二層61號車位(權利範圍1/69)借名登記於王遂平名下之150萬元債權 | | |
| 105年7月1日及105年9月12日貸與詹婉玲54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三第325、327、329頁) |
| 105年11月29日貸與詹婉玲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 | 交易明細、通貨交易資料(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三第303頁) |
| |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婚後債務
附表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1/1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婚後債務
| | | |
| | | 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原審卷三第287頁、本院卷第187、189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