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世傑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孟軒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富家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復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將其財富管理及個人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分割讓與之範圍包含本件所涉相關業務,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2月22日函、花旗銀行業務移轉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1至425、427至428頁),並先後經安孚達、星展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9頁、卷二第373至376頁),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星展銀行給付美金「547萬8,268元」、港幣287萬3,000元及澳幣20萬5,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給付美金「530萬8,268元」、港幣287萬3,000元及澳幣20萬5,000元本息,其中附表編號7、9、40、44利息起算日亦減縮如附表「匯款(生效)日期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院卷九第18、29至31頁),經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俞富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自97年間起指派信義分行財富管理部門副理即被上訴人俞富家為伊之理財專員。嗣伊家族成員投資設立馬紹爾群島商Centremark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CIC公司),並在花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之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詎俞富家竟自101年5月起,擅自或教唆他人於如附表所示之44筆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單)上偽造伊或伊配偶陳玉珍之簽名,故意填寫錯誤之聯絡電話,及利用伊與陳玉珍不在國內而無法照會之機會,將款項匯入俞富家或其使用之人頭帳戶,而擅自挪用上開存款,總計美金530萬8,268元、港幣287萬3,000元及澳幣20萬5,0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匯款,其中除編號13、22、27外,合稱系爭41筆匯款)。俞富家上開行為在客觀上係執行花旗銀行職務之外觀,花旗銀行未盡內部控制風險監控及獨立監督責任,應與俞富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花旗銀行就系爭匯款之處理,未建置完善之內控制度以防範客戶帳戶金錢遭不法提領,任令俞富家以上開不法方式挪用,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5條之2第2、3項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2、4項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條第1、2款規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18、19條規定、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三章內部控制制度牽制原則及第四章內部稽核制度第7、9、10、11、12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上訴人、CIC公司、陳玉珍。CIC公司及陳玉珍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OBU帳戶係伊借CIC公司名義開設,故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伊與花旗銀行間,花旗銀行就CIC公司系爭OBU帳戶所為之系爭41筆匯款給付,均不具清償效力,爰備位依借名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花旗銀行如數給付。若認伊與CIC公司間非借名關係,因CIC公司及陳玉珍已將其等對花旗銀行基於開戶契約關係所生權利讓與伊,花旗銀行所為系爭匯款給付,均不具清償效力,伊得依CIC公司、陳玉珍及伊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擇一)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花旗銀行如數給付。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530萬8,268元、港幣287萬3,000元及澳幣20萬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匯款(生效)日期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下稱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星展銀行應給付伊美金530萬8,268元、港幣287萬3,000元及澳幣20萬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星展銀行則以:
㈠依CIC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15款約定,於臨櫃匯款交易,伊僅有核對匯款單上之簽名或印文是否與印鑑卡上留存之簽名或印文樣式相符之義務。而系爭匯款之匯款單上簽名及印文樣式,與CIC公司、上訴人、陳玉珍印鑑卡上之簽名、印文樣式相符,伊憑以匯款,並無過失,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自承將簽名用印完畢之匯款單交付俞富家,且系爭匯款交易中至少有4筆(即附表編號6、12、19、26)單據上有櫃員記載「負責人本人0K」或「確認授權簽字人無誤」之紀錄。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留存之錄影監視紀錄顯示,上訴人親自至信義分行辦理之匯款交易至少有2筆(即附表編號16、26)。其中附表編號26美金130萬元匯款與無爭議之美金51萬4,852.5元匯款相隔僅1分半鐘,足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曾表示與俞富家有私下投資關係,亦曾親口承認有將帳戶交給陳玉珍全權處理,並授權女兒進行交易,以及部分交易係陳玉珍授權將CIC公司帳戶資金匯至俞富家帳戶,故系爭匯款係上訴人私下委託俞富家進行行外投資。CIC公司、上訴人及陳玉珍之開戶總約定書約定,每月定期將存款帳戶之綜合月結單(下稱月結單)寄送予客戶,並明定收到月結單後逾30日未異議,推定月結單內容真正。上訴人多次親口承認有收到月結單,長達數年期間上訴人均未曾對月結單表示異議,依前揭約定,應推定系爭匯款交易為真正。上訴人提出財務管理報表(下稱系爭財務管理報表),無論形式、實質均與花旗銀行之月結單迥異,其上蓋用之「花旗(台灣)銀行信義分行理財服務中心」之印文,非花旗銀行戳章,顯然不實。金管會之裁罰係基於金融監理層面所為,本件上訴人與俞富家私下資金往來,非俞富家執行花旗銀行職務之行為,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自不得令星展銀行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底已知悉其主張之挪用款項事實,故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CIC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關係,CIC公司或陳玉珍與花旗銀行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均特約約定存款債權不得讓與,故上訴人與CIC公司、陳玉珍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花旗銀行不生效力。花旗銀行均已依債之本旨清償,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依上訴人、CIC公司、陳玉珍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花旗銀行給付或賠償損害,亦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俞富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30萬8,268元、港幣287萬3,000元及澳幣20萬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星展銀行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30萬8,268元、港幣287萬3,000元及澳幣20萬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星展銀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星展銀行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4頁):
㈠CIC公司於98年間與花旗銀行簽立契約開立系爭OBU帳戶;CIC公司印鑑卡如被證71所示(原審卷四第389至397頁)。
㈡上訴人及陳玉珍分別與花旗銀行簽立契約開立帳戶,印鑑卡分別如被證55所示(原審卷三第491至497頁)。
㈢俞富家自94年10月4日起任職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擔任財富理財專員;於106年9月18日遭花旗銀行解僱。
㈣系爭匯款交易,其匯款日期、匯款行、解款行、受款帳戶、受款人、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俞富家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有華南銀行110年4月19日國管字第1100011280號函、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66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495、497頁)。
㈥原證57、79權利讓與書均為真正(原審卷六第490頁)。
㈦系爭41筆匯款之CIC公司匯款單上之CIC公司印文為真正,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簽蓋(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
㈧CIC公司於98年12月16日開戶申請書載明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嗣於99年3月1日變更為「中國上海市○○路000號1801室」,並有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5頁、卷三第50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俞富家自101年5月間起,擅自或教唆他人於匯款單上偽造上訴人或陳玉珍之簽名等不法手段,擅自挪用系爭匯款之款項等語,為星展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分別匯予各該受款人之情,固據其提出各筆匯款單(見附表所示之證據,原審卷一第69至155頁、卷四第645頁)為據。惟依CIC公司與花旗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15款,上訴人及陳玉珍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19款均約定「於本行櫃台辦理轉帳及匯款交易,本行憑客戶留存於本行之印鑑或簽名付款,客戶悉數承認此等交易;如發生冒領款項情事,除本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本行不負任何責任」(原審卷二第38頁、卷六第305頁)。足見臨櫃匯款交易僅須憑留存印鑑或簽名辦理。查系爭匯款交易均係臨櫃匯款辦理,依上開開戶總約定書約定,僅須憑留存印鑑或簽名辦理。查系爭41筆匯款為CIC公司之匯款,匯款單上之CIC公司印文為真正,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簽蓋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另各該匯款單上自然人即上訴人或陳玉珍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亦均與CIC公司印鑑卡(原審卷四第389至397頁)上所留存之上訴人、陳玉珍之簽名樣式相符。另編號13、22之交易為上訴人個人帳戶匯出,編號27之交易為陳玉珍個人帳戶匯出,其等匯款單(原審卷一第93、111、121頁)其上之上訴人、陳玉珍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結果,亦與上訴人、陳玉珍分別於印鑑卡(原審卷三第491至497頁)上所留存之簽名樣式相符,另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陳情書記載,伊發現300萬元匯款單是用英文寫的...伊每次都是在花旗VIP的房間,「俞富家叫伊在匯款單打勾的地方簽名蓋章」,伊不疑有他,因為以前都是這樣做的等詞(本院卷三第191頁),可知上訴人係承認匯款單係由其簽名。則花旗銀行憑各該符合CIC公司、陳玉珍、上訴人等印鑑印文或簽名之匯款單,據以辦理匯款,已符合上開開戶總約定書之約定,足見花旗銀行就系爭匯款交易之履行合於債之本旨,依約已生清償效力,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而損害上訴人、CIC公司、陳玉珍之侵權行為。花旗銀行亦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之情事。
2.上訴人主張俞富家製作不實之上證10系爭財務管理報表(本院卷二第77至111頁)交付予上訴人,並告知其「截至目前之帳戶總值」,使上訴人誤認其所有帳戶有上載之帳戶總值云云,惟星展銀行否認系爭財務管理報表形式真正。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財務管理報表原本(原本影印見本院卷九第159至179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該各財務管理報表之背面所載之「截至目前之帳戶總值」等內容,其所提上證10財務管理報表影本背面(上載「截至目前之帳戶總值」,即本院卷二第78、80、82、86、88、92、94、96、98、100、104、106、110頁),並非該報表原本背面,且部分原本正面亦未蓋花旗銀行章(該章並為星展銀行所否認),上訴人當庭自承財務管理報表原本都是「單面」,且有18張原本未能提出等情(本院卷九第125頁),足見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財務管理報表與其所稱之財務管理報表原本不符,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俞富家有交付系爭財務管理報表,是上訴人主張俞富家交付上證10系爭財務管理報表,使其誤認其銀行帳戶內有「截至目前之帳戶總值」云云,顯不實在。另上訴人主張俞富家向其謊稱要購買系爭財務管理報表上載之基金商品,致上訴人未能發覺系爭匯款遭俞富家匯出而挪用云云,惟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財務管理報表上載基金商品所購買資金並非系爭匯款所支出等語(本院卷六第8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財務管理報表所載之基金商品(即財務管理報表所載「資金匯入(出)明細」)。況觀之系爭財務管理報表形式外觀及內容均顯與一般銀行或花旗銀行正式製發之月結單不符,縱認該報表為俞富家所製作提供,以上訴人身為CIC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暨附表帳戶投資總額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之交易狀況,其對於財務管理報表僅為俞富家個人所為,有關其帳戶之交易及損益情形,應以花旗銀行每月製發之月結單為準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因上開非正式之系爭財務管理報表,即誤信俞富家之投資績效,而全然不知真實之投資情形,且前後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受損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以上,實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關於月結單部分:
⑴查CIC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3款約定:「...為核對客戶之往來帳戶,依客戶之設定,本行會每月定期將存款帳戶之綜合月結單(下稱「月結單」)寄送予客戶。客戶如未接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本行。如客戶發現月結單內容有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三十日內通知本行查明,逾期推定其內容無誤。...」(原審卷二第38頁);另上訴人、陳玉珍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4款約定:「...本行每月將定期寄送綜合月結單(簡稱「月結單」(含實體或電子))予客戶。...客戶如未接獲當月/當期之月結單/交易明細表,應立即通知本行。如客戶發現月結單/交易明細表內容有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交易明細表後三十日內通知本行查明,逾期推定其內容無誤。...」(原審卷六第304頁),足見帳戶權利人(即上訴人、CIC公司、陳玉珍)與花旗銀行約定由花旗銀行每月定期寄送月結單予帳戶權利人核對,如帳戶權利人未通知花旗銀行有未收到月結單情形,亦未於收到後30日內向花旗銀行提出爭執,即推定其已如期收受月結單,及月結單上所記載之交易事實存在。上訴人、CIC公司及陳玉珍之帳戶權利,均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⑵星展銀行抗辯花旗銀行已依開戶總約定書約定,每月定期寄送月結單至CIC公司、上訴人及陳玉珍等人所指定之送達地址,以及附表各筆匯款均如實記錄於各期月結單內等節,業據提出各期月結單為證(原審卷二第217至456頁、卷六第265至295頁、本院卷六第57至571頁、卷七、卷八)。依上訴人、CIC公司及陳玉珍分別與花旗銀行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3款(或第4款)約定,上訴人、CIC公司、陳玉珍並未曾向花旗銀行反應其等未如期接到月結單,或其等曾就月結單之內容提出爭議,依上說明,應推定CIC公司、上訴人、陳玉珍對系爭匯款交易已不爭執,花旗銀行依匯款單為匯款,符合債之本旨。
⑶上訴人主張從未收受花旗銀行寄至其在「中國上海市○○路000號1801室」之月結單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證18月結單第2至5頁顯示之四份交易憑證左上角記載,均顯示該CIC公司另一企業金融帳戶之通訊地址係「中國上海市○○路000號1801室」(本院卷九第63、65、67、69頁),與本件CIC公司、上訴人、陳玉珍帳戶之通訊地址相同,則上訴人既能收到上開CIC公司企業金融帳戶相同地址之月結單,卻主張無法收到系爭OBU帳戶、上訴人、陳玉珍帳戶之相同地址之月結單云云,即難憑信。
4.106年7月3日上訴人與花旗銀行人員有2通電話聯絡,依該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三第475至478、481頁)可知,俞富家於同年5月間入獄後,上訴人表示系爭OBU帳戶匯出、匯入款項每月月結單都有對帳,對帳戶餘額並無疑問;甚至在花旗銀行人員沒有主動提及匯入匯出款金額的情況下,上訴人主動提出帳戶餘額約120至130萬美元等語(原審卷三第477頁)。再依106年8月28日上訴人與花旗銀行人員3通電話錄音譯文,花旗銀行人員Grace Lee詢問:「您分別在不同的時間有過資金匯入到您的理財專員Simon俞富家的帳戶」、上訴人:「俞富家做,我在Citibank有做理財投資嘛,他是營業人員,他幫我做理財。」、 Grace Lee:「喔,所以您是知道這樣子,所以..您的帳戶的錢轉到俞富家的非花旗銀行的帳戶,是私下的往來,那您也知情,也是您授意,允許他用這樣的錢再去幫您做投資,是嗎?」、上訴人:「對...」、 Grace Lee:「您真的了解有這樣的金流,您也同意,也授意...那些交易都是您本人自己來分行辦的嗎」、上訴人:「因為我到分行,我到分行,就是因為是親戚嘛,他說uncle我有做一些其他資金的投資...」(原審卷二第476至477頁),足見上訴人承認其與俞富家基於親戚關係,私下委託俞富家進行非花旗銀行之投資,有將款項匯至俞富家私人帳戶,並表示係自己到分行辦理匯款等情。
5.再依花旗銀行提出系爭匯款中4筆交易憑條或匯款單上有櫃員記載「負責人本人OK」或「確認授權簽字人無誤」(原審卷四第373至379頁),另編號16匯款交易時,上訴人在花旗銀行行內,亦有花旗銀行提出之監視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四第381、387頁)。且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曾陳玉珍前往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當日系爭OBU帳戶前後匯出二筆款項,匯款金額分別為美金51萬4,852.5元及附表編號26美金130萬元,而就美金51萬4,852.5元匯款,上訴人並無爭議,並稱係親自辦理用以支付貨款(原審卷四第351頁),該筆匯款交易時間為下午3時53分59秒。第二筆美金130萬元匯款為下午3時55分31秒,二筆匯款交易時間僅間隔約1分半鐘,有花旗銀行提出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可按(原審卷五第393至395頁),另依花旗銀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1分起身離開攝影鏡頭範圍(原審卷四第381、385頁),錄影畫面清楚可知,附表編號26之130萬美元匯款交易完成時,上訴人本人還在信義分行內,可見CIC公司帳戶105年4月26日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美金130萬元交易。該行櫃員並就上揭2筆交易另以手寫記載:「Call Mr.吳.for 2筆 ok」、「1筆貨款」、「1筆USD1,300,000轉入國泰世華有其他用途」等紀錄,有花旗銀行行員紀錄可佐(原審卷二第469頁、卷六第479頁),而系爭匯款之匯款單上印文及簽名均係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稱系爭匯款遭俞富家偽造文書挪用云云,難認可採。
6.星展銀行抗辯上訴人曾向該行行員表示其與俞富家間有私下投資關係,亦曾親口承認有將系爭OBU帳戶交給配偶陳玉珍全權處理,並授權女兒吳奇玲進行交易,以及部分交易係陳玉珍授權將帳戶內款項匯至俞富家帳戶等語,亦據提出106年8月28日電話紀錄及譯文為證(原審卷二第475至479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自難僅憑上訴人、CIC公司、陳玉珍與俞富家等人間有款項匯付之事實,遽認各該款項均係遭俞富家擅自或教唆他人偽造匯款單辦理匯款而挪用等情。
7.上訴人另以其與附表「受款人」欄所示俞富家以外受款人並不認識,且所填寫之聯絡電話有錯誤,及匯款當時其本人或陳玉珍並不在國內等情,主張各該款項係遭俞富家以前揭不法手段擅自挪用等語,惟查:
⑴依據花旗銀行內規(原審卷四第367頁),就「非帳戶持有人本人臨櫃辨理非現金交易(不含投資)」,僅於交易金額超過規定門檻時,始須辦理電話照會,照會之門檻歷年來有多次調整,於系爭匯款交易期間所適用之門檻均為個人戶10萬美元、公司戶25萬美元,若存戶或有權簽章者本人已經臨櫃辦理,無論金額高低都不必電話照會。系爭匯款除附表編號6、26二筆(102年4月22日匯款美金27萬元、105年4月26日匯款美金130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在美金25萬元以下,未達門檻。而編號6、26均有匯款單註記、編號26更有錄影,已如前述,自無電話照會之必要,上訴人指控花旗銀行未進行電話照會有所疏失云云,洵非可採。星展銀行抗辯花旗銀行於受理包含上訴人等客戶之匯款交易申請時,依上述約定僅須核對匯款單上之簽名(或印文)與客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樣式是否相符,至於匯款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並非銀行據以判斷是否憑單辦理匯款之依據,且不論客戶是本人親至銀行辦理,或由客戶事先製作匯款單後交由他人代為辦理,只要印鑑相符,均應予受理,不以客戶本人親至銀行辦理為限;花旗銀行對於客戶匯款之理由及交易之對象尚無查對之義務等語,應堪採信。
⑵依106年8月28日錄音紀錄(原審卷二第471頁),王國洋曾於當日至花旗銀行辦理CIC公司帳戶美金70萬元之匯款交易(本院卷二第429至431頁),該行與上訴人電話照會時,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全權授權王國洋辦理(原審卷二第471至473頁);另依同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另向行員表示王國洋為其臺灣的員工等語(原審卷二第475頁),表達其知悉並授權王國洋之意。證人王國洋證稱,俞富家係伊的前姊夫,106年8月28日係俞富家要伊到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匯款,俞富家說他不能進去,其要伊記載「與帳戶持有人關係」為「員工」(原審卷二第471至473頁)等語(本院卷二第354、360至361頁)。且附表編號24、25、27、31、36、38等各筆匯款之受款人即為王國洋(Wang Kuo Yang),其中編號24、25、36、38等筆辦理匯款交易時,上訴人及陳玉珍不在國內;參之上訴人自承陳玉珍及女兒均獲授權使用系爭OBU帳戶,且部分交易更係陳玉珍指示他人所為,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陳玉珍不在國內,亦無從逕認各該匯款均係遭俞富家以前揭不法手段盜領挪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部分匯入俞富家、部分匯入其不認識之受款人,系爭匯款係遭俞富家挪用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認系爭匯款與其所稱之系爭財務管理報表有關,亦無從認系爭財務管理報表係俞富家所交付,已如前述。系爭匯款之印鑑及簽名為真正,上訴人亦表示全權授權王國洋辦理,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從證明俞富家有偽造匯款單之受款人,則系爭匯款匯款單上之受款人(即如附表「受款人」欄所示)自應推定係上訴人所同意之受款人,合先敘明。
②證人邱嘉貞證稱:國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是伊外幣帳戶,伊約10年前交給伊先生麥海治,伊不記得105年4月26日有無從該帳戶收到美金130萬元(即附表編號26),伊不認識上訴人或陳玉珍,也沒有印象105年9月8日收到美金9萬6,000元匯款(附表編號28)等語(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證人麥海治證稱:俞富家係伊高中同學,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是俞富家請伊幫忙開設的,因他是伊的理財專員,需要開戶數,請伊幫忙開戶,一開始開戶的時候俞富家有給伊存摺,存摺是伊在保管,後來俞富家有一些錢要匯進匯出時,就跟伊借帳戶,伊本人沒有在使用,是俞富家在使用,印象中網路密碼有交給俞富家,他當時跟伊說他為了要作業績,因為他要把錢匯出來的時候,銀行說不能把錢匯到他個人名下的帳戶,所以就找伊幫忙把錢匯出去;伊不知101年10月3日有從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收到澳幣1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伊不知匯款人是誰,伊從來沒有聽過上訴人或陳玉珍;印象中是俞富家主動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轉出去;伊不知在101年11月15日從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收到澳幣7萬元(附表編號4),也不知道匯款人是誰,也不知道為何要匯款給伊;是俞富家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可能有款項進來,請伊把款項匯出去或他拿匯款單來找伊請伊去花旗銀行幫忙轉出的時候,伊當下才知道錢可能是有在伊戶頭。俞富家打電話給伊,請伊幫他轉出;伊不知於105年4月26日在伊太太邱嘉貞的國泰銀行帳戶收到130萬美元,也不知道匯款人是誰,為何要匯款給伊太太,伊記得這筆130萬美元錢是分好幾次幫他轉;伊的印象中俞富家是有錢人,而且俞富家在花旗是高階理專,他有代表花旗銀行去維也納參加花旗銀行頒獎典禮領獎,所以伊當下不覺得這些錢不是他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51頁);證人鄭清雲證稱:俞富家是伊在花旗銀行的理財專員,伊理財的資金沒有甚麼賺錢,要收回投資款約美金100萬元,伊用伊配偶即證人鄭呂碧雲中小企銀的帳戶回收投資款即如附表編號29、30、32至35之帳號及金額等語(本院卷四第156至165頁)。證人王思芃證稱:俞富家是伊的前夫,伊很常開國泰銀行的帳戶,俞富家會請伊開國泰銀行的帳戶,伊沒有印象附表編號22的款項匯入伊的帳戶,該款項也不在伊帳戶內等語(本院卷四第165至167頁),固可認俞富家有請上開證人開設帳戶收取款項之情,惟系爭匯款之匯款單印鑑及簽名為真正,匯款單上載內容包含受款人應經上訴人同意或知悉,參以系爭匯款之匯款單上所載匯款性質及分類編號分別勾選「匯還投資款」、「投資款」、「借出款」、「償還借款」、「匯到國外他行」、「借貸」(原審卷一第69至155頁),其中有34筆係記載「借款」,且系爭匯款自101年5月至106年2月間,金額鉅大,倘確係遭俞富家挪用,上訴人豈會不起疑,況上訴人對花旗銀行每月月結單並無異議,亦了解106年間帳戶餘額,且向花旗銀行表示匯款係其與俞富家間之往來關係,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匯款應係上訴人與俞富家間之私下往來行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受款人或匯出之原因眾多,或為借款或為私下投資等,上訴人之本件主張復經認定不可採,亦無從認定俞富家有偽造匯款單之情,則其主張俞富家有偽造匯款單或挪用系爭匯款云云,尚難驟信。
8.上訴人雖提出俞富家自白書(原審卷四第291至297頁)、俞富家手寫信(原審卷六第41頁),惟星展銀行否認形式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揭2份文書均無簽名,且自白書通篇打字,手寫信亦係一紙影印信函,並無前後文,且字跡模糊不清,均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9.上訴人聲請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對俞富家進行當事人訊問,然考量俞富家未曾依原審及本院通知之期日到庭,且其自106年11月30日出境後歷時多年仍逃亡海外未歸,現因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8年6月18日發布通緝,則在檢警機關均無法掌握俞富家行蹤而將其通緝之情況下,上訴人何能聯繫俞富家本人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審理,實屬可疑,本院亦無從在法定公開場所確認所訊問者之真實身分及自由意志,更無從令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上訴人果能聯繫俞富家,卻不將其行蹤告知檢警機關以利追緝其刑事犯罪,反欲透過本件民事訴訟以取得對於星展銀行不利之陳述,亦見上訴人與俞富家間利害糾葛甚深,實難期待俞富家所為陳述客觀公允,故上訴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
㈢星展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次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先機,有效防範,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爰明定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是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於維護銀行資產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以預防金融危機,並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至內稽內控規定部分,依上說明,為銀行內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2.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因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遭金管會裁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足認花旗銀行確有違反法令及監督疏失云云。而金管會雖曾以花旗銀行前行員俞富家疑似涉有私下保管客戶空白單據、自製不實對帳單予客戶、推薦客戶投資非屬花旗銀行提供之金融商品及私下與客戶為資金往來等情事,認定花旗銀行內部控制制度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花旗銀行600萬元,並命令解除俞富家職務,此有金管會107年2月1日金管銀外字第10702703731號裁處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17至519頁),另金管銀外字第11002714562號裁處書主旨記載:「本會對貴行辦理『貿易金融之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資助武器擴散』專案檢查報告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原審卷五第333頁),金管會上開裁處書所載裁罰事實及理由,並未具體載明係針對何客戶爭議所為,且未敘及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特定侵權行為事項,更未認定上訴人因花旗銀行上開業務疏失而受損,是以,花旗銀行縱經金管會依據銀行法所為監理措施予以裁罰,上訴人仍須就其主張之損害與花旗銀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要件為舉證,然上訴人未能舉證有遭盜領或冒名轉匯之情事,則系爭匯款行為顯與花旗銀行有無違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作業程序無關,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於花旗銀行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原審卷四第595至602頁),係該銀行針對金管會就前揭裁處案件所為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加強事項及改善計畫相關之聲明,其內容亦無一詞提及系爭匯款交易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星展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3.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等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求償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係洗錢,是其主張亦難可採。
4.CIC公司帳戶為系爭OBU帳戶,依金管會101年9月27日金管法字第1010070279號函說明:一、按金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二、金融服務業海外分支機構係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各項業務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依金保法之立法目的,金融服務業之海外分支機構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三、OBU係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特許設立,藉由虛擬之境外地位,提供租稅減免及相關優惠措施,以吸引國內外貿易商、投資者進行財務操作之金融單位,與國內一般金融服務業尚有不同,應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原審卷二第505頁)。查CIC公司為設立於馬紹爾群島之公司,依上說明,CIC公司並非金保法之適用對象。另就附表編號13、22、27匯款部分,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查花旗銀行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顯屬無據。
5.從而,是上訴人主張星展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係受俞富家不法匯出挪用所為,其主張受讓CIC公司或陳玉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無可採。則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備位依借名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星展銀行給付系爭41筆匯款之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CIC公司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聽從俞富家建議,以設立境外公司之方式,俾符外國法人機構方得於我國銀行開立OBU帳戶之資格,享受我國政府合法租稅減免及各項優惠等進行投資理財等語。惟既要符合我國銀行開立OBU帳戶之資格,本不得以上訴人名義聲請,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2人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已難採信。且存戶與銀行間之活期存款契約為消費寄託關係,僅存在於寄託人(存戶)與受寄人(銀行)間,僅存戶有權向銀行請求返還存款。至於借名關係中,於借名財產返還前,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於出名人,借名人僅有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且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於借名契約仍存續、借名財產尚未返還借名人以前,該財產均屬出名人所有,借名人僅得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之債權,尚不得以該財產之所有人自居向第三人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亦無從依其與CIC公司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對星展銀行行使銀行帳戶之權利,是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備位依上訴人、CIC公司、陳玉珍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依CIC公司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13款約定:「存放本行之各項存款,非經本行事前書面同意,均不得轉讓或質押予他人。」(原審卷二第38頁);陳玉珍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17款亦有相同條款(原審卷六第305頁),故星展銀行抗辯CIC公司、陳玉珍與花旗銀行間基於開戶總約定書所生之債權,已特約約定非經其同意不得讓與之債權等語,自屬有據。則上訴人與CIC公司、陳玉珍間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星展銀行不生效力。況附表所示系爭匯款,花旗銀行之給付均已合於債之本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星展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2.從而,上訴人依CIC公司、陳玉珍及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之存款契約關係、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星展銀行給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30萬8,268元、港幣287萬3,000元及澳幣20萬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借名契約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或依上訴人、CIC公司、陳玉珍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及第2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星展銀行給付上訴人美金530萬8,268元、港幣287萬3,000元及澳幣20萬5,000元,暨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以視訊方式對俞富家進行當事人訊問,及聲請與本案無關之證據調查,非無延滯訴訟、摸索證明之嫌,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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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thay United Bank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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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ua Nan Commercial Bank (即華南商業銀行,下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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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njoy Life Together Co.,Ltd.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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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iwan Bussiness Bank (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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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金530萬8,268元 港幣287萬3,000元 澳幣20萬5,000元 | | | | | | | |
註:原編號23款項已經上訴人減縮,不再請求(本院卷九第26、30頁),合計共44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