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至師
鄭至重
張令令
鄭靜靜
參 加 人 王朝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鄭宗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又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更正其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及更正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遺產內容,另增加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財產、附表四所示債務為遺產範圍,核均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為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8、9、11、14至27所示遺產,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張至師交付附表一編號19所示分配款及移轉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鄭靜靜交付附表一編號21所示分配款及移轉附表一編號24、27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予分割。就上開返還財產之請求,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並變更為依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權利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該附表所示之給付,不再主張張至師、鄭靜靜應返還該部分分配款及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7至13、254至257頁)。核其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本於兩造間因被繼承人鄭宗藝遺產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及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審雖漏未就上訴人請求返還財產之訴為判決,惟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鄭宗藝於民國101年8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參加人王朝景為張令令之配偶。鄭宗藝於96年間與訴外人蔡華平、楊清花、李永楠、鄭俊堂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淡水投資案),約定以張至師、鄭靜靜及王朝景(下合稱張至師3人)名義出資各10%,與上開合夥人合資標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區淡海段89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鄭宗藝為該投資案實際出資人,其擬於死後以繼承方式分配兩造每人各6%股份。嗣89號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蔡華平分配所得價金予合夥股東,並於102年2月底依出資比例移轉登記128、129號土地所有權予各股東,張至師3人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惟其3人與鄭宗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鄭宗藝死亡而終止,自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予鄭宗藝之全體繼承人。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8、9、11、14至27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鄭宗藝遺產之判決(原審分割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8、9、11、14至18所示遺產及其喪葬費用600萬元,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及變更主張: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3人有請求交付或返還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之債權,應列為其遺產予以分割。又鄭宗藝生前向訴外人李永輝借用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9239號帳戶),該帳戶於鄭宗藝死亡時存款為3萬8,483元,嗣後並有鄭宗藝待收之債權或現金存入,扣除101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8日自鄭宗藝其他帳戶轉入之金錢後,尚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433萬元存款為鄭宗藝之遺產,鄭至重無法律上原因領取之,鄭宗藝依民法第179條對鄭至重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其遺產予以分割。此外,鄭宗藝以附件6文書表示贈與淡水投資案5%股份予訴外人李源德,負有附表四所示贈與債務,亦應予分割。並追加依分割遺產後取得之權利,求為命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給付該附表所示財產之判決。
㈢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鄭宗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四所示債務及喪葬費用,應分割如附表一、四「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基於上開分割遺產之聲明,⑴鄭至重、張至師、鄭靜靜應依序給付上訴人86萬6,000元、409萬4,661元、818萬9,321元,及依序自112年3月31日、101年8月12日、101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張至師、鄭靜靜應依序移轉登記128、129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予上訴人。⑶張至師應移轉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合夥股份比例2%予上訴人。⑷鄭靜靜應移轉附表一編號27所示合夥股份比例4%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鄭宗藝尚未分割之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3、4、8、9、11、14至18所示財產,應分割由鄭靜靜取得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遺產,鄭至重取得同附表編號16所示遺產,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同附表編號3、4、8、9、11、18所示遺產,同附表編號15所示股份已分配並將其中60股計入上訴人股權數,無須再予分割,鄭宗藝並無該附表編號19至27所示遺產(詳後開㈡所述)。鄭宗藝死亡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存款為3萬8,485元,嗣依序於101年8月17日、同年9月18日存入兌領鄭宗藝開立面額各55萬7,246元、2萬9176元之票據,於101年8月12日至102年9月9日自該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且於102年9月10日至105年12月13日期間該帳戶無使用紀錄,該帳戶於105年12月14日起由鄭至重使用,其後之存款顯非鄭宗藝遺產,鄭至重並無不當得利,鄭宗藝無附表一編號28所示遺產。
㈡於00年00月間,鄭宗藝表示兩造各籌措1,000萬元出資參與淡水投資案,合計占30%股份。惟上訴人自始不同意參與該投資案,且未出資。被上訴人依鄭宗藝所囑,由王朝景代墊出資款,依序於96年9月28日、同年11月14日、97年2月1日、同年2月12日給付380萬元、1,700萬元、1,100萬元、900萬元予蔡華平,合計4,080萬元。另於98年6月25日,鄭宗藝由其經營之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壽公司)以清償股東往來帳款為由,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1億元後,匯予介壽公司股東即鄭靜靜、王朝景、上訴人配偶林秀美、鄭至重配偶陳翠妙、張至師配偶陳琇汝等5人(下稱鄭靜靜5人),再以該5人名義於翌日貸與黃幸雄、黃幸雄配偶楊清花、子女黃儀冠、黃鉉冠及黃博冠、鄭俊堂配偶陳綉禎(下合稱黃幸雄6人)以清償89號土地貸款;嗣於100年間,鄭宗藝將上開對黃幸雄6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對淡水投資案之出資款,被上訴人因而各持有該投資案6%股份。因上訴人未出資且拒絕受贈,鄭宗藝並未贈與其淡水投資案股份,另於99年9月6日、同年月0日間依序贈與該投資案5%、1%股份予訴外人李源德、王榮煌。被上訴人、李源德、王榮煌受贈取得淡水投資案股份後,鄭宗藝對張至師3人已無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之債權,自無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遺產。張至師3人實際取得89號土地出售分配款僅各650萬9,089元,另依序給付李源德、王榮煌325萬4,545元、65萬909元,鄭宗藝並無附表四所示贈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鄭宗藝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鄭宗藝名下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土地及房屋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見原審卷三第611頁),其餘遺產未訂有分割協議。附表一編號3、4、8、9、11、14至18所示財產為鄭宗藝之遺產,其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載,同附表編號1、2、5、6、7、10、12、13所示財產則用於支付鄭宗藝之部分喪葬費,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節,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1至39、179至189、217至218頁)、提存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同卷第237至246頁)、中福國際股東明細帳表(同卷第297頁)、介壽公司股東名簿(同卷第299頁)、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持有股份證明書及函(同卷第307至309、449至451、753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同卷第455至463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同卷第473至475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持股證明(同卷第627至631、75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69至270、365至366頁),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份尚未分割、編號19至28所示財產為鄭宗藝之遺產、附表四為鄭宗藝之債務,應併予分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審究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份是否已分割,暨同附表編號19至28所示財產、附表四所示債務是否為鄭宗藝之遺產,茲論述如下。
㈡附表一編號15: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查鄭宗藝死亡後,兩造未曾協議分割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㈠),上訴人主張該項遺產應予分割,自屬有據。至介壽公司所提出之股東名簿,雖將鄭宗藝所遺股份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列載為兩造之股份(原審卷一第299至305、545至551頁),然非兩造全體同意分割該股份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依上說明,自不得僅以介壽公司自行所為之記載,即謂該項遺產業經分割,被上訴人抗辯該等股份業經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9至27(淡水投資案)所示財產、附表四所示債務均非屬鄭宗藝之遺產: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執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投資案(即淡水投資案)係由鄭宗藝以被上訴人(即張至師3人)名義與蔡華平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方式為之,且鄭宗藝仍保留其就系爭投資案之處分權限……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至師、訴外人鄭至重、訴外人張令令、被上訴人鄭靜靜須待鄭宗藝死亡後始受分配」、「鄭宗藝並非規劃由上訴人等子女自己參與系爭投資案,亦未於生前即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等子女」等理由,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拘束,認定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為鄭宗藝之遺產云云。然查,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張至師、王朝景、鄭靜靜,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417、435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被上訴人鄭至重及張令令並非該案當事人,前案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又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前案判決該部分理由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相異,對被上訴人為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均不生效力,前案關於系爭投資案之上開認定,對於本件自無爭點效。
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附件1至6所示書面為鄭宗藝親筆所書,上開文件所提及之淡水投資案,係由張至師3人與蔡華平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張至師3人各持有該投資案股份10%,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揆諸附件1、4、6文件依序記載「父親與蔡華平等投資標購淡海新市鎮土地3筆,以至師、朝景、靜靜名義代表簽約」、「淡水新市鎮我們投資額壹億伍仟萬元,(付蔡華平)占總股份百分之三十」、「我們予內政部營建署標售淡海新市鎮時標得八九、一二八、一二九參筆建地,以王朝景、張至師、鄭靜靜具名代表家族」等語,並在附件1至6多次說明淡水投資案資金來源及事後分配股份方式,堪認鄭宗藝借用張至師3人之名義參與淡水投資案,惟由附件1至6可知其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投資案之股份,顯係就該投資案之股份,與出名人張至師3人成立借名契約。
⒊再按借名人以借名登記予出名人之不動產贈與他人,其履行贈與契約之方式,可將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受贈人承受。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觀附件1至5,鄭宗藝於00年00月間決意參與淡水投資案時,要求兩造每人各籌備1,000萬元,其餘9,700萬元由鄭宗藝設法支應,並預計以繼承方式分配兩造。嗣於00年00月間,則改變其關於淡水投資案資金來源及股份處分方式之規劃,改為由介壽公司借款支應該1億5,000萬元投資款,直接分配兩造每人各3,000萬元。嗣於97年間,又更改為以放置於澳洲之資產分配兩造各3,000萬元作為淡水買地價款。另於98年間之附件4、5文件中記載分配並直接交付淡水買地款予兩造每人各3,000萬元,每人各6股(即淡水投資案股份6%之意),並言明「分配金額皆由父親批交市場人員或澳洲撥入各人指定之帳戶」、「此後開發、出資或分配由各人自理」。次查,鄭宗藝給付淡水投資案款項之方式如附表五所示,有支票、存款及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為憑(詳附表五證據頁數欄),即96年9月28日至97年2月21日先以王朝景名義支付4,080萬元,蔡華平於97年間標購取得89號土地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幸雄6人及其他投資股東名下,並由黃幸雄6人以該土地為擔保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億元,於97年1月21日撥付至蔡華平帳戶如附表五所示,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函及貸款資料可佐(原審卷三第459至487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並詳附表五證據頁數欄),嗣鄭宗藝再於98年6月25日安排由介壽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1億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將該款於同年月26日以鄭靜靜5人名義匯款各約2,000萬元予黃幸雄6人,合計給付9,900萬元(詳見附表五)。綜合上情交互以觀,鄭宗藝多次變更淡水投資案資金來源之規劃,原欲由子女各出資1,000萬元,其餘資金自籌,並將該部分股份以遺產分配,嗣改擬以介壽公司借款支應,後又改為欲以澳洲資產分配款支付,於98年間之書面復記載由分別由介壽公司及澳洲資產撥入兩造帳戶,惟依附表五資金流向及介壽公司函(原審卷一第503至505頁)可知,鄭宗藝最終將介壽公司借得之1億元以清償股東往來款名義交付鄭靜靜5人,再以之為出資之資金來源,亦即於98年6月26日交付9,900萬元予黃幸雄6人,與附件5所述不符,足見附件1至5均為鄭宗藝實際完成淡水投資案出資規劃前所書立,旨在預先告知兩造其規劃,並預想未來可平均分配股份予兩造。
⑵然查,鄭宗藝於98年6月25日完成以介壽公司借款為出資來源之規劃後,於99年9月6日以附件6書面記載撥付淡水投資案5%股份予李源德,並言明此部分股金係鄭宗藝代付,再度變更其原欲平均分配該案30%股份予兩造之規劃。關於此節,上訴人自承鄭宗藝出資在臺灣設立介壽公司、在澳洲設立澳洲宗藝公司,並安排上訴人負責經營澳洲宗藝公司,介壽市場則由張至師、張令令及王朝景主理經營(原審卷三第26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洵堪認定。其次,證人即介壽公司公關經理王榮煌證稱:因上訴人不願參與投資且辱罵鄭宗藝,鄭宗藝於伊00年0月0日下午4、5時許前往探望時表示將原欲給予上訴人之5%、1%持分依序給予李源德及伊,因伊跟隨鄭宗藝約30年,希望伊繼續照看介壽公司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卷(下稱520號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鄭至重於前案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鄭宗藝於97年間原指示上訴人處理澳洲資產後,將投資款各3,000萬元撥入兩造新加坡帳戶,然上訴人不願撥款,鄭宗藝於98年8月贈與淡水投資案股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00年0月間表示不願參與淡水投資案,嗣於99年8月中,鄭宗藝表示上訴人拒絕受贈淡水投資案股份,原欲分配予上訴人之該投資案6%股份,其中5%贈與李源德,其餘1%分給王榮煌等語(520號卷一第327至328頁、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核與證人王榮煌之證言大致相符,亦與被上訴人張至師、鄭靜靜、張令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事件證述:上訴人於98年9月表示他不要在臺灣的投資,包括淡水投資案乙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40、245至247頁),復與鄭宗藝原於附件3書面表示以澳洲資產分配款為淡水投資案資金來源,於附件5文件改稱由部分款項澳洲人員撥入指定帳戶(再轉入黃幸雄6人之帳戶)作為淡水投資案之部分資金,嗣改為以介壽公司借款支應之情節相合。參以證人鄭俊堂於前案證稱:鄭宗藝係在淡水投資案後期方介入談合夥,聽聞其集資過程很困難等語(本院卷四第102頁),亦可佐證鄭宗藝無法自澳洲資產取得出資資金之事實。從而,鄭宗藝借用張至師3人名義參與淡水投資案,惟於99年9月9日以前,仍保留其就淡水投資案股份之處分權限,附件1至5之文書僅為其預先規劃名下財產並告知子女,非為贈與股份予兩造之意思表示;鄭宗藝出資淡水投資案之資金規劃屢有變更,最終決定以介壽公司借款支應後,僅以附件6表示贈與其中5%股份予李源德,未再書立分配該案股份予兩造之文書,參諸證人王榮煌及鄭至重前案之證詞,因上訴人未配合以澳洲資產出資淡水投資案,鄭宗藝認其無取得該投資案6%股份之意,雙方間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乃將該6%股份依序贈與李源德5%、王榮煌1%,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亦提出由王朝景開立面額合計325萬元予李源德之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520號卷一第317至318頁),足證張至師3人已分配部分89號土地出售款予李源德。至上訴人雖稱鄭宗藝於附件3所載「就放置於澳洲之資產分配」係誤繕云云,惟鄭宗藝於附件5仍記載「澳洲撥入」等語,確有持續考慮以澳洲資產出資淡水投資案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⑶再查,鄭宗藝以鄭靜靜5人名義於98年6月26日匯付合計9,900萬元予黃幸雄6人後,於98、99年度,鄭靜靜、張令令依序申報鄭靜靜及王朝景來自黃幸雄、黃儀冠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參(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卷一第249頁、卷二第42至50頁),堪認鄭宗藝於98、99年間係以鄭靜靜5人出名借貸上開款項予黃幸雄6人,約於100年間,轉讓其對於黃儀冠、黃幸雄、黃鉉冠、陳綉禎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受讓該消費借貸債權,與鄭宗藝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原以黃儀冠、黃幸雄、黃鉉冠、陳綉禎名義持有之淡水投資股份則歸於被上訴人以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並仍借名於張至師3人名下;至鄭宗藝原以上訴人配偶林秀美名義借款予楊清花、黃博冠之債權,則由鄭宗藝自行處分贈與李源德及王榮煌。被上訴人、李源德及王榮煌因受贈而承受鄭宗藝與張至師3人間借名契約之借名人地位,概括承受鄭宗藝因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張至師、鄭靜靜既為該借名契約當事人,王朝景則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始終相同,堪認張至師3人均默示承認由被上訴人、李源德及王榮煌承擔借名契約,其中鄭至重取得6%股份後,仍同意該等股份繼續借名於張至師3人名下。
⑷上訴人雖以附表五之資金流向,主張淡水投資案之資金悉由鄭宗藝籌措,被上訴人未以自有資金各出資1,000萬元,未自鄭宗藝受贈該投資案股份云云。然觀附表五,96年9月28日至97年2月21日以王朝景名義支付之4,080萬元,其資金來源大部分為王朝景及張令令,僅有部分款項來自介壽市場、張士人、琴屋餐廳有限公司,且兩造陳明張至師、王朝景、張令令等人皆曾於介壽公司任職(本院卷三第358頁),與介壽公司間資金往來原因多端,自難以部分款項來源與介壽市場有關,即謂該等款項必屬鄭宗藝出資而非被上訴人之資金,益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受贈淡水投資案股份。上訴人另主張鄭宗藝歷來均以手書交代其財產分配,倘確贈與王榮煌淡水投資案股份,自當記載於附件6文書云云。惟鄭宗藝於98年底在澳洲病況緊急,經李源德協助緊急回臺就醫治療及養老乙節,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683頁、本院卷四第49頁),並有附件6及王榮煌、鄭至重於前案之證述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220、223頁),足見98年底以後鄭宗藝身體狀況已不如前,難認仍如從前有手書各項財產細節之舉,且鄭宗藝因深念李源德相救之恩,特以手書記載贈與股份予李源德乙事,僅足證明其與李源德間確有贈與契約,無從以此反推其無贈與股份予王榮煌或被上訴人之意。又鄭至重於前案關於鄭宗藝贈與被上訴人股份之時間之證述,固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及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惟鄭至重於104年7月30日在前案作證,距其受贈該等股份已時隔約4年,因而就各事件發生之確切時間記憶不清,亦非難以想見,其所述受贈時間與本院認定之時間差距並非甚大,自難僅以此節即謂鄭至重前案證述全無可採。
⑸綜上,淡水投資案由鄭宗藝借用張至師3人名義締結合夥契約,由張至師3人出名為淡水投資案股東,於99年9月9日以前,鄭宗藝仍保有該案股份之處分權,並其中將5%、1%股份依序贈與李源德及王榮煌,李源德與王榮煌於受贈時,即承擔鄭宗藝關於與張至師3人間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嗣後亦自張至師3人受領89號土地出售分配之價款(詳如前述),鄭宗藝未另對李源德負有未履行之贈與債務。嗣鄭宗藝於100年間對被上訴人為贈與該投資案股份各6%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贈與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鄭宗藝關於上開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則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已由鄭宗藝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李源德及王榮煌,非屬鄭宗藝遺產。從而,上訴人主張該等財產應列為鄭宗藝遺產,鄭宗藝對李源德負有附表四所示債務,均應予分割云云,即屬無據。
㈣附表一編號28部分:
⒈查,李永輝出借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予鄭宗藝,於鄭宗藝死亡後某時改交予鄭至重使用,有李永輝證述可憑(本院卷二第265至268頁),該帳戶於鄭宗藝死亡時之存款3萬8,483元,自屬鄭宗藝之遺產。又鄭宗藝生前委託介壽公司財務部課長兼出納陳明琴提領上開帳戶存款支付喪葬費,陳明琴乃於鄭宗藝死後依其指示辦理等情,有證人陳明琴於另案之證述及供述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129、236至237頁、本院卷四第119、127頁)。再查,鄭宗藝之出殯儀式於102年1月6日舉行,翌日兩造具名在報紙頭版刊登致謝文,有報紙影本、訃告為證(原審卷二第371至375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000年0月間仍有多筆喪葬相關費用支出(原審卷二第377至395頁)。綜合上情,於鄭宗藝死亡後至李永輝同意鄭至重使用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之前,該等帳戶係由陳明琴管理使用,陳明琴於000年0月間以前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均用於支付喪葬費。
⒉再觀9239號帳戶交易往來情形(本院卷一第497頁),於鄭宗藝死亡後至102年1月18日前,有存入款項後密集提領之紀錄,惟於102年9月10日後至105年12月13日前則無任何交易紀錄,核與鄭至重稱其自000年00月間起使用該等帳戶之情節相符。另依9239號帳戶交易明細,於鄭宗藝死後之101年8月17日、同年9月18日,自鄭宗藝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依序轉帳存入之55萬7,246元、2萬9,176元(另參原審卷一第761至7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支票影本),兩造合意該部分款項已用於支付鄭宗藝遺產,無須列入分割;於101年8月21日、102年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依序存入15萬元、30萬元、10萬元、70萬元、40萬元、28萬元等款項,均屬鄭宗藝遺產,合計193萬元,該等款項隨即由陳明琴提領用於支付喪葬費,應認以9239號帳戶支付鄭宗藝之喪葬費合計196萬8,483元(計算式:38,483+1,930,000=1,968,483)。此部分款項並非鄭至重提領,上訴人主張因鄭至重提領附表依編號28所示帳戶存款,鄭宗藝對其有返還請求權或債權云云,殊無可採。
⒊至李永輝交付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予鄭至重使用後,楊清花於105年12月14日匯款存入240萬元,距鄭宗藝死亡已逾4年,難認與鄭宗藝有何關聯,上訴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復未主張鄭宗藝就五股不動產投資尚有何權利或財產為未分配之遺產,其僅以楊清花與鄭宗藝曾就五股不動產有合作關係,即謂該筆240萬元款項為五股投資案款,亦屬鄭宗藝遺產,鄭宗藝對鄭至重有該款項本息之返還債權云云,實難採信。上訴人雖以李永輝及鄭至重於另案偵查時均未提及鄭至重使用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之事,質疑其二人於本院關此之證述及陳述非屬實在,然李永輝於偵訊時已陳述該帳戶於鄭宗藝死後係交介壽公司財務部使用(本院卷四第126頁),即已說明該帳戶於鄭宗藝死後有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於本院復證述係由原持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之人轉交鄭至重,自難以其於偵訊時未詳述上情,即謂其未曾交付該等帳戶予鄭至重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予採信。
㈤鄭宗藝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宗藝之喪葬費為6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平均支出,有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7至頁),上開喪葬費其中122萬9,297元以附表一編號1、2、5、6、7、10、12、13所示財產支付後,所餘喪葬費477萬703元應由遺產支付或由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找補被上訴人,編號1、2、5、6、7、10、12、13所示財產不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如另有第三人支付喪葬費用,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0頁)。又陳明琴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存款支付鄭宗藝喪葬費合計196萬8,483元,已如前述,是上開喪葬費477萬703元扣除196萬8,483元後,所餘280萬2,220元即屬應以本件遺產支付之喪葬費。
⒉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中,編號18所示提存金為349萬2,500元,以之扣還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280萬2,220元後,所餘69萬280元提存金及附表一編號3、4、8、9、11所示存款,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份,性質上均屬可分,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母親死亡時已約定由鄭至重繼承附表一編號16所示股票,惟當時漏未移轉登記,應將該等股票分配予鄭至重等語,上訴人對此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原審卷三第610頁),被上訴人主張將此部分股票分歸鄭至重,再由鄭至重依國稅局核定價額5萬9,764元(原審卷一第403頁)補償其他繼承人,應屬可採。至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股票,兩造均同意由鄭靜靜取得,再依國稅局核定價額(編號14股票為1,280元、編號17股票為0元,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補償其他繼承人(原審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一第417頁、卷四第332頁),依此分割,符合兩造意願及繼承人間之公平,自屬妥適。從而,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㈥按分割遺產訴訟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本院固以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3、4、8、9、11所示存款、編號14至17所示股份、編號18所示提存金,惟依上述,上訴人須待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始得本於其分得之遺產行使權利。另鄭宗藝對張至師3人及鄭至重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9至28所示債權可為兩造繼承,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繼承並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19至28所示遺產,本於繼承所得之權利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對其為該附表所示之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鄭宗藝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請求返還財產部分變更並追加為依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權利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該附表所示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新台幣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美金15.56元 | |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美金1元部分由被告張至師取得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被告鄭至重取得 | |
| | |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被告張令令取得 | |
| | | | | |
| | |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單獨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被告鄭靜靜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由被告鄭靜靜補償張至陽、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每人各256元後,由被告鄭靜靜獨取得 | 由鄭靜靜取得,並給付張至陽、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每人各256元 |
| | | 上訴人、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各繼承分割取得61股,鄭靜靜繼承分割取得56股 | | |
| | | | 由被告鄭至重補償張至陽、張至師、張令令、鄭靜靜每人各11,953元後,由被告鄭至重單獨取得 | 由鄭至重取得,並給付張至陽、張至師、張令令、鄭靜靜每人各11,953元 |
| | | | | |
| | | | | 扣還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280萬2,220元後,所餘69萬28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債權 | | 由上訴人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2、張至師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6、鄭至重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2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債權 | | 由張令令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6、鄭至重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4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取得分配款及遲延利息之交付或返還債權 | | 由鄭靜靜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6、上訴人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4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債權 | | 由上訴人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2、張至師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6、鄭至重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2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債權 | | 由張令令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6、鄭至重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4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名下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00之交付或返還債權 | | 由鄭靜靜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6、上訴人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4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張至師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債權 | | 由上訴人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2、張至師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6、鄭至重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2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參加人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債權 | | 由張令令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6、鄭至重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4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對鄭靜靜名下合夥契約書100分之10合夥股份之交付或返還債權 | | 由鄭靜靜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6、上訴人繼承分割取得10分之4 | | |
| 鄭宗藝依民法第179條對鄭至重提領李永輝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返還債權 | | | | 該帳戶存款屬遺產之數額為196萬8,483元,已用於支付鄭宗藝之喪葬費,無上訴人主張之鄭宗藝對鄭至重債權存在 |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 | 依分割附表一編號3、4、8、9、11、16、18、28所示遺產而為之請求。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 | |
| | | |
| | | |
附表四:
| | |
| 鄭宗藝依附件6文書應交付李源德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分配款1,023萬6,652元 | |
| 鄭宗藝依附件6文書應交付李源德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 |
| 鄭宗藝依附件6文書應交付李源德之合夥契約書5%合夥股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