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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素芬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8萬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12月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1年11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漢章之前妻,被上訴人與李漢章離婚前,曾分別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00萬1,373元,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為購買珠寶,又向上訴人借款68萬元,由上訴人直接匯款予珠寶商拉菲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拉菲爾公司);於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向上訴人借款11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由汽車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光明簽收,被上訴人合計向上訴人借貸378萬1,373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業於111年10月20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備位則以倘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先位在原審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萬1,373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萬1,373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李漢章原係夫妻,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均由被上訴人處理,105年度被上訴人所得為OOO萬OOOOO元,李漢章為OOOOO萬OOOOO元,經計算後2人應納稅款為200萬1,373元,因李漢章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為一家之主,乃由李漢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繳納上開稅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200萬1,373元;又李漢章於000年00月間,為提前贈送被上訴人50歲生日禮物,遂陪同被上訴人至拉菲爾公司挑選珠寶,並以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匯款68萬元予拉菲爾公司,該匯款實為李漢章為購買珠寶而給付之款項,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而系爭車輛亦為李漢章購買贈送予被上訴人,購車相關事宜均由李漢章與車商業務員聯繫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110萬元,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者為李漢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為LCA0000000、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19日、票面金額為11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1紙(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由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交付訴外人陳光明,該支票票背並經被上訴人背書(原證1)。
 ㈡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於108年1月10日匯款68萬元予拉菲爾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為李漢章、代理人為謝秋驊(原證2、3)。
 ㈢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為LCA0000000、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26日、票面金額為200萬1,373元之支票1紙(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原證4)。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1,37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1,37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200萬1,373元,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暨兌現紀錄、上訴人106年5月26日請款單、同日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201頁、第29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與李漢章原係夫妻,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均由被上訴人處理,105年度2人應納稅款為OOO萬OOOOO元,李漢章乃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繳納上開稅款等語。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轉帳傳票雖記載「股東往來」、「洪姐借款」等文字,然均為上訴人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既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自無從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李漢章2人應繳納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為OOO萬OOOOO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用以繳納上開稅款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兌現紀錄、安泰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05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01頁、第319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為購買珠寶,向上訴人借款68萬元,由上訴人直接匯款予拉菲爾公司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上訴人108年1月9日請款單、同年月10日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8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李漢章為贈送被上訴人50歲生日禮物,遂陪同被上訴人至拉菲爾公司挑選珠寶,並以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匯款68萬元予拉菲爾公司,該匯款實為李漢章為購買珠寶而給付之款項等語。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轉帳傳票均為上訴人公司內部單方自行製作之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無從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已如前述,又依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為李漢章(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該筆款項乃係以李漢章個人名義匯款予拉菲爾公司,而屬李漢章個人動用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資金之匯款,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辯稱此匯款並非其向上訴人所借貸,核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11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由汽車業務員陳光明簽收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影本暨兌現紀錄、上訴人108年3月18日請款單、同日轉帳傳票為證(原審卷第17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8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輛為李漢章購買贈送予被上訴人,購車相關事宜均由李漢章與車商業務員聯繫處理,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110萬元等語。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轉帳傳票均為上訴人公司內部單方自行製作之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無從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已如前述,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該支票票背簽名背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漢章前既為夫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雙方於李漢章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相互金錢往來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是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即得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4.至上訴人雖又提出93年6月9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存款對帳單、95年2月20日金額4萬2,950元之轉帳傳票、支票暨支票存款對帳單、95年3月1日金額50萬元之轉帳傳票、支票暨支票存款對帳單、95年4月12日金額10萬元之轉帳傳票、支票暨支票存款對帳單、97年1月22日金額200萬元之轉帳傳票暨支票存款對帳單、98年4月6日金額7萬2,000元之轉帳傳票暨支票存款對帳單、99年4月13日金額1萬7,433元之轉帳傳票暨99年6月21日支票存款對帳單、99年8月2日支票存款對帳單及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89頁),主張被上訴人曾多次借貸上訴人公司資金以為已用云云,然此至多僅足認兩造於93年至99年間曾有上開金錢往來情形,然金錢往來原因所在多有,非僅借款一途,已如前述,且縱認該等金錢往來為借款,亦無從推認兩造於106年、108年間關於系爭款項必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以,上訴人既未能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1,373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200萬1,373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用以繳納被上訴人與李漢章2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李漢章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則李漢章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繳納其等夫妻之所得稅款,核屬李漢章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所為給付,難認被上訴人受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00萬1,373元,並無理由。至李漢章使用上訴人之金錢,用以繳納自己之稅款,上訴人是否得對李漢章請求返還,乃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68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9頁),該68萬元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更非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反而係李漢章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予拉菲爾公司,而屬李漢章個人動用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資金之匯款,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開68萬元匯款之利益,是就該68萬元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金額11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由其交付汽車業務員陳光明簽收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用,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輛乃李漢章贈與被上訴人,並提出其與李漢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然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其手機,經受命法官勘驗其內對話紀錄核與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且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未見有何疑似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李漢章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供比對,空言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並無理由。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該支票票背簽名背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該支票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汽車業務員陳光明,作為支付李漢章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價款之用,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夫妻贈與契約而受領該款項或其變換物,而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金額110萬元之利益,是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1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8萬1,373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
106年5月26日
200萬1,373元
LCA0000000
原審卷第23頁即原證4
 2
上訴人
同上
被上訴人
108年3月19日
110萬元
LCA0000000
原審卷第17頁即原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