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瑛(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傑(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惠瑛、蕭俊傑為被上訴人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蕭俊郎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蕭火綿、母蕭蔡阿桂,而蕭蔡阿桂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火綿及子女蕭惠瑛、蕭俊傑(下稱蕭惠瑛等2人),另蕭火綿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惠瑛等2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限閱卷第137至159頁)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蕭惠瑛等2人承受訴訟,並據上訴人及蕭惠瑛等2人具狀由蕭惠瑛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