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A01、A02間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及於一○九年二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上訴人A02塗銷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命上訴人A01給付逾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A01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准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命A01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委任沈恆律師於本院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且授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139頁),嗣A01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就離婚部分提出撤回上訴(一部撤回)狀(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揆諸前開說明,已生一部撤回上訴之效果。被上訴人雖主張:A01前既就原審判准離婚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人卻在A01於111年8月20日在住處跌倒昏迷後,具狀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是否為A01之真意,實有疑問云云。而A01之訴訟代理人稱:因A01身體狀況不佳,近年多次進出醫院,故事先指示訴訟代理人緊急狀況下為相應訴訟行為,以維護A01利益,因A01於111年8月23日一度在醫院危急救治,故依A01授權撤回A01離婚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併觀A01提起上訴後,非但委任沈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足認A01雖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其本即同意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可代其為包含撤回等之一切訴訟行為,故其訴訟代理人依A01授權撤回A01離婚部分之上訴,為其受A01授權範圍內之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訴訟代理人代A01撤回離婚部分上訴之效力,自無足採。又此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A02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係基於道義、親情,而非詐害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於本院抗辯並非無償贈與;就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A01於原審抗辯其有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於本院提出其有附表乙編號17至20之債務,上訴人前開所為,均屬於補充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A01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本院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以A01與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為本件爭點所在,A01前開抗辯,亦屬對於原審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且此關乎A01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如不許其提出,屬顯失公平,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A01於93年1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9年8月6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判准離婚。A01於108年12月26日將000號房地贈與並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給A02,害及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1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2塗銷0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為伊前開請求撤銷行為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A01前開行為亦係故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000號房地為其婚後財產。伊與A01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乙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A01給付7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A01與原審共同被告郭蕓榛就附表乙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命郭蕓榛塗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A01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蕙針就附表乙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路0段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李蕙針塗銷○○路0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與A01前述一部撤回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000號房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2,但係因○○路房地原為上訴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全數供A01清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債務使用,且A01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均由A02償還,又A01與前配偶即訴外人乙○○離婚時,乙○○將原與A01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移轉登記給A01,並約定日後由A01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乙○○與A01之子A02,但該房地業經A01於108年11月出售,並使用全數所得款項,A01係因前開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2所有,並非無償贈與;又A01於基準日所有之附表乙編號4所示不動產(下稱000號房地,如僅指房屋則稱000號房屋)價值已足清償被上訴人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其請求撤銷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命A02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㈡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甲、乙A01抗辯欄所示。其中,附表乙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稱○○路0段房地)已由A01於108年7月出售予訴外人林容妙,不應列入A01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如附表甲編號12、17、18之保單,於基準日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非以解約金計算;又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停業,已於112年7月27日廢止,被上訴人及A01就該公司之出資額已無價值;另A01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訴外人丙○○、丁○○、戊○○借款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金錢。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少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又因A01於婚姻期間提供名下房屋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且興建000號房地供A01、被上訴人及子女、家人居住,被上訴人於A01107年10、11月住院期間提領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於109年5月間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且A01目前因病無法自理生活,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間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命A01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A01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409頁)。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8月6日。
㈡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項目之不爭執、爭執情形,如附表甲、乙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條第1、2項之要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A01之婚後財產為2,734萬4,080元,自己婚後財產為809萬9,94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962萬2068元【計算式:(27,344,080元-8,099,945元)×1/2=962萬2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三第98頁),而本院認定A01、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323元,平均分配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96萬6,724元【計算式:(16,237,323-8,303,876)×1/2=3,966,724】(詳後述㈡、㈢),A01之財產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有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是其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代位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1、13至16、19、22至23所示之婚後財產,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乙編號4、6至10、12、15至17所示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⒉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附表甲編號12、17、18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甲編號12、17、18A01抗辯欄所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294至295頁)。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保單應以解約金計算基準日價值云云,然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又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編號12、17、18所示保單於基準日既無解約,自當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非解約金作為基準日之價值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應各以390萬元、60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A01之基準日婚後財產,應各列入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所示金兆豐公司出資額等語,並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兆豐公司108及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6、150頁、本院卷二第429至462頁),然為A01所否認,並抗辯:金兆豐自108年5月停業,且於112年7月27日廢止,公司帳戶僅餘5元,尚未清算,兩造投資於基準日已無價值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之竹東地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本院卷二321至323頁、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經查:
⑴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表,可知金兆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108、109年並無負債,權益總額各為1,077萬4,607元、1,056萬6,6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4、451頁),則金兆豐公司雖於108年5月間停業,但該公司之淨值於108、109年間仍大於資本額,被上訴人主張各以金兆豐公司出資額計算其與A01股份之基準日價值,確有所憑。
⑵上訴人固抗辯金兆豐公司108年及109年資產負債表,主要資產各為現金1,042萬0,218元、1,045萬8,201元,但並無此部分現金存在云云,然證人即受任辦理金兆豐公司稅務申報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1跟被上訴人一同來委任伊處理金兆豐公司帳務,後續由被上訴人拿憑證來給伊,金兆豐公司108、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伊經手申報,資產負債表上的現金記載,並非金融帳戶金錢,是伊詢問公司資本所在,經回覆留存在公司內,所以才以現金記載,雖然現金沒有憑證,伊也沒有親自至公司清點,但此部分記載有經過金兆豐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至8頁),而A01於108、109年間為金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先前對於甲○○申報金兆豐公司稅務內容既無異議,顯然同意申報內容之記載,嗣於本院抗辯金兆豐公司無留存現金,卻未能說明為何前未質疑甲○○申報稅務資料上之記載有誤,是其前開抗辯,難認可取。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12日函,僅記載金兆豐公司自108年5月9日至110年5月8日間暫停營業,但並無關於公司資產之相關內容,自無從作為判斷被上訴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於基準日價值之標準;又金兆豐公司縱已於112年7月27日廢止,此為基準日後之事實,亦無從逆推金兆豐公司於基準日時之淨值。
⑶基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甲編號20、附表乙編號13之被上訴人、A01就金兆豐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各以390萬元、600萬元計算,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價值為A01之婚後財產,並非可取。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A01將000號房地以108年12月6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給A02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13至14頁)。被上訴人主張A01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000號房地,為A01所否認,抗辯稱:000號房地雖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但實際上因伊與A02應有部分各1/2之○○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均供伊使用及清償債務,A02亦有代伊清償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另伊與乙○○離婚時,乙○○將其與伊共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伊,約定日後由伊移轉登記給伊與乙○○之子A02,但伊於108年11月將該房地出售,並自行使用全數所得款項,伊為清償自己對A02所負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2所有,非無償贈與等語,並有卷附○○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存摺內頁影本、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函覆○○路房地、○○街房地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下稱泛太公司收支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A01綜合信用報告(下稱A01信用報告)、A02擔任負責人之朕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朕翊公司帳戶)、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02帳戶)、A0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街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一80至95頁、本院卷二第469至473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301至349頁、429至445頁),且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⑶觀之A01、A02就○○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A01與乙○○約定將乙○○所有○○街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A02,參佐泛太公司收支明細,可見○○路房地、○○街房地之出售價金各為470萬元、550萬元,則A01應給付給A02之價金應為上開金額合計之半數即510萬元。再由A01信用報告,可見A01於107年10月底有第一銀行債務990萬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32萬2,000元,而朕翊公司帳戶、A02帳戶於10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匯款46萬3,416元至A01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匯款20萬4,875元至A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繳付貸款本息,則A01抗辯其因對於A02負有債務而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2,並非無憑。A01將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A02,雖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亦同時減少自己對A02所負債務,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⑷又A01業於基準日前之108年7月16日將價值為57萬7,490元之○○路0段房地出售,此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至41頁)。被上訴人主張A01出售前開不動產係為故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其主張已難認可採。
⑸參以本件A01與被上訴人離婚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先行起訴,而○○路0段房地係於108年7月出售、○○路房地、○○街房地係於同年11月出售、000號房地係於108年12月以贈與為原因,於109年2月6日移轉登記予劉范琰揚,縱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婚所生之女程○○證述A01與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已分房居住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亦不能證明A01於處分前開房地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有故意處分不動產以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綜觀A01於107年10月底尚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已如前述,而其之銀行債務部分,於基準日僅餘如附表乙編號17之國泰世華銀行債務84萬8,431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可知A01於107年10月底至基準日期間清償債務金額約為1,037萬餘元,與A01於108年7月、同年11月間陸續出售○○路0段房地、○○路房地、○○街房地所得價金數額相近,則A01雖於基準日前陸續出售不動產,但其所負銀行債務亦相應減少,難認其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處分前開房地。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000號房地、○○路0段房地為A01之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⒌A01抗辯其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並非可取。
⑴A01抗辯其於基準日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云云,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A01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87、93至95頁),然前開文書,僅能證明丙○○分別於108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月29日匯款90萬、40萬、190萬(合計320萬元),丁○○於106年9月5日、107年4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戊○○分別於107年4月2日、同年10月23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至A01銀行帳戶,但尚無從認上開金錢係丙○○、丁○○、戊○○基於與A01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
⑵A01雖又提出記載匯款時間、金額及約定利息5%之相同格式借據,抗辯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83至85、89至91頁),查:
①證人丙○○證稱:A01是伊的大舅子,伊跟A01先前會互相周轉金錢,伊都已清償,伊借錢給A01,他先前都有還,後來因為他欠伊320萬元沒有還(即108年3、4月間匯款之金錢),之後就沒有資金往來,當時伊借錢給A01,是因為A01興建000號及000號房屋過程發現資金不夠,所以跟伊借款,伊借錢時,房子已經快要蓋好了,借款當時並沒有特別約定怎麼還,先前A01跟伊借錢,也都沒有簽借據,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之借據(下稱丙○○借據)是A01拿到錢後,他自己打好借據,自己簽好名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證人丁○○證稱:伊是A01的堂哥,伊於106年9月、107年4月借款給A01,是因為A01跟伊說他欠外面高利貸300萬元,要跟伊借錢處理,伊因為錢不夠300萬,A01還另外跟伊太太戊○○調,伊借錢給A01時,000號、000號房屋已經蓋好了,借錢當時A01有說每月給伊5%利息,但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利息是給現金,大概每次1萬元,給了多少利息伊沒有記,後來A01生病就沒有再給,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之借據(下稱丁○○借據)是大約111年寫的,是A01說他沒辦法還錢,所以簽借據說要給伊小孩憑據,日後可以跟A01要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6頁);證人戊○○證稱:A01跟伊配偶丁○○感情很好,A01要建000號、000號房屋,錢不夠,伊就借給A01250萬元(即107年4月、10月間匯款),伊沒有直接跟A01接洽,都是透過丁○○,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之借據(下稱戊○○借據)也是丁○○拿給伊簽名,是伊給錢之後就簽名,不是事後簽的,伊不知道A01有欠高利貸的事,丁○○借錢給A01也是因為要蓋000號、000號房屋,A01沒有還錢,只有給伊利息,但給伊多少金額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丙○○、戊○○雖證述A01借款原因為興建000、000號房屋所需,但000號、000號房地於104年11月間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早於106年5月間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3頁),亦與丁○○證述其於106年9月、107年4月匯款給A01時,房屋已經蓋好情節吻合,則丙○○於108年3、4月間、戊○○於107年4月、10月之匯款原因,難認係為興建000號、000號房地使用,其等匯款原因是否為A01借款,已屬可疑。再者,戊○○證稱A01向其借款均係透過丁○○聯繫,而丁○○、戊○○所陳述之A01借款原因明顯不同,其等所匯款項是否為A01借款,亦有疑問。此外,丙○○、戊○○雖證述其等借據為A01收到匯款後提供,但丁○○明確證述借據簽立時間為111年間(為兩造本件訴訟期間),參以丙○○證稱其與A01間先前資金往來均未立借據,及戊○○證述其借據係由丁○○轉交,但戊○○所稱其於匯款之後即收到借據,而丁○○卻遲至匯款後4年才取得借據,兩者時間差距多年,顯然不合常理,則A01所提出之借據,應係臨訴製作,實難以採認為其與丙○○、丁○○、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
⑶是依A01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借據等文書,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其對丙○○、丁○○、戊○○負有附表乙編號18至20所示債務,且證人丙○○、丁○○、戊○○之證述亦有前開瑕疵,難以遽信,是A01抗辯婚後有此部分債務,並非可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A01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乙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各為830萬3,876元、1,623萬7,32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93萬3,447元【計算式:16,237,323元-8,303,876元=7,933,447】。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⒉A01抗辯其於兩造婚後提供○○路、○○路0段、○○路0段房地(即附表乙編號2、3、5所示房地)及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供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出資興建000號、000號房屋,其中000號房屋供雙方及各自前婚子女、被上訴人二姊居住,又於99年將○○路房屋移轉登記給程○○,被上訴人多年來收取租金總額高達1,3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0、11月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另於107年底自行搬出不與A01同住,於109年5月與不明男子牽手逛夜市,及A01於111年8月急救後倖存,雖恢復意識,但生活已無法自理,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前開關於租金收取、獨立出資興建房屋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其抗辯已非可採。且縱有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情節,亦為A01於兩造婚姻期間,對於家庭收入使用之安排,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未有協力或貢獻。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7年10、11月間使用金兆豐公司帳戶金錢,但主張係因用以支付金兆豐公司應支出之薪資、業務款項,觀之被上訴人於金兆豐公司存摺手寫記載「還姍前日所欠」、「付小木瓜運金」等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69頁),顯然有方便A01查看用途之意思,且於該段時間,除有金錢支出,亦有現金存入,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將前開金錢挪為己用。
⑵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離婚而自行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居住,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由該譯文前後脈絡,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對A02表示被上訴人曾與A01討論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兩造及其他家人因此需自外面搬回000號房屋同住,故提及居住問題之安排,並非被上訴人有何刻意不與A01同住之打算。況且,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0月搬至000號房屋之側屋居住,但該處與000號房屋緊鄰,且A01自陳被上訴人均可自由進出000號房屋,並提出被上訴人至000號房屋內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難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已因分居而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法提供協力或貢獻。至於A01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與男子牽手逛夜市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前開行為,但由A01自陳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於109年5月間,且A01亦無提出被上訴人與該男子或其餘男子於其他時間有何不當交往,尚難以該偶發事件即認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應予酌減。另A01抗辯其於111年8月之後無法自理生活部分,為本件基準日後之事實,無從以之作為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比例之事由。
⒊是以,被上訴人與A01剩餘財產差額為793萬3,44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396萬6,724元【計算式:7,933,447×1/2=3,966,724】,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A02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396萬6,7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0號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代位請求塗銷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A01給付超過396萬6,72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1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甲:A03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6/10000) | | | | |
| |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 | | | |
| |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6/10000) | | | | |
| |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
| |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82/9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152)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三碼435) | |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新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0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乙:A01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 | | | |
| |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 | | | |
| |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1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人壽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末三碼:0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