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江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廖欣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玖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叄萬叄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叄佰零玖萬柒仟壹佰叄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但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並應就其事由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第
二審提出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12年2月1日提出與訴外人艾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揚公司)之軟體服務合約書、LINE截
圖、電子交易系統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13頁),乃係
就其歷來抗辯KGI全球期權王交易平台(下稱系爭交易系統
)在109年4月21日(下稱交易日)得顯示小型輕原油期貨
商品(代碼QM,下稱系爭商品)負值報價之證明,並說明系
爭交易系統前、後台報價之差異,核係就其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另有關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之抗辯部分,並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
平,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其餘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
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63),則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4月12日與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已為被上訴人併購,下稱被上訴人)訂立期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被上訴人於國內、外各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並於交易日凌晨1時0分10秒至1時34分間,以系爭交易系統陸續以單價美金(下同,新臺幣別除外)3元、2.5元、2元、1.5元、1元、0.9元、0.8元、0.7元、0.6元、0.5元,下單委託購入於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下稱CME集團)上市,約定於同年5月交割之系爭商品計10口。詎系爭商品自交易日凌晨2時起,成交市價驟降至0元,甚至持續暴跌至負值,然系爭交易系統却未能顯示負值報價,且無法負值委託下單,致伊無法以負值下單賣出平倉停損,且被上訴人未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沖銷作業,致伊被迫以收盤價每口-37.63元結算,受有49萬4,900元之虧損(下稱系爭虧損)。被上訴人為CME集團之會員,而CME集團早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6日間公告能源類期貨商品(含系爭商品)在內之漲跌幅限制變更、及得為負值交易等相關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有將系爭訊息公告之義務,却未公告,
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下稱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確定。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對伊購買系爭商品每口在0.025元以下之損害即18萬8,275元,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77條及第544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8,275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期貨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下單,向客戶收取佣金及手續費,於上訴人開戶時已將期貨交易投資相關之風險預告書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揭露予上訴人,業已盡風險告知義務,上訴人應自行蒐集所欲投資商品之資訊、特性、交易市況及價格走向,並承擔投資損失。系爭商品為CME集團發行,而CME集團係於109年4月23日始公告部分能源商品得負值交易,在此之前通告內容為期貨原油熔斷機制變更、未來可能出現期貨及選擇權負值交易、選擇權商業負值交易之測試計畫及可透過CME測試環境測試原油期貨負值交易狀況,非交易制度變更或可開始接受負值交易委託。且其通告對象為結算會員,伊非CME集團之結算會員,亦未收到CME集團之相關通知,自無公告之義務。又系爭交易系統於交易日可正確顯示負值報價,雖不能接受負值委託,然上訴人於系爭交易系統出現異常或無法執行時,並未主動聯絡伊提供協助,或改以其他方式(如書面方式)申請,況系爭商品流動性不佳,上訴人縱得以負值順利下單,亦未必成交。系爭帳戶在交易日之風險指標從未低於25%,非高風險帳戶且不符合強制代沖銷要件。上訴人所受系爭虧損,與伊無關,伊無賠償之義務。縱有賠償義務,因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松騰(原名吳松益,下稱其名)期貨買賣經驗豐富,其於交易日接近收盤前,密集購買系爭商品,於價格急遽下跌時,仍轉入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而未平倉,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至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與伊應否負私法上之契約責任,核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8,275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60至61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開立系爭帳戶,從事期貨買賣交易。
㈡上訴人於交易日凌晨1時0分10秒至1時34分間,使用系爭交易系統分別以委託價格3元、2.5元、2元、1.5元、1元、0.9元、0.8元、0.7元、0.6元、0.5元購入系爭商品計10口。
㈢系爭商品於交易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值價格,至凌晨2
時30分收盤時,全球成交39口。
㈣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以-37.63元
現金價結算,受有系爭虧損。
㈤系爭交易系統在交易日無法接受負值下單。
六、本件應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公告系爭訊息之義務?系爭交易系統在交易日是否得顯示系爭商品負值報價?被上訴人有無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沖銷作業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依金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公告系爭訊息之義務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受託為甲方(即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時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甲方應根據中華民國法令 相關規章及本契約約定預先繳存或隨時追補保證金、權利金等各類款項……。」第4項約定:「……,乙方受託為甲方進行期貨交易時,應依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期貨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之規定,執行的結果歸甲方負擔,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又期貨商規則第28條規定: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故被上訴人對於國外期貨交易漲跌幅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變更等訊息,依前開約定及期貨商規則之規定即有公告之義務。
⒉查CME集團在109年3月19日至4月15日持續於其網站公告負值交易之訊息,3月19日對會員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放寬為波動參數4倍後再放寬,則放寬為無漲跌幅限制、4月3日公告將調整系統設定以符合原油期貨負值交易、4月8日公告能源相關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價格可能為負數,CME集團已擬具測試計畫因應,請業者預作準備、4月15日公告如能源類契約出現負值,CME集團已完成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調整,並請業者可進入CME集團系統進行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4月16日公告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公告內容均載有網址,可供查詢,有卷附CM集團E通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4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48頁),而前開通告內容已明確表明得以負值交易等情,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公司)函及檢附之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51頁)。CME集團前開公告內容,已涉及能源類期貨漲跌幅之調整、發生負值交易之可能及啓用負值結算之制度性變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及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即有於公告欄公告予投資人參考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公告僅預告部分能源類商品目前無法接受負值委託,負值交易測試計畫之商品為選擇權商品非期貨商品,結算會員可測試負值交易系統的運作,並非正式交易可以負值交易,且不涉交易制度變更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非CME集團之結算會員,且未接獲CME集團
之通知,並無公告系爭訊息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為CME
集團註冊登記之專業期貨經紀商,為CME集團之交易會員及市場數據分銷商,有網頁資料、分銷商名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且依其向期貨交易公司申報該公司109年1月至4月之交易資料顯示,其期貨交易人交易CME集團之商品占其國內外交易量49.95%,亦有查核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見CME集團之期貨商品占其交易人交易比重相當高,被上訴人對於CME集團之相關訊息,應有較高之掌握度,而過去(即交易日前)期貨市場出現負油價,前所未有,西德州原油期貨未發生過負值價格等情,亦有學者文章及期貨公司就系爭商品負價格事件之補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卷二第25頁),足見負值價格雖有可能,但在交易日前之常態交易為正價格。CME集團於109年3月19日對含會員及所有市場使用者,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嗣更陸續通告調整交易系統為負值交易及負值結算作準備,進行交易系統測試等,此為交易所對交易限制之重要變更,且為上訴人評估因可能發生 負值交易造成之風險重要因素,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為結算會員,有無受CME集團之通知,均應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期貨商規則,將系爭訊息公告予含上訴人在內投資人參考。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認被上訴人未及時公告CME集團QM期貨等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相關資訊,違反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裁處48萬元罰鍰確定,有金管會函及檢附之裁處書、期貨交易公司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3、271至275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另期貨交易公司查核結果亦與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期貨價格出現負值前公告,使交易人得以因應,違反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查核結果欄),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交易系統在交易日是否得顯示系爭商品負值報價部分:
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交易系統供上訴人下單委託,自應使系爭交易系統具有正確顯示負值報價及負值價格交易之功能,且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日提出與艾揚公司人員之LINE截圖訊息、負值報價截圖、電子交易系統頁面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然其提出時間距事發109年4月21日近3年,已難認係系爭交易系統於交易日之報價畫面,遑論上開畫面顯示之時間為交易日16:00或17:00,更難認上訴人於交易日凌晨為系爭商品之交易時能正確顯示負值報價。佐以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經理葉書宏在交易日上午11時48分左右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手機留言「目前這個系統它只能帶0.01,所以損差差不多會有565萬左右」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39頁),堪認系爭交易系統在交易日無法顯示0.01元以下之報價。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交易日凌晨2時18分存入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推論上訴人自系爭交易系統知悉系爭商品呈現負值交易云云。惟上訴人於交易日後旋即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訴,有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致被上訴人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倘系爭交易系統在交易日可正確顯示負值報價畫面,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衡情應會於爭議發生時即時提出,然却僅以上訴人存入保證金乙節,作為系爭交易系統得為負值報價之推論,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上訴人授權下單之代理人即證人吳松騰於本院證稱:伊於交易日在3元以購買系爭商品10口,均價為1.3元。在購買0.5元時,發現系爭交易系統怪怪的,因為一般期貨商品會有上下10檔價格報價,系爭交易系統最低之報價為0.025元,之後即無報價,在伊之認知最低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足見系爭交易系統在交易日無法顯示負值報價。
㈢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沖銷作業之義務部分:
⒈按期貨商所收取之保證金,因該期貨商品市場變動,致使該保證金數額低於其原始保證金額25%,期貨商得立即對該期貨交易人持有之部位逕行沖銷,為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辦理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七第2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又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亦有期交公司所著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介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4、119頁)。
⒉查系爭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之觸發價格為-93.655元,執行代沖銷之價格為-99.02元,交易日均未達盤中高風險通知、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標準,上訴人在交易日之國外期貨買賣報告書,其權益數折合新臺幣1,954萬1,364元,被上訴人無須辦理盤後追繳作業等情,有期貨交易公司之查核報告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足見系爭帳戶在交易日之保證金並未因購買系爭商品致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25,而須代為沖銷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沖銷作業,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77條規定,於行紀亦有適用。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CME集團公告之訊爭訊息,包含能源類期貨交易制度、漲跌幅限制之變更、負值交易及負值結算等,此等交易制度之變更,為投資人評估交易風險之重要因素,且能源類期貨依過往交易經驗,未出現負值交易之紀錄,在缺乏系爭訊息之參考下,一般交易人通常會信賴系爭商品在交易日之最低價格為零元。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應具有負值報價及負值下單之功能,使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出現負值交易時得以即時因應,乃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未能及早就CME集團能源類期貨交易制度之變更,修改系爭交易系統,使系爭交易系統具正確顯示負值報價及得為負值下單之功能,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交易制度變更之重要訊息,致無法評估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造成損害,系爭交易系統復無法顯示系爭商品負值報價,致其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商品交易已發生超出其預期外之損害,且於發現損害時亦無法使用系爭交易系統下負值單平倉停損,其在0元以下之超額損失與被上訴人不為完全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以其於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已將期貨投資之風險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為由,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其投資判斷錯誤造成云云。然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為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亦涉及客戶之權益,得兼作為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規範。被上訴人就國外期貨交易限制之變更,有即時於公告欄公告予投資人參考之作為義務,不因其於開戶時已為期貨投資風險預告而解免。上訴人固應承擔系爭商品價格跌至0元以下之投資風險,然被上訴人為專業期貨商,且其交易人交易CME集團期貨商品占其國內外期貨交易比重近50%,已如前述,其資訊取得之能力或標準,客觀上即應與CME集團結算會員相同,其未公告系爭訊息,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非系爭商品之個別投資資訊,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能就個別商品提供交易人建議云云,尚有誤解。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損害,係其未以其他下單方式平倉
停損,且系爭商品流動性不佳,縱使上訴人欲平倉,亦不能
確保成交,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
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負值報價及負值下單委託,確足以耽誤
上訴人平倉停損之機會,尚難以爭商品之流動性不佳,推論
被上訴人縱使欲平倉,亦不能確保成交。而期貨交易市場變
化瞬息,在系爭商品跌破0元,出現負值之恐慌性交易,且
上訴人必須透過其他方式查詢始知悉時,損害早已發生,縱
使上訴人得改以其他交易方式下單委託,亦僅能防免損害之
擴大,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係因未平倉造成,與
其無關云云,即無可取。
⒌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所受0元以下之損害為18萬8,150元{計算式:500×10×〈0-(-37.63)〉=188,150元,參原審卷一第20頁}。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之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損害賠償權利人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上訴人授權吳松騰以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而吳松騰於本院證稱:伊自90年起即從事與期貨買賣有關之業務,或自行買賣期貨,對於期貨買賣有相當之熟悉度。伊於交易日自系爭交易系統發現系爭商品跌至個位數接近於零,就伊過去之經驗及認知,從沒有發現價格零元以下之情形,最低價格就是零元,風險有限,因此購買系爭商品10口,均價為1.35元。伊約於凌晨2時18分蒐集系爭商品之資訊,伊看到零元以下之價格約為-7、8元左右,伊至交易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並未以電話等方式嘗試 下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另於原審陳稱:交易日約凌晨2時10分左右,發現系爭交易系統停在0.025元,在排除錯誤報價畫面時,看到輕原油價格可以出現負值,透過國內外網站確認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參以吳松騰於凌晨2時18分存入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頁),堪認吳松騰至遲於凌晨2時18分即已知悉系爭商品出現負價格成交,且成交價格已至其認知最低零元以下,却僅因系爭系統未能負值下單,而未以被上訴人其他委託下單方式平倉停損,任由損害擴大至以-37.63元結算,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視同上訴人之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資訊及所提供之系爭系統未能顯示負值報價及下單,及上訴人之代理人於發現系爭商品負值交易時,未能控管風險平倉停損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0元以下之損害,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之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4,075元(計算式:188,150÷2=94,075元),及自期貨交易保護中心109年4月29日證保法字第1090001539號函轉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函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於同日收受)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⒍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金保法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關於上訴人依金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為金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違反金保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依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第11條之3 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明。
⒉查被上訴人為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向上訴人收取每筆交易之手續費,其提供之金融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於系爭商品價格出現負值前公告,違反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系爭交易系統於交易日復無法顯示負值報價,使交易人於出現負值交易時無法即時知悉因應,堪認其所提供之金融服務,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18萬8,275元之損害,對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已如前㈣所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即110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577條、第544條、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4,075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新臺
幣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