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陳奕璇律師
黃紹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臨時管理人)
許雅芬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黃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復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主張附表1-3所示之善意取得人(下稱授與人)因於附表1-3買入、持有被上訴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經授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見附表1-3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飛雅公司、黃益煌(下稱其名,與飛雅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惠蘭、高慧雯、鄭珮榆(下分稱姓名,合稱鄭珮榆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7萬4,150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更一審就本件爭執以60萬元與何惠蘭、高慧雯達成訴訟外和解,撤回對何惠蘭、高慧雯之起訴(見更一審卷一第90頁),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與鄭珮榆應連帶給付金額為587萬4,150元(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1-6「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更一審卷三第154頁反面);復於109年10月8日本院更二審就更一審判決附表1-3「本院請求金額」之款項21萬8,339元部分,因鄭珮榆已全數給付清償上訴人,乃再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與鄭珮榆應連帶給付金額為565萬5,811元(即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1-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更二審卷二第49-50頁);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期間,與鄭珮榆就上開請求565萬5,811元部分,以13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撤回對鄭珮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為552萬5,811元(即本院判決附表1-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5-261頁),屬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黃益煌原任飛雅公司董事長,於92年間為降低飛雅公司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自同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期間,指示該公司財務長鄭珮榆、出納主管何惠蘭、出納人員高慧雯製作不實之繳款單、應收傳票,將附表4⑴-⑷所示「實際收款客戶」即訴外人IBM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等公司已支付款項,虛偽登載為附表4⑴-⑷所示「帳載收款客戶」(下稱呆帳客戶)日眾有限公司等37家公司(下稱日眾公司等37家公司)之繳款,以沖銷飛雅公司當年度應轉列為備抵呆帳之逾期應收款項,金額共計1億1,499萬1,761元(沖銷日期、款項詳如附表4⑴-⑷,下稱不法行為一),致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93年度、94上半年度及94年度之財報(下稱財報)內容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詳如附件甲),又飛雅公司雖於95年度財報將附表4⑵、⑷所示「實際收取客戶」臺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凱公司)、耐特普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普羅公司)、三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容公司)、亞太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已收貨款自催收款項下移除,並將部分於92年虛偽沖銷之貨款列為催收款,惟仍未將附表4⑴中之U-COMBINATIONTechnology(U.S.A)Inc(下稱UCT公司)貨款40萬元、私立靜宜大學(下稱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列入催收款之不實內容,又因92年度財報未將上開虛偽沖銷之貨款6,728萬8,556元提列備抵呆帳,致該年度淨損、待彌補虧損低列,因待彌補虧損為逐年累積,因92年度財報未更正,致其後飛雅公司各期財報以及95年度、96上半年度、96年度、97年度第1季之財報待彌補虧損餘額均有低列6,728萬8,556元之虛偽不實情事(不法行為一影響之飛雅公司財報期別、會計科目及金額詳如附件甲所示)。黃益煌復於94年間,明知飛雅公司對訴外人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海洋公司)、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無應收帳款340萬元、500萬元存在,竟於94年3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飛雅公司會計人員將上述2筆應收帳款連同已收取之附表4⑷三容公司之1,500萬元、附表4⑵岱凱公司之700萬元4筆虛假債權(帳面金額共3,040萬元)以2,180萬元讓與訴外人鼎勝商務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惟因未辦妥債權讓與事宜,鼎勝公司乃將原先匯予飛雅公司之相關價金2,240萬元(含另1筆60萬元)取回,黃益煌復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不實登載為支付訴外人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遊戲權利金暫付款2,240萬元(下稱不法行為二),而於會計師查核出94年3月間回收逾期應收帳款真實性而由飛雅公司重製95年財報,飛雅公司雖將三容公司、岱凱公司上開貨款債權於95年財報之催收款項下移除,仍將上開風林公司500萬元虛假貨款及將另一筆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列入催收款(長期應收款項),致飛雅公司95年、96年上半年財報、96年財報、97年第1季財報內容均有虛偽之不實情事(不法行為二及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影響飛雅公司財報期別、會計科目及金額詳如附件乙所示)。黃益煌為上開不法行為,致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95年度財報至97年度第1季財報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造成附表1-3之授與人分別於各該附表1-3所示期間,誤信上開期間之飛雅公司財報內容,購入持有飛雅公司股票受有如附表所示「原始請求之金額」欄之損害,扣除鄭珮榆等3人與伊與達成訴訟外和解獲償之金額,仍受有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本院請求金額」欄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與人如附表1-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3授與人如附表1-3「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552萬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以被上訴人中最後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以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飛雅公司以:上訴人主張因不法行為一所為不實轉帳傳票,導致伊92年度虛減對附表4所示日眾公司等37家公司應收帳款6,728萬8,556元,並少提列備抵呆帳,同時虛增對岱凱公司、耐特普羅公司、亞太公司、三容公司應收帳款6,728萬8,556元部分,迄至95年3月31日止已經伊全數提列備抵呆帳,伊95年第1季財報已無受不法行為一不實傳票之影響,並無上訴人主張財報延續性錯誤影響其後各年度財報不實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不法行為二部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指示訴外人即會計師張德君、廖婉希查核遠雄海洋公司、風林公司、三容公司、岱凱公司等4家客戶匯款真實性後,伊業於94年5月2日更正不法行為二之錯誤,故伊95年財報暨其後財報並無不實,另伊對遠雄海洋公司確有貨款1萬6,000元之應收帳款,並無虛列,縱令上述1萬6,000元貨款不實,對財報內容之真實性影響甚微,不致使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伊並無違反證交法或構成侵權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付授與人投資損害無理由,況且授與人未及時出售飛雅公司股票,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與有過失,請求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黃益煌則以:飛雅公司94年度財報及其後財報已無不實,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所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不法行為一所涉財報不實內容部分,至遲於95年12月31日,已經張德君會計師依飛雅公司呆帳提列政策而更正完畢,又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UCT公司貨款40萬元均於95年4月1日、同年10月1日沖回更正後,已列為催收款及提列100%備抵呆帳,故95年度暨其後各期財報已無不法行為一所涉虛增應收帳款等之不實內容。至上訴人主張不法行為二部分,伊雖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出售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等債權予鼎盛公司,惟嗣經張德君會計師於94年5月間查核發現可能有不法,認該等應收帳款實質上係為應收帳款質押借款,飛雅公司仍應對應收帳款回收性承擔風險,不因此等債權轉讓而減少收款風險,已依會計師要求將各該不實更正完畢,並無任何虛增應收帳款,故不法行為二並未導致財報發生不實。又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非不存在之應收帳款,均經飛雅公司於94年財報及其後財報提列為備抵呆帳。再者,檢察官於97年5月29日起訴黃益煌所為不法行為一、二之前後期間,飛雅公司股票並無大幅變動,難認飛雅公司股價有因不實資訊之揭漏而明顯下跌,故投資人投資損失與飛雅公司財報不實內容,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9-221、420-421頁)
㈠飛雅公司於77年11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於88年8月6日申請公開發行,於90年6月19日在櫃買中心上櫃買賣。飛雅公司前因重整聲請緊急處分,經原法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司字第200號裁定自裁定黏貼原地院牌示處即94年9月1日起90日內,飛雅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該緊急處分並自94年11月29日起延長90日,飛雅公司股票因此於94年9月1日至95年3月13日間暫停交易。
㈡因飛雅公司未於95年8月31日前公告申報95年半年報,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暫停股票櫃檯買賣(更一審卷一第207頁),自96年5月29日起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原審卷五第208頁),於96年6月26日股東會決議減資90%(原審卷五第209頁反面),減資後股票於97年3月13日重新上櫃買賣(原審卷五第215頁),嗣自98年2月3日起停止買賣(原審卷一第286頁) 。
㈢黃益煌於92至96年間為飛雅公司董事長,鄭珮榆於88年12月至94年6月30日間擔任飛雅公司財務長,何惠蘭為出納主管,高慧雯為出納人員。黃益煌、鄭珮榆及何惠蘭、高慧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以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10號判決認黃益煌、鄭珮榆及何惠蘭、高慧雯共同連續發行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一第190-204頁)。
㈣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爭執財報不實,暨起訴為授與人求償之事實及範圍,係對下列飛雅公司各期財報公告期間買入股票之行為:
㈤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21日與何惠蘭、高慧雯;109年10月8日、112年6月13日與鄭珮榆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範圍包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何惠蘭、高慧雯及鄭珮榆連帶賠償因不法行為一、二影響93年財報至97年第1季財報不實所導致之投資人損害)。上訴人已分別受領和解金60萬元(何惠蘭、高慧雯部分)、21萬8,339元及13萬元(鄭珮榆部分)。
㈥飛雅公司相繼公告93年度財報、94年度上半年財報、94年度財報後至97年3月12日減資前,其股價均在3元至1元間盤旋,減資後同年月13日上櫃買賣,同年月19日以13.9元收盤,至同年5月29日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前,股價最高漲至17.5元,於同年月30日跌至15元、次月2日13.95元、次月3日13.9元,至同年7月9日10.8元,跌至同年11月17日6.28元,並於98年2月3日停止買賣,最後終止股票上櫃交易(見原審卷五第143-16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各負賠償責任。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負絕對賠償責任外,其餘之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免負賠償責任,為95年1月11日增訂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時,第1項並未修正,第2項除刪除「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其餘文字未修正)。觀之95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理由(2):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2項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理由(3):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等語。另增訂之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參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不實或不完整之財務資訊,無以令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為正確之財務判斷及決策,故本條之違法性應以該不實或不完整之資訊具足使一般理性之財報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之重大性為必要。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法院應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相關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等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黃益煌於92年、94年擔任飛雅公司負責人期間,為上開不法行為一、二,以飛雅公司收取附表4所示實際收款客戶不實沖銷飛雅公司如附表4所示之呆帳客戶日眾公司等37家公司依飛雅公司提列備抵呆帳會計政策,均為帳齡2年以上應列入催收款下「其他資產」之「長期應收帳款」科目並提列100%「備抵呆帳」之呆帳客戶日眾公司等37家公司應收未收帳款共6,728萬8,556元(下稱系爭未收帳款),隱匿飛雅公司呆帳比例,復以不存在之風林公司等虛假貨款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予鼎勝公司未果,為掩蓋上情,將鼎勝公司匯入2,240萬元(含另1筆60萬元)復取回之款項,製作不實轉帳傳票,虛偽登載為飛雅公司支付訴外人三稽公司款項等情,有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宣示判決筆錄、士檢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90-204頁)及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影卷可證,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黃益煌為不法行為一、二,以及虛偽列載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造成飛雅公司96年5月2日公告之95年度財報及其後如上開三㈣所示公告日期之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年第1季財報內容有如附件甲、附件乙所示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益煌於92年間為不法行為一,指示當時擔任財務長之鄭珮榆,及出納主管何惠蘭、出納人員高慧雯,先後將附表4⑴⑵⑶⑷所示實際收款客戶給付之貨款,製作不實繳款單及傳票,沖銷日眾公司等37家公司系爭未收帳款,致飛雅公司92年度財報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項下虛增67,289仟元,又93年度財報仍將耐特普羅公司貨款154萬9,175元列在「應收帳款」項下,並將三容公司貨款23,714仟元、岱凱公司貨款15,475仟元列在「催收款」項下,另將亞太公司貨款26,551仟元列在「催收款-關係人」項下,致93年度財報之資產負債表之93年度「應收帳款」虛增154萬9,175元、「長期應收款項」虛增65,740仟元。「其他資產」之「長期應收帳款-備抵呆帳」科目低列6,728萬8,556元,並呈現在93年度財報所列之92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又日眾公司等37家公司系爭未收帳款於93年間仍未清償,93年財報未列入「催收款」及提列100%「備抵呆帳」,「其他資產」之「長期應收帳款-備抵呆帳」科目低列6,728萬8,556元,並於上開年度財報損益表「管理及總務費用」、「本期淨損」項下,股東權益變動表項下之「92年度淨損」、「未分配盈餘(待彌補虧損)」餘額,現金流量表項下92年度「呆帳損失」、93年度及92年度「應收帳款」、93年度及92年度「催收款」,與財報附註四、(二)應收帳款;(八)其他資產之「長期應收款項」部分;五、(二)「5.催收款-(關係人名稱)亞太數位菁英(股)公司」之部分;十、(二)投資非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資訊:金融資產「應收票據、帳款及其他金融資產」,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非關係人-其他」部分、其他資產明細表之「催收款」、「催收款-關係人」、「備抵呆帳」均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內容(各會計科目不實內容、卷證資料詳見附件甲㈠93年度財報部分);其後94年度上半年財報、94年度財報就上開不實內容部分仍有虛偽不實登載之情形(各會計科目不實內容、卷證資料詳見附件甲㈡㈢94年度上半年財報、94年度財報)等情,固據提出飛雅公司公告之上開各期財報、應收款項帳齡表等為據,詳見附件甲所列證據資料)。惟查:
①被上訴人辯以飛雅公司公告之95年年財報,已將不法行為一不實沖銷之帳款回歸更正,將岱凱公司、耐特普羅公司、三容公司、亞太公司貨款自催收款項下移除,並將附表4所示92年虛偽沖銷未收款之呆帳客戶貨款(除UCT公司部分貨款、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外,另述如後),提列為2年以上之催收款,95年度之財報及其後財報均無因不法行為一而影響財報不實之內容等情,其中附表4⑴所列呆帳客戶未收款項不實沖銷部分,除科勝公司之帳款於95年10月1日沖回更正外,其餘19家公司之帳款均於95年4月1日沖回更正,而IBM公司之應收帳款2,774萬3,206元,則分別於92年7月1日沖銷838萬6,918元(648萬705元、190萬6,213元各1筆)、92年12月31日沖銷1,935萬6,287元後,已全數沖銷完畢,有飛雅公司95年4月1日、95年10月1日、92年7月1日、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傳票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卷【下稱調查局卷】第341-342、344-362、373頁);附表4⑵所列呆帳客戶未收款項不實沖銷部分,則於95年4月1日開立轉帳傳票,將士電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之帳款沖回更正,並將岱凱公司1,547萬5,035元之款項沖銷,有飛雅公司95年4月1日傳票可稽(見調查局卷第343頁);附表4⑶所列呆帳客戶不實沖銷部分,除上弘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於95年10月1日沖回更正外,其餘7家公司之帳款於95年4月1日沖回更正,而高雄二信之應收帳款1,996萬元,於92年12月31日沖銷,有飛雅公司92年12月31日傳票可稽(見調查局卷第373頁);附表4⑷呆帳客戶嘉福公司之帳款1,249萬7,233元,於94年4月26日、95年10月1日沖回更正1,210萬4,400元、39萬2,833元後,已全數沖回更正,有飛雅公司94年4月26日、95年10月1日傳票可稽(見調查局卷第375、344頁),而三容公司之應收帳款2,371萬3,688元,則於95年4月1日沖銷,有飛雅公司95年4月1日傳票可稽(見調查局卷第342頁),耐特普羅公司之應收帳款154萬9,175元,於95年10月1日沖銷,有飛雅公司95年10月1日傳票(見調查局卷第344頁)可稽,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2,655萬657元,於95年4月1日分別沖銷1,006萬7,400元及437萬8,857元、95年12月7日沖銷298萬元、95年12月8日沖銷298萬元、95年12月11日沖銷289萬元、95年12月13日沖銷250萬、95年12月14日沖銷75萬4,400元,有飛雅公司95年4月1日、95年12月7日、12月8日傳票可稽(見調查局卷第341、409-410頁),復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更一審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自承:因飛雅公司財報已經在94年年報時經過重編及更正,不法行為對於損益表已經沒有影響,故不再主張起訴時關於飛雅公司94年度至97年第一季財報内容有不實之事實部分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18-119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飛雅公司已於95年12月31日前即將不法行為一所為之不實沖銷呆帳客戶未收帳款(除上開靜宜大學、UCT公司外)與「實際收款客戶」款項至遲於95年12月31日前均已沖回更正及沖銷完畢,95年度及其後財報無不實等情,堪認屬實。
②至上訴人以財報係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上開94年度財報不實登載部分,仍呈現在95年度財報,且因92年度隱匿呆帳損失,致92年淨損低列,結轉後致待彌補虧損低列,又94年度財報、95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雖於96年4月12日經會計師第二次重編增加提列呆帳損失20,722仟元,惟該呆帳損失之提列係針對「英業」及「伯頓」之帳款,而非系爭未收款項,故95年度、96上半年度、96年度、97年度第1季之財報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股東權益變動表項下之待彌補虧損餘額均低列6,728萬8,556元,認黃益煌於92年間為不法行為一,仍影響95年度財報及其後各期財報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股東權益變動表之「待彌補虧損」均低列6,728萬8,556元而有虛偽不實及隱匿云云,雖提出相關各期財報資料、應收帳齡分析表等文件為據(上訴人主張影響各期財報會計科目不實內容及卷證資料詳見附件甲之95年度、96上半年度、96年度、97年度第1季財報所示)。惟查,檢視飛雅公司96年5月2日公告之95年度及94年度(再重編)12月31日財報內容及資料(見更一審卷五第260-269頁),關於上開財報上之應收帳款內容,均係依95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客戶應收帳款、日數、天數、 金額(即更一審卷五第288-296頁),依飛雅公司應收帳款提列政策而登載於財報資產負債表之各會計項目,而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飛雅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前已將不法行為一所為之不實沖銷呆帳客戶未收帳款(除上開靜宜大學、UCT公司外)與「實際收款客戶」款項沖回更正及沖銷之傳票為登載,復觀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均將上開沖回更正呆帳客戶未收帳款天數載為「2年以上」,最末會計師手寫記載說明:1.經測試,其彙總至C62-C65帳齡分析表,期間歸屬係屬允當,擬允信賴。2.其日期為950401,但帳齡卻列為2年以上,係因公司於95年4月時,重新整理債權所致,經核對上期底稿及測試,期間歸屬係屬允當,擬予信賴等情。復觀查核飛雅公司公告95年度財報之會計師張德君、廖婉希於該財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6信審字第1112號)載:飛雅公司95年及94年(再重編)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95年及94年再重編)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查核竣事,第一段所述財報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飛雅公司95年及94年(再重編)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95年及94年(再重編)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成果及現金流量情形。飛雅公司95年度發生虧損115,114仟元,截至95年12月31目止之待彌補虧損亦達1,992.224仟元,佔其實收資本額98%等情(見更一審卷五第262頁),復比對飛雅公司於95年間公告之飛雅公司94年度財報(未重編)內容,資產負債表94年12月31日資產表項下應收帳款為58,009仟元、長期應收帳款為49,655元,負債表項下之待彌補虧損為418,338仟元,損益表94年度項下營業收入之本期淨損為190,714元,股東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待彌補虧損為418,338仟元(見更一審卷五第207-208頁反面),而飛雅公司公告之95年度財報及94年度(再重編)之資產負債表項下之94年12月31日(再重編)資產表所列應收帳款為54,073仟元、長期應收帳款為28,933元,負債表項下之待彌補虧損為472,761仟元,損益表所載94年度本期淨損為245,137元,股東權益變動表所載保留盈餘之待彌補虧損為472,761仟元等內容(見更一審卷五第263-264頁反面),足證94年度之長期應收帳款、年度淨損、待彌補虧損餘額之金額等內容均有所更正,再參以張德君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飛雅公司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政策,係帳齡3個月內者提列1%、3至6個月者提列3%、6至12個月者提列10%、1至2年者提列50%、2年以上者提列100%,伊任職之會計事務所係自93年度第4季開始委任飛雅公司財報簽證,直至97年第3季,伊接手後,均依飛雅公司提列備抵呆帳政策評估為查核,倘有應調整之情形,會製作調整分錄要求公司入帳調整損益,若公司拒絕調整,會出具保留意見。不法行為一之4筆交易發生在92年,最晚1筆在92年12月31日,依據飛雅公司政策,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列入備抵呆帳,備抵呆帳不能隨便沖銷,要消除是要等到實體上的債權確定消滅了,例如清償,才能把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對沖,至金管會前於95年11月6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1080號函指示對飛雅公司95年第1季因前其應付費用重複入帳轉列收入3,426仟元,暨94年度因債務清償協議和解利益22,147仟元(原帳列其他收入)應轉列非常利益,此函示非指公司財報不實,而是對於非常利益之認定與公司會計師有落差,所以第1次的重編,包括:94年度財報、95年度第1、2季財報均重編,金管會復於96年1月10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1333號函、同年4月4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60016235號函指示飛雅公司於94年民間借款和解利益與廠商和解利益,與催收帳款備抵呆帳之適足性與合理性尚有疑慮,其影響金額已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重編財報標準,因而據此再重編94年財報,導致第2次財報再重編,包含94年度財報、95年度第1、2季財報均再重編等語(見更一審卷三第4-9頁),堪認張德君會計師於查核95年財報及94年(再重編)財報後,已核對飛雅公司提出之95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依飛雅公司提列備抵呆帳原則審認,認財報內容已經核實登載。至該財報雖於96年4月12日經會計師第二次重編有增加提列「英業」及「伯頓」之帳款呆帳損失20,722仟元,此有上訴人提出會計師審核底稿為據(見更一審卷五第465頁),惟前述95年度財報上94年(再重編)更正增加之待彌補虧損54,423仟元高於該「英業」及「伯頓」呆帳提列損失金額3千餘萬元,足見更正增加之待彌補虧損,除上開提列「英業」及「伯頓」之帳款呆帳損失外,亦有因不法行為一於95年12月31日前沖回更正之附表4所示呆帳客戶之長期應收帳款,同時導致更正增加94年度淨損、待彌補虧損餘額金額,足證飛雅公司公告之95年度財報及其後各期財報,就黃益煌不法行為一於92年度隱匿呆帳損失,致92年淨損低列,結轉後致「待彌補虧損」低列而致飛雅公司公告之93年度、94年度財報內容不實部分,經飛雅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前更正及沖銷完畢,且公告之95年度財報及94年度(再重編)財報內容,已依飛雅公司備抵呆帳政策提列,並如實更正及登載於財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內容,已無不實,上訴人以95年度財報及其後財報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股東權益變動表項下之待彌補虧損餘額均低列6,728萬8,556元之財報內容不實,自非可採。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飛雅公司95年財報中,仍未將不法行為一中附表4⑴之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UCT公司貨款40萬元列為催收款(見更一審卷五第288-296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列有上開貨款),認催收款低列約262萬3,000元,且均屬2年以上之應收款項,而應提列100%備抵呆帳,則備抵呆帳亦有低列262萬3,000元之情,認95年度財報及其後各期財報有內容不實云云(各期財報不實內容詳如附件甲所述)。惟查,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部分,黃益煌前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偵辦中供稱,上開貨款實係飛雅公司於89年間捐贈靜宜大學價值222萬3,000元「餐飲系統軟體」,因靜宜大學最後捐贈收據未送達,公司帳上仍掛應收帳款,並未對靜宜大學有222萬3,000元之貨款云云,有飛雅公司與靜宜大學餐飲系統軟體捐贈書、靜宜大學憑證黏存單、靜宜大學簽呈及靜宜大學覆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330-332、394、396-402頁),足證飛雅公司並無對靜宜大學有上開222萬3,000元貨款之應收款項,則飛雅公司於95年間,未將之列入95年度及其後各期財報之長期應收款、備抵呆帳等項下,難認內容有不實。另關於UCT公司貨款40萬元,其中39萬157元於95年4月1日沖回更正後,已列為催收款及100%備抵呆帳,此有95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帳分析表可參(見更一審卷五第332、340頁),足見該款項應已予沖回更正,其中之9,843元部分,係於95年10月1日予以沖回更正(見調查局卷第344頁),至飛雅公司於9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上3個月內之應收帳款有登載1筆「UCT公司、登載日期000000000、金額9,843元」之款項(見更一審卷五第288頁),應屬誤載,難認該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附表1-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自非有據。
④又黃益煌不法行為一於92年度隱匿呆帳損失,致92年淨損低列,結轉後致「待彌補虧損」低列而致飛雅公司公告之93年度、94年度財報內容不實部分,均經飛雅公司於95年12月31日前更正及沖銷完畢,且公告之95年度財報及94年度(再重編)財報內容,已依飛雅公司備抵呆帳政策提列,並如實更正及登載於財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內容,已無不實,如上所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人或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保護他人規定之行為。
⑤基上,上訴人以黃益煌所為不法行為一致飛雅公司有附件甲㈣-㈦所示95年度及其後各期財報內容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與人各如附表1-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⑵至上訴人主張黃益煌為不法行為二,於94年間擔任飛雅公司負責人,將飛雅公司不存在之風林公司等債權出售後又為不實沖銷,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雖經會計師查核94年3月間回收逾期應收帳款真實性而重製95年財報,並將三容公司、岱凱公司於95年財報中自催收款項下移除,惟仍將不存在之風林公司500萬元貨款及遠雄海洋公司1萬6000元列為長期應收款項,致飛雅公司對外公告之95年、96年上半年財報、96年財報、97年第1季財報內容均有虛偽不實云云。經查:
①飛雅公司並未對風林公司有500萬元貨款存在一事,為黃益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詢時自承無誤,核與訴外人即風林公司負責人盧益村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調查局卷第19、25頁),故上訴人主張黃益煌就不存在之風林公司500萬元貨款於95年度財報及其後各期財報仍列為2年以上應收帳款(見更一審卷五第284頁反面、第292-293頁),致財報資產負債表之「長期應收款項」等相關項目而有不實登載之內容(各期財報不實內容詳如附件乙所示),有上訴人提出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97年3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9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96年6月30日財報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96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為據(見更一審卷五第251、293、328、426、448頁),固堪認屬實。惟查,依張德君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不法行為二部分,可能有不法,但已經被會計師查出來了,全部都轉回來了,對外公告的財務報告內容並無錯誤等語(見更一審卷三第8頁反面),另參以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張德君、廖婉希會計師依據櫃買中心94年4月15日證櫃字第0940009597號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67、168頁)之指示查核上開4家公司之匯款真實性、應收帳款備抵呆帳回升利益後,於回覆之94年4月22日(94)信綜字第1026號函說明欄二、二記載:「…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内容觀之,該等應收帳款實質上係為應收帳款質押借款,飛雅公司仍應對應收帳款回收性承擔風險,不因此等債權轉讓而減少收款風險,故本會計師已要求該公司立即迴轉上述呆帳回升利益,飛雅公司亦了解原先會計處理之錯誤並承諾於94年第一季財務季報表出具時將上述利益迴轉。」(見更二審卷一第339、340頁),於94年5月9日(94)信綜字第1035號函說明欄二、(三)記載:「本所94年4月22日(94)信綜字第1026號函已說明該公司之上述應收帳款實質上係為應收帳款質押借款,該公司仍應對應收帳款回收性承擔風險,收款風險不因此等債權轉讓而減少。因此該公司已於94年第一季財務季報表出具時迴轉原先認列之呆帳迴轉利益。」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347頁),可知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係因黃益煌為上開不法行為二經會計師查核後,會計師不知該風林公司貨款不存在下,要求飛雅公司立即迴轉上述呆帳回升利益而列入2年以上應收帳款並於95年度財報認列,雖飛雅公司於財報更正時,未剔除該筆虛假債權,致財報有虛列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金額而有內容不實,惟虛列該筆帳款屬2年以上應收帳款,依飛雅公司提列備抵呆帳會計政策,同時提列備抵呆帳金額及待彌補虧損金額,並無影響財報之年度淨利增加,反致財報之年度淨損額增加,雖有不實,惟其內容並非虛增掩飾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亦無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難認該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附表1-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自非有據。
②上訴人另主張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萬元實際上並不存在,惟飛雅公司卻仍於94年間將上開貨款340萬元列為應收帳款,因而影響95年度財報上顯示94年度部分之財報內容不實云云,雖提出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94年財報、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工作底稿(遠雄海洋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等為據(見更一審卷五第228、250頁)。惟查,訴外人即遠雄海洋公司法務室經理王偉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遠雄海洋公司於91年間曾以850萬元委託飛雅公司設計訂房及財務會計等電腦系統之製作,目前(94年7月26日時)仍有部分工程款及保留、保固款項未支付(金額約200、300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8頁),另依黃益煌於系爭偵案中提出遠雄海洋公司與飛雅公司95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就二公司間電腦系統、硬體合約驗傷及帳款支付問題,達成協議,就遠雄海洋公司尚未給付之電腦系統合約尾款248萬元、數據網路設備及線路工程合約尾款145萬4,190元及應退還之POS設備工程保固金11萬3,070元,協議由遠雄海洋公司給付275萬元及開立發票日95年10月5日支票予飛雅公司等情(見調查局卷第407-408頁),足見飛雅公司與遠雄海洋公司間自91年起有上開相關數合約持續履約進行中,遠雄海洋公司尚有有部分工程款、保固款數百萬元之款項尚未支付飛雅公司,再者,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萬元並無列為95年度及其後各期財報之應收帳款(見更二審卷二第183至189頁),復參以上訴人提出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94年財報、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原審提出之工作底稿,主張上開340萬元係93年12月17日之170萬元及93年12月23日之170萬元(見更二審卷二第219頁),然比對94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其中93年12月17日、93年12月23日之帳款金額8萬952元(見更一審卷五第250頁),與工作底稿顯示之帳務金額顯有不同,自無從遽認飛雅公司有將上開340萬元應收帳款列入94年財報,上訴人主張飛雅公司於94年財報虛列上開遠雄海洋公司340萬元為催收款,致95年財報有所不實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③至上訴人另以飛雅公司於95年度虛列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為催收款,致95年度以及其後財報內容均有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飛雅公司於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年第1季財報將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列入應收帳款等情,固有飛雅公司9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96年6月30日財報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96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97年3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等件為據(見更一審卷五第292、328、426、448頁)。惟觀諸上開文件,該筆遠雄海洋公司1萬6,000元貨款之日期為91年12月13日、屬2年以上之應收帳款,金額甚微,且依飛雅公司提列備抵呆帳會計政策,同時提列備抵呆帳金額及待彌補虧損金額,並無影響財報之年度淨利增加,反致財報之年度淨損額增加,並非虛增掩飾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亦無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自難認該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④又飛雅公司雖於95年度財報及其後各期財報將不存在之風林公司500萬元貨款、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列為2年以上應收帳款,惟上開貨款均依飛雅公司提列備抵呆帳會計政策提列為備抵呆帳金額及待彌補虧損金額,不影響公司淨利增加、虛增履約或償債能力,難認係財報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述如上,仍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人之行為。
⑤基上,上訴人主張黃益煌所為不法行為二及虛列遠雄海洋公司1萬6,000元應收帳款,致飛雅公司有附件乙㈢-㈥所示95年度及其後各期財報內容不實,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與人各如附表1-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與人如附表1至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52萬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1 :
96年5月3日至96年8月31日買入飛雅公司之股票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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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96年9月1日至97年4月21日買入飛雅公司之股票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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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97年4月22日至97年5月29日買入飛雅公司之股票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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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不法行為一製作不實繳款單、應收帳款傳票沖銷未收呆帳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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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U-COMBINATION Technology(U.S.A)Inc. | | 士檢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附表第1頁(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 製作不實之繳款單(編號為920011、920012、920013)及應收帳款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沖銷呆帳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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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士檢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附表第2頁(見原審卷一第197背頁) | 製作不實之繳款單(編號為920041)及應收帳款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沖銷呆帳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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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士檢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附表第3頁(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 製作不實之繳款單(編號為920165)及應收帳款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沖銷呆帳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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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士檢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附表第4頁(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
| 製作不實之繳款單(編號為920847)及應收帳款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沖銷呆帳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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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註:4⑶實際收款客戶,非未收呆帳客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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