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周鳳英(周彭杏嬌之承受訴訟人)
周宗柔(周彭杏嬌之承受訴訟人)
周宗裕(周彭杏嬌之承受訴訟人)
周月英(周彭杏嬌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之抗告人周彭杏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鳳英、周宗柔、周宗裕、周月英,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35至39頁),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5頁),核無不合。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10年度拍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周彭杏嬌以原裁定附表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台鑫汽車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借3筆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債務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原法院未予調查,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裁定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