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上  訴  人  伍必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李昱盈律師
            賴亭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前於民國90年3月21日起為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嗣於000年0月0日下市,現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訴外人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電能公司)為必翔公司持有30.04%股權並列入合併財報之子公司。上訴人伍必翔自94年6月6日起擔任必翔電能公司之董事長,自104年5月4日起兼任總經理;且自9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於101年6月18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蔣清明於101年7月20日起至106年6月13日兼任其董事長,嗣於106年6月28日起由伍必翔再任董事長,於111年6月20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伍必翔擔任必翔公司董事期間,明知必翔電能公司未能收回其主要客戶寧波市電池電器出口有限公司、寧波市家電日用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寧波大運車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逾期應收帳款,不符合收入認列條件需調整財務報告後公告,105年度將因重大虧損,致股價暴跌,猶先於106年3月25日召開必翔電能公司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下稱3月25日董事會),修改該公司章程及修改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保證辦法)關於提供保證之規定,使必翔電能公司得為必翔公司提供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億元之銀行定期存單為保證。復於106年3月27日召開必翔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3月27日董事會),修訂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資產處理程序),放寬必翔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致必翔公司得於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以每股均價27.67元、25.1元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共計2萬9,177仟股,金額合計7億7,538萬134元。必翔公司股權買賣程序執行完畢後,於106年3月30日發布更正調降自結營業收入淨額,即必翔電能公司105年10月至12月營業收入淨額減少1億918萬6,000元、106年1月至2月減少8,888萬9,000元,並於同年3月31日必翔公司公告之合併財務報告書中,揭露必翔電能公司原由105年前3季稅後純益6,530萬3,000元,轉虧損約1億200萬元等重大消息,必翔電能公司股價因而暴跌至同年4月17日之每股10.85元,致必翔公司受有3億9,954萬9,838元之重大損害【計算式:(平均購入價格26.58元-12.886元)x29,177,000股=399,549,838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日之收盤均價計算)】。伍必翔執行前開董事職務,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致必翔公司受到重大損害,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伍必翔擔任必翔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伍必翔為避免必翔電能公司股權分散致電池專業技術外洩,方以訴外人邱惠欣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所載之區間價格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符合商業判斷原則;又伍必翔專職於必翔公司研發等技術性工作,無從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且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下跌係因人員異動之緣故,非調降營收所致。再者,被上訴人於必翔公司106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已知悉必翔公司修改系爭資產處理程序、必翔電能公司提供背書保證及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等解任事由,仍遲至110年2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投保法第10之1條第2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1項所定情事,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則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主要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其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以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又為免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乃明定保護機構仍得提起訴訟或續行訴訟,以杜爭議,並發揮其職能。職是,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只須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保護機構即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縱該公司已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或因停止公開發行而不受證交法規定資訊揭露義務之拘束及公司股票不得於公開市場流通後,仍不得規避上開投保法之規範,亦無礙裁判解任訴訟之提起或續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或該公司已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或因停止公開發行而不受證交法規定資訊揭露義務之拘束及公司股票已不得於交易市場流通,仍無礙裁判解任訴訟之提起或續行。從而,必翔公司現非公開發行公司,伍必翔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20日辭任必翔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裁判解任伍必翔。
四、次查,必翔公司係於90年3月21日經核准在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嗣於000年0月0日下市,現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伍必翔自9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於101年6月18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為該公司之董事,再於106年6月28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於111年6月20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頁),並有必翔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18日第9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辭職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201頁、第243頁、第247頁、本院卷一第269頁);又伍必翔於109年8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偵緝字第10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伍必翔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伍必翔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伍必翔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下合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169頁、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54頁、本院卷三第333頁至第42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至第427頁),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伍必翔執行職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等法令而重大損害必翔公司,依投保法第10之1條第1項規定,訴請解任伍必翔擔任必翔公司董事之職務,應屬有據:
  ㈠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舉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倘董事違反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聯合公司其他董事、大股東與市場作手,共同為損及投資大眾權益之行為,依行為外觀或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認所為與其擔任董事之業務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該當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執行業務」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否重大損害,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保護機構即得訴請解任其職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此觀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準此,伍必翔執行必翔公司董事職務時,倘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必翔公司為不利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客觀上亦可認其將來擔任董事職務,將影響公司正常經營,損及投資大眾權益之情,被上訴人即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訴外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林恒昇、楊樹芝、周明璇依序於系爭刑案證稱:必翔電能公司財務報告由伊和楊樹芝負責簽核,伊發現必翔電能公司在105年第4季有應收帳款遲延的問題,在年底可能會提列損失,因無法確認是否能如期收回,因此有告知必翔電能公司,經統計後,必翔電能公司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逾期未收回貨款為2,558萬500元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於106年1至2月查核期間,發現必翔電能公司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逾期應收帳款龐大,因此於106年2月22日至必翔公司開會彙報時提到逾期應收帳款數額及對毛利影響總計人民幣8,900萬元,如果收不回來可能會影響收入認列條件,逾期款項將會被提列為呆帳,將更正自結營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必翔電能公司有重大應收帳款未能順利收回,伊製作簡報於106年2月22日向必翔公司之經營者說明,有提到未來會有不能認列收入或應收帳款減損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必翔電能公司財務部經理張雅雁亦於系爭刑案中證稱:105年11月開始,必翔電能公司就寧波電池等3公司應收帳款逾期狀況嚴重,伊於106年3月6日寄發主旨為「FW: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至106年2月28日應收逾期帳款說明」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給伍必翔、蔣清明等人;106年2月22日會計師到公司開會時,主要針對整個必翔集團105年財報問題討論,討論必翔電能公司105年第3季後,寧波電池等3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之原因,若期限到了未收回,必翔電能公司就要增提減損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並有106年2月22日簡報資料及寄送伍必翔並載明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應收款項說明及會計師查核意見之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第363頁),足見伍必翔於106年2、3月間即已知悉必翔電能公司105年間有高額應收帳款未能收回,將提列鉅額損失之重大不利消息。
  依106年3月25日修正前之必翔電能公司章程第2條之1第2項規定,該公司辦理對外保證及票據背書對象僅限於:與必翔電能公司及所投資事業經營項目之業務所需、與必翔電能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全體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又依系爭保證辦法第3條規定,該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30%;該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10%;該公司對單一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10%。而如有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之必要,依系爭保證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嗣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另依必翔電能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限額亦僅118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26頁);
  伍必翔在必翔電能公司未召開審計委員會之情形下,於106年3月25日在蔣清明位於仁愛帝寶社區住處之1樓會議室,召開必翔電能公司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即3月25日董事會),由伍必翔主持會議,討論修正必翔電能公司之章程及系爭保證辦法後,以必翔電能公司資金做擔保,由必翔公司申貸後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乙事,並於獨立董事葉光洲、趙哲言反對,董事會其餘成員同意之情況下通過上開議案等情,業經必翔電能公司財務部經理張雅雁、必翔電能公司董事歐嘉瑞、必翔公司財務協理李傳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59頁)。又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審計委員會,於會中提出變更議程,討論修訂系爭資產處理程序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等議案,亦遭獨立董事王明勝及沈志成反對而未通過;蔣清明又於3月27日召開董事會,伍必翔亦有出席,討論修訂系爭資產處理程序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等議案,會中王明勝、沈志成(由王明勝代理),仍以修訂系爭資產處理程序損及股東權益,且購回股權金額違反投資上限,伍必翔、蔣清明提出之系爭意見書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3季之財務數據為判斷基礎有失公允等情為由表示反對,然伍必翔仍與蔣清明、黃王培仁等人決議修訂系爭資產處理程序,放寬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通過必翔公司得以總價約7.7億元購買香港商富邦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邦集團)所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提案等情,亦經王明勝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7頁),並有3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3月27日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8頁);必翔公司嗣於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以合計7億7,538萬134元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有價證券轉讓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頁);又必翔電能公司於106年3月30日更正105年度財報呈現嚴重虧損狀態之情形後,股票之成交價旋跌至每股10.10元至17.56元不等(106年3月31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期間),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消息公開後10日之收盤價均價」計算,必翔公司受有3億9,954萬9,838元之損害等情,亦有興櫃一般板個股歷史行情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堪認伍必翔明知必翔電能公司已有重大虧損之重大不利消息後,仍不顧獨立董事葉光洲等人表明反對修改系爭資產處理程序及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有損投資人權益等意見,決議以3月27日董事會通過購入總金額約7.7億元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議案,致必翔公司於購回股票後因重大不利消息公布而受有鉅額損害,自有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造成必翔公司重大損害,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㈣伍必翔雖辯稱:伊係依據系爭意見書所載之區間價格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符合商業判斷原則,且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下跌係因人員異動之緣故,非調降營收所致云云。然參以李傳麒於系爭刑案證稱:106年3月24日開會前伊聯繫邱惠欣會計師,因為會計師還沒給第4季財報,所以只能用105年第3季的會計財報,當時獨立董事王明勝就有說邱會計師出具的系爭意見書是用第3季為基礎,是不合理的,伍必翔在場也沒有阻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第262頁),足見伍必翔於開會時已知悉系爭意見書無法反應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自不能以此作為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每股合理價格區間之依據。又伍必翔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要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原因,伊沒有建議蔣清明買回,伊是聽蔣清明說的,伊不知道為何香港富邦集團持有的15%股份賣給其他公司有何差別,不知道為何這樣會造成專利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頁),復衡以必翔公司本即已出售必翔電能公司15%股權予香港富邦集團,自無因香港富邦集團再出售必翔電能公司股權,而有專利外流之情,伍必翔迄未舉證證明必翔公司於必翔電能公司重大不利消息公布前有何應買回其股權之理,可見伍必翔行使董事職務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確無合理之商業判斷依據。至必翔電能公司公告董事辭任及會計主管張雅雁辭職等情,均係因伍必翔、蔣清明欲以3月25日、3月27日董事會通過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議案所致,業經歐嘉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三第385頁至第386頁),且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下跌係因重大虧損之不利消息所造成,業經認定如前,伍必翔辯稱其執行董事職務之行為與必翔公司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取。
  ㈤基上,伍必翔明知必翔電能公司即將虧損之重大不利消息,復無合理之商業目的,猶陸續以3月25日董事會、3月2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系爭保證辦法、系爭資產處理程序,於前揭重大不利消息公布前大量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致必翔公司因重大不利消息公布後受有3億9,954萬9,838元之鉅額損害,其執行董事職務自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等法令而重大損害公司之情,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之1條第1項規定,訴請解任伍必翔擔任必翔公司董事之職務,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之解任訴權無因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歸於消滅:  
  ㈠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於109年5月22日修正第1項,另增訂第2、7、8項等項,並調整原項次,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9年8月1日施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次修法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之解任訴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使原無行使期間規範之解任訴權,增加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於修法前縱有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情形,已合法提起解任董監事訴訟者,於起訴時即已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並繫屬於法院,其解任訴權自無因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歸於消滅,方合於修正投保法所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乃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為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行使而為修訂,自不能使保護機構原可合法行使之解任訴權因投保法10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消滅,是關於解任訴權除斥期間之適用自應依此解釋,方符立法本旨。
  ㈡經查,上訴人辯稱必翔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時,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或證交所已轉知被上訴人必翔公司有如查核發現異常事項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必翔公司修改系爭資產處理程序、必翔電能公司提供背書保證及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等解任事由,其遲至110年2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修法後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然證交所、證期局均函覆本院表明:並無將系爭查核報告轉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09頁),另縱被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8日在必翔公司股東常會發言詢問,及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更正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1月至2月合併營收之重大資訊,並記載主要差異原因為必翔電能公司調整收入認列時點,以及必翔電能公司於106年6月30日股價顯著下跌等情,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知悉必翔公司修改系爭資產處理程序、必翔電能公司提供背書保證及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有違反營業常規致公司受不利益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辯,已屬無據。況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關於解任訴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109年8月1日方開始施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09年8月18日提起公訴後之110年2月9日即提起本件解任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67頁),倘以施行後之除斥期間限制,剝奪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之解任訴權,顯與修正後投保法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有違,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解任訴權於108年6月28日已因超過修法後之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於110年2月9日提出本件訴訟,業已逾期云云,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伍必翔擔任必翔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