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及其主次承包商、紹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紹興公司)因承作屏東1721.56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暨維護服務(下稱系爭工程),向伊投保新光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契約),施工處所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屋頂,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嗣系爭廠房於110年5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延燒至屋頂,致裝設於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受損,經伊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理算,認定承保系爭工程合約金額損失理算為新臺幣(下同)485萬2,545元,扣除殘餘物剩餘價值6萬9,400元,所得承保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理算淨損失為478萬3,145元,再加計拆除清理費用損失理算金額32萬1,300元,合計承保範圍損失金額為510萬4,445元,扣除10%之自付額後,理算賠償額為459萬4,000元。又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屏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南側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起火原因為抽風機上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足證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使用人即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理賠金額459萬4,000元予中華電信,從而伊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59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南側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之排風管線,若係如此,應以其附近之火燒程度最為嚴重,然從現場照片可見,屋脊放置太陽能板處竟為火燒程度之最,因此確切之起火處尚有未明。又系爭火災鑑定書係採取排除法進行推論,而非直接斷定起火原因為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且在未排除其他可能釀災之因素下,此等推論僅為推測性或臆測性,而不具參考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因此在無法判斷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前提下,難謂伊有何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難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屬實,亦無事證足證有漆粉蓄積、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徑變小之事實,並此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再者,中華電信與紹興公司於施作鋪設太陽能板時,未評估其散熱性及通風性,逕將系爭廠房屋頂之太子樓及排風球拆除,導致系爭廠房無法通風散熱而發生系爭火災,是以起火原因應可歸責於中華電信與紹興公司,而非全然究責於伊。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中華電信與紹興公司亦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中華電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中華電信之過失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且系爭火災造成伊之廠房、機器、設備及大客車車體毀損,致伊受有4,029萬8,626元之損害,惟保險公司僅理賠伊2,870萬3,517元,尚有1,159萬5,111元之損失尚未填補,因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中華電信與紹興公司,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與紹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此伊得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保險人中華電信及其主次承包商、紹興公司因承作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施工處所位於系爭廠房之屋頂,保險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7頁)。
㈡系爭廠房於110年5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發生火災(即系爭火災),延燒至屋頂,致屋頂已組裝完成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受損,經被上訴人委託南山公司理算,認定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損失理算為485萬2,545元,扣除殘餘物剩餘價值6萬9,400元,承保系爭工程合約理算淨損失為478萬3,145元,加計承保拆除清理費用損失理算金額32萬1,300元,合計承保範圍損失金額為510萬4,445元,再扣除自負額10%之51萬0,445元後,理賠賠償額為459萬4,000元,有保險公證報告、屏東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9-67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賠付中華電信459萬4,000元,並於111年2月間通知上訴人代位中華電信求償,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函覆拒絕(見原審卷第69-71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火災之原因為何?系爭火災是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中華電信或紹興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得否請求中華電信或紹興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此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在系爭廠房南側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因抽風機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是僅存之起火原因:
⒈系爭火災經屏東消防局調查結果鑑定其火災原因,認定如下(見原審卷第123-186頁系爭火災鑑定書):
⑴起火戶研判:
據報案人工廠警衛鄭友福陳述,案發時在警衛室聽到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的受信總機鳴動一聲後,隨即停止,馬上監看監視畫面發現,1號門外監視畫面有一陣一陣黑煙飄過,立即前往現場確認,看見烤漆房西北側的一個垃圾桶起火燃燒,立刻打119報案。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發現,火、煙是從系爭廠房南側附近竄出,現場勘察結果與報案人及消防搶救人員所見相符(原審卷第155-157頁照片1-6,原審卷第138頁談話筆錄、原審卷第137頁出動觀察紀錄),故起火戶為系爭廠房。
⑵起火處研判:
①勘察工廠北側受燒後情形,辦公室鐵皮牆面及走道的柱子由上 往下煙燻,屋頂和柱子煙燻情形,以越靠南側中段附近越嚴重(原審卷第158-160頁照片7-12),顯示濃煙是由中段附近
(南)往北側蔓延。
②勘察工廠中段受燒後情形,大客車車身漆面和物品未受燒,屋 頂和柱子煙燻情形,以越靠南側越嚴重(原審卷第161-162頁照片13-16)。檢視南側烤漆房鐵門燒白、變形,大客車北邊車身漆面未受燒,靠南邊烤漆房大客車車身漆面碳化、燒失,且殘留南低北高的斜線燒痕(原審卷第163-164頁照片17-19),顯示南側烤漆房受火流激烈燃燒。再檢視西北側停放之大客車
,靠垃圾桶的輪胎未燒失(原審卷第156、164頁照片4、19),警衛鄭友福看見烤漆房西北側垃圾桶起火燃燒係因南側烤漆房燃燒後的輻射熱所致(原審卷第156、164頁照片4、19),顯示火流是由南側烤漆房往北邊大客車及垃圾桶附近延燒。
③勘察工廠南側附近受燒後情形,西邊的設備物品僅煙燻,東邊 的走道柱子和鐵皮牆面由上往下碳化、燒白,南邊大客車車身碳化、燒失情形,以越靠北邊烤漆房越嚴重(原審卷第164-
167頁照片20-26)。再勘察南邊鐵皮屋頂僅碳化、煙燻,北邊烤漆房上方之鐵皮屋頂已燒白、變形(原審卷第168-169頁照片27-30),顯示北邊烤漆房附近受火流猛烈燃燒,火流和濃煙是由北邊烤漆房往南邊大客車延燒。
④勘察工廠南側烤漆房受燒後情形,烤漆房分東、西側兩間各停 放一台大客車,烤漆房東側鐵皮屋頂燒白、扭曲變形往下塌落,東側車間大客車由上往下燒白、軟化、變形(原審卷第170-171頁照片31-34),東側鐵皮牆面由上往下燒白,且大客車及東側鐵皮牆面靠南邊燒白、軟化、變形(原審卷第172頁照片35、36),顯示東側車間南邊受由上往下的火流激烈燃燒。且依照片18、26(原審卷第163、167頁)可明顯看出烤漆房東、西兩側車間南、北兩邊鐵皮大門燒白、變形塌落情形,是以西南邊鐵門為最嚴重,且由上往下變形、塌落為最低,顯示烤漆房東側車間的火勢是由西側車間上方延燒而來。
⑤勘察工廠烤漆房西側車間受燒後情形,車間上方鐵皮屋頂靠南邊燒白、變形扭曲,經調用怪手清理西側車間鐵皮牆面發現,鐵皮牆面由上往下燒白、變形扭曲,且越靠南邊變形扭曲情形越嚴重(原審卷第173-175頁照片37-42)。檢視烤漆房西北邊的進風和抽風設備機組受燒後靠南邊燒白、變色,西南邊的進風機組由上往下燒白、變色。比較西南邊抽風機受燒後情形,下方集塵室漆粉尚存未燒失,馬達呈現由上往下碳化,電源線披覆僅碳化,下方排風管燒白並無扭曲、變形,上方排風管線受燒後扭曲、變形,且上方排風管附近鐵皮屋頂殘留燒白的痕跡(原審卷第176-177、180-181頁照片43-46、51-54)。顯示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線受火流長時間燃燒與其空拍照片屋頂的排風管線,受燒後扭曲長度縮短相對應(原審卷第178頁照片47、48)。
⑥歸納上述各點勘察結果研判,火勢是由工廠南側烤漆房西南邊 抽風機上方排風管線由上往下延燒,造成烤漆房東、西兩間車間燒燬、塌落,且火、煙向南側延燒到南邊停放之大客車,另濃煙向中段及北側蔓延,致建築結構及機器設備造成不同程度之煙燻,故此研判工廠南側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線附近,即為最先之起火處。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據防火管理人蕭政聰於筆錄聲稱,工廠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原審卷第141頁談話筆錄)。
②起火處位於抽風機上方管線,並無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故本案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
③據警衛鄭友福看見垃圾桶燃燒的火光並非起火處,且本案起火 處位於工廠南側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附近,非遺留菸蒂所能造成。工廠內部有警衛駐守,門禁均有管控,且警衛鄭友福筆錄表示:「…案發前附近沒有燃放爆竹或廟會慶典… 。」(原審卷第138頁談話筆錄),故本案排除因菸蒂及爆竹煙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④起火工廠有警衛駐守,警衛鄭友福現場陳述,5月10日20時30分巡視廠區在最後一個工人曾啟文離開後,有將工廠大門關閉 ,且廠區案發後並無遭竊情形(原審卷第138、148頁談話筆錄),另起火處位於鐵皮屋頂附近,無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故本案排除因外人入侵縱火之可能。
⑤據大客車塗裝包商鄒敦巨陳述,案發前僅烤漆房西側車間西邊 進風及抽風設備有使用(原審卷第142頁談話筆錄)。檢視其進風及抽風設備並非起火處,拆開南、北邊的抽風機集塵室發現,漆粉受燒後尚有殘留,且南邊抽風機下方馬達及電源線路並無異常燃燒現象(原審卷第179-181頁照片49-54),又案發時工廠並無員工在作業,故本案因作業中的機械設備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
⑥據噴漆工人曾仲平、曾仲正兩人於筆錄陳述,烤漆房內部並無 使用任何電器用品(原審卷第144、146頁談話筆錄),檢視起火處附近烤漆房西南邊車間的鐵皮上方,並無殘留受燒後之電源線路。勘察烤漆房的電源開關雖有跳脫情形(原審卷第182-183頁照片55-58),檢視起火處抽風機上方管線附近並無電源線路經過,故本案因電氣因素所肇之可能性排除。
⑦依噴漆工人曾仲平、曾仲正兩人於筆錄陳述,案發當日在烤漆房西側車間內噴漆,當時抽風機的排風效能不良僅剩約3成,將車間鐵門打開增加排風效能,工作到6點多才離開工廠。據工廠防火管理人蕭政聰聲稱,5月份起每天都有使用烤漆房塗裝風乾2台大客車,其進風、抽風機設備有清理下方馬達附近集塵室,但抽風機上方管線,從92年10月設置至今未曾清理管線內部漆粉(原審卷第144、146、140頁談話筆錄)。
工廠多處監視鏡頭故障,側錄的時間未校正,僅在中段附近監視鏡頭側錄到警衛鄭友福在21時39分巡視工廠,鏡頭畫面在2 1時56分電源斷訊,其側錄的時間與警衛鄭友福所陳述20時30分巡視工廠的時間差約1小時(原審卷第184、138頁照片59、60及談話筆錄)。勘察起火處位處工廠上方警衛無法及時察覺,經火勢長時間蓄積燃燒後,濃煙向北側蔓延到約130公尺的大門才被警衛鄭友福發現。
故本案因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部漆粉長年未清理,風管內徑變小而導致排放中的漆粉磨擦溫度升高,又抽風機排風效能不良,使得排放的空氣溫度增高,致高溫的漆粉附著於排風管內部蓄積熱引燃,故此研判本案因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⑧歸納上述各項勘察結果,僅以抽風機管線內部漆粉蓄積熱引燃無法排除,故本案之起火原因以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最大。
⑷結論:110年5月10日23時20分,發生於系爭廠房火警案,綜合現場勘察及關係人所述,起火戶為系爭廠房,起火處位於工廠南側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起火原因以抽風機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⒉證人即林邊消防隊小隊長陳延昌到庭證稱:本件是經由火災鑑定小組團隊至現場勘察,由伊負責製作系爭火災鑑定書;關於起火處之判斷,是依火流燃燒後之痕跡,去推理判斷火燃燒之方向,編號45、46照片(見原審卷第177頁)顯示鐵皮構造之排風管能燒到外觀變形扭曲,是受到很大火載量之燃燒現象,天花板燒白表示黑色的碳已燒到白色碳化,對照編號44照片(見原審卷第176頁),只有燒白沒有扭曲變形到很嚴重;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依據工廠員工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36頁),排風管從92年起都沒有清理,長時間沒有清理內部就會蓄積漆粉即大客車烤漆烘乾時產生之漆粉,風管內徑變小阻塞,類似家中排油煙機未清理,排放速度變慢,漆粉摩擦溫度升高,蓄積熱空氣無法迅速排出;案發前工人在晚間6點多離開,當時有使用烤漆房烘乾大客車,那些高溫要經過抽風機排到排風管再排出廠外,有上開因素存在才造成排風管蓄積起火燃燒,且是由上往下燃燒到東側烤漆房內2台大客車,而太陽能板是因為下面的高溫才造成燃燒燒燬狀況;案發後伊有調監視錄影,經校正監視器時間,誤差約1小時,所以監視器是在8點56分斷訊,所以在8點56分以前工廠已經燃燒,是工人離開後1、2小時就已經燃燒;且工人陳述排風機效能只剩3成,本件是依證人所述及現場燃燒情形來判斷起火原因;因起火處在廠房上方,所以排除電器因素,因上方沒有電源線經過,外人入侵部分警衛也排除,財物也無損失或遺留火種菸蒂,種種因素都排除;而燃燒需有可燃物、空氣、熱源三要素,還要有連鎖效應;漆粉卡在風管內徑,就是可燃物,烤漆高溫排放效能不良,高溫就會累積在漆粉上,時間到了就會燒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18-423頁)。
⒊本院就系爭火災鑑定書認定之⑴起火處研判為「工廠南側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線附近,即為最先之起火處」,此研判是否正確?理由為何?⑵起火原因研判為「僅以抽風機管線內部漆粉蓄積熱引燃無法排除,故本案之起火原因以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最大」,此研判是否正確?理由為何?等各項,再囑託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亦認屏東消防局對於本起火處之研判、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均無疑義,有該署113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130400925號函暨檢附之回復說明資料等可參(下稱消防署回覆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7-105頁),其理由如下:
⑴就屏東消防局對於本起火處之研判部分:
①依報案人警衛鄭友福談話筆錄(系爭火災鑑定書第12頁),表示發現烤漆房西北側垃圾桶附近起火、但往南方黑色濃煙很大,無法發現其他狀況;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分析(系爭火災鑑定書第11頁):到達時狀況(二)火、煙從南側烤漆房向南邊附近延燒到多輛大客車;搶救時狀況(一)火勢侷限在工廠南側烤漆房及南邊所停放之大客車附近。
②依現場燃燒痕跡:消防人員到達時,火、煙從南側烤漆房竄出(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5,以下照片編號同系爭火災鑑定書)、空照屋頂西南側受燒較嚴重(照片47)、工廠內煙燻情形越南側越嚴重(照片7)、大客車車體北邊未受燒、殘留南低北高斜線燒痕(照片19)等,研判火流由烤漆房向房外大客車延燒;烤漆房西側車間上方鐵皮屋頂靠南邊燒白、變形扭曲較嚴重(照片40、41),研判火流由西側車間向外側延燒;西北邊抽風機靠南邊受燒較嚴重(照片44)、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線受燒嚴重扭曲變形且鐵皮屋頂燒白(照片45、46)、空照屋頂西南側受燒較嚴重(照片47)等研判西南邊抽風機上方管線受火流長時間燃燒,故屏東消防局研判起火處位於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管線附近。
③綜上所述,屏東消防局對於本起火處之研判尚無疑義。
⑵就屏東消防局對於本案起火原因之研判部分:
①依關係人訪談筆錄分析,火災發生當日最後離開人員為曾仲正及曾仲平,兩人均無抽煙習慣,且於18時離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16-19頁),故排除菸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另依關係人筆錄及現場狀況排除敬神祭祖、縱火、施工不慎/機械設備等可能之起火原因。烤漆房內無任何電器也無插座,起火處西南邊抽風機上方管線無電源線路經過(照片46)、亦無發現電源線熔痕(系爭火災鑑定書第9頁)等,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
②依據防火管理人蕭政聰筆錄,抽風機設備92年10月開始使用,上方管線沒有清理過;據包商鄒敦巨、工人曾仲平、工人曾仲正筆錄,進/抽風設備平時效能剩3成功能,且由現場跡證分析,拆開西北邊及西南邊抽風機集塵室,均發現有殘留漆粉(照片50、52),故屏東消防局研判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③綜上所述,屏東消防局對於本案起火原因之研判尚無疑義。
⒋綜上,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於系爭廠房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管線附近,已排除因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或類似物品引(自)燃、菸蒂及爆竹煙火引燃、外人入侵縱火、作業中機械設備等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該抽風機設備自92年10月開始使用,上方管線沒有清理過,進/抽風設備平時效能剩3成功能,及由現場跡證分析,拆開西北邊及西南邊抽風機集塵室,均發現有殘留漆粉,而噴漆工人曾仲平、曾仲正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在烤漆房西側車間內噴漆,工作到6點多才離開工廠,均如前述。且依消防署回覆說明資料可知,烤漆過程中,樹脂成分的固化為放熱反應,烤漆過程所產生的漆粉及所含的可燃液體蒸氣成分均會經由抽風機吸入排風管中,經年累月附著於排風管內形成油垢及漆粉堆積,進而造成熱蓄積及自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噴漆工人曾仲平、曾仲正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在烤漆房西側車間內噴漆,工作到6點多離開工廠,至晚上8時56分前起火,僅以抽風機管線內部漆粉蓄積熱引燃無法排除,故本案之起火原因以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最大等情,均如前述,因此,屏東消防局據此研判系爭火災原因以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123-186頁),且證人陳延昌就系爭火災鑑定書中如何判斷起火點、起火處,及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因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其任職林邊消防隊擔任小隊長等各項,均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8-423頁),佐以,本院囑託消防署鑑定之結果,亦認屏東消防局對於本起火處之研判、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均無疑義,亦如前述。是以,系爭火災鑑定書、陳延昌之前揭證言、及消防署鑑定意見,具有專業性,亦核與前揭現場跡證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判斷基礎。從而,屏東消防局研判起火處位於系爭廠房南側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起火原因排除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菸蒂及爆竹煙火、縱火、作業中機械設備等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但無法排除因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意即以抽風機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係僅存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可採。
⒌雖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確切之起火處未明、系爭火災鑑定書係採取排除法進行推論,而非直接斷定起火原因為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且在未排除其他可能釀災之因素下,此等推論僅為推測性或臆測性,而不具參考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且無法證明有漆粉蓄積、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徑變小之事實,另施作鋪設太陽能板時,未評估其散熱性及通風性,逕將系爭廠房屋頂之太子樓及排風球拆除,導致系爭廠房無法通風散熱而發生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可歸責於中華電信與紹興公司等語。惟查:
⑴系爭廠房係用於大客車之烤漆、內裝,有現場照片、外包施工人員曾啟文之談話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8、164-169頁),而車輛進行烤漆過程,需將車身研磨拋光、噴上油漆、高溫烘烤定型,一般而言,原廠烤漆需以攝氏120至160度進行,縱使低溫烤漆,溫度仍需攝氏50至60度左右,烘烤時間為30分鐘,為達到烘烤溫度維持,烤漆房需密閉才可達到效果。再依證人陳延昌之證述,因烤漆需以高溫烘乾,才需特別設置排風機,用來排烤漆房內部機器產生之高溫空氣;而太子樓、排風球是用來排廠房內部空氣,與排風機之功能不同,如果系爭廠房設有太子樓、排風球,並不會避免火災發生;將廠房之太子樓、排風球拆除,並不是造成火災之原因;有無拆除不會影響火災發生,因為太子樓、排風球無法排除烤漆房機器設備產生之高溫,而是排風管內累積大量漆粉未清理才會燃燒;去年5月屏東氣溫很高,廠房溫度會影響風管即鐵皮,只是影響大小,但烤漆設備排放之熱氣高於外在環境(即廠房)溫度等語(見原審卷第423頁)。準此,假設屏東白日氣溫高達攝氏40度,相對於烤漆房抽風機排風管蓄積之漆粉、抽風機效能不彰導致烘烤高溫無法排散,持續熱空氣使漆粉蓄積熱而引燃,縱使太子樓、排風球可降低廠房溫度,卻無法降低烤漆房抽風機排風管之高溫(至少攝氏50度以上),仍然無法阻止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是以,縱認中華電信於鋪設太陽能板過程,曾拆除系爭廠房之太子樓、排風球,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抗辯中華電信、紹興公司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難謂有據。
⑵再者,系爭廠房之烤漆爐作業之噴漆成分係如本院卷一第370頁之附表(亦同本院卷二第105頁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有屏東消防局112年7月31日屏消調字第11231235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370頁)。本院就下列各項問題囑託消防署提供專業意見,該署函覆如下:
①系爭火災係因上開抽風機管線內部漆粉蓄積熱引燃所造成,其抽風機管線內部之漆粉蓄積至引燃之過程為何?是否須外在之火源始能引燃?如不須外在之火源,其引燃之原因為何?消防署覆稱:烤漆過程中,樹脂成分的固化為放熱反應,烤漆過程所產生的漆粉及所含的可燃液體蒸氣成分均會經由抽風機吸入排風管中,經年累月附著於排風管內形成油垢及漆粉堆積,進而造成熱蓄積及自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02、105頁之消防署回覆說明資料)。
②該工廠烤漆爐油漆成分項目如附表所示,各該項目之成分,其各別之燃點為何?又其中何者成分可能會蓄積於上開抽風機管線內部?可能造成因漆粉蓄積熱引燃之蓄積漆粉之成分為何?此蓄積之漆粉燃點為何?其於何種條件下得以引燃?消防署覆稱:目前國際上及國家標準CNS 15030易燃液/固體的分類均以液/固體的閃火點為主要依據,可燃性液/固體在閃火點以上的溫度即有引燃之危險性,閃火點愈低,火災危險性愈高。有關該工廠烤漆爐油漆成分之閃火點等資料如附表;經查其成分含有10種可燃液體及樹脂和硫酸鋇等成分,故研判抽風管內堆積之油垢成分含有前揭10種可燃性液體之成分;然蓄積之漆粉燃點為何部分,因漆粉為混合物,且為烤漆過程中產生之粉塵,故無法研判其燃點。有關於何種條件下得以引燃部分,達閃火點溫度,有外在火源即能引燃;達自燃溫度,不須外在火源即可生自燃(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之消防署回覆說明資料)。
③該廠房屋頂之太子樓、排風球等通風設備遭拆除,而於屋頂上方裝設太陽能板,該廠房之通風、排風或散熱等是否因此受影響?是否因此有助或使系爭火災更容易發生?是否亦為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或助力之一?消防署覆稱:拆除太子樓(屬自然排氣設備)、排風球(強制排氣設備)等通風設備,是否影響廠房之通風、排風及散熱,應視現場之狀況而定,如該工廠於拆除後,工作人員有無發現現場工作溫度升高等情形。本案火災現場已清除完畢,故尚難以判定其拆除後具體之影響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之消防署回覆說明資料)。
④該廠房之屋頂上方架設太陽能板及其電源線等設備,上開太陽能板及其電源線等設備係位於烤漆房之上方,該設備是否因此有助或使系爭火災更容易發生?是否亦為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或助力之一?上開設備是否因此可能發生自燃?或有加成、助長自燃之可能?消防署覆稱:太陽能板及其電源線等設備發生火災或自燃的潛在風險來源為電弧,火災原因可能為連接器故障、連接不當、熱斑效應、動物啃咬電線等。本案起火處並非位為太陽能板或其電源線等設備處,故其非本案之起火原因 (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之消防署回覆說明資料)。
⑤本件能否排除上開太陽能板及其電源線等設備引燃或自燃而引發系爭火災之可能?消防署覆稱:如由太陽能板及其電源線等設備引燃或自燃,因電源串聯因素,發生火災往往迅速延燒相串聯之太陽能板,造成全區域太陽能板破裂損毀,與本案屋頂受燒範圍僅侷限於西南邊屋頂不同(照片47)。另起火處可能會發生短路火花,據報案人警衛鄭友福筆錄,經過起火處附近,沒有發現電燈閃爍或異味(系爭火災鑑定書第12頁),研判報案人於起火處未發現有電氣火災之異常徵兆。綜上,可排除上開太陽能板及其電源線等設備引燃或自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之消防署回覆說明資料)。
⑶是由消防署上開專業意見可知,烤漆過程中,樹脂成分的固化為放熱反應,烤漆過程所產生的漆粉及所含的可燃液體蒸氣成分均會經由抽風機吸入排風管中,經年累月附著於排風管內形成油垢及漆粉堆積,進而造成熱蓄積及自燃之可能性,該工廠烤漆爐油漆成分含有10種可燃液體及樹脂和硫酸鋇等成分,研判抽風管內堆積之油垢成分含有前揭10種可燃性液體之成分,達閃火點溫度,有外在火源即能引燃,達自燃溫度,不須外在火源即可生自燃,本案起火處並非位為太陽能板或其電源線等設備處,故其非本案之起火原因,且可排除上開太陽能板及其電源線等設備引燃或自燃之可能性等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拆除太子樓(屬自然排氣設備)、排風球(強制排氣設備)等通風設備後,有發現系爭廠房現場工作溫度升高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廠房之通風、排風及散熱等,有受拆除太子樓(屬自然排氣設備)、排風球(強制排氣設備)等通風設備之影響,益證上訴人前揭抗辯為不足採。
⑷至證人即曾任上訴人管理部課長蕭政聰固到庭證稱:系爭排風管線下面的爐體可以清,上面之煙囪直到屋頂上,人不可能進入清理,伊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所稱沒有清理過是指上面的抽風管線,當初的管線依環保局法規,在爐體經過過濾棉的上方,上面的排風管有留一個取樣孔,可以從取樣孔看裡面的樣態,但人不太能爬進去,是從採樣孔往內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440頁);上訴人並提出設備維修成本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85-489頁)。然因系爭火災之原因係因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已如前述,而依蕭政聰前揭所述,雖可清理系爭排風管線下面之爐體,但並未清理系爭排風管線,故其證言及上開紀錄表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㈡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就系爭廠房上開抽風機管線內部應為如何之作為,始能避免因漆粉蓄積,而有引起火災之危險?消防署建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之消防署回覆說明資料):
①專人定時檢查及清理,移除排風管內漆粉及油垢。
②適當之通風、換氣,透過抽排風設備熱對流來散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6條)。
③鄰近不得有明火、加熱器或其他火源發生之虞之裝置或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7條)。
⑵按雇主對於油漆作業場所,應有適當之通風、換氣,以防易燃或有害氣體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6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噴漆作業場所,不得有明火、加熱器或其他火源發生之虞之裝置或作業,並在該範圍內揭示嚴禁煙火之標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7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經營汽車修理業,並於系爭廠房設有烤漆房,從事汽車塗裝、烤漆等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上訴人員工蕭政聰、在系爭廠房從事車輛塗裝工作之外包商鄒敦巨、及其僱用之員工曾仲平、曾仲正等人於屏東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140-147頁)。則上訴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此亦屬上訴人依上開法令所應負之責任甚明。
⑶觀之系爭廠房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52-153頁),系爭烤漆房係設置在系爭廠房之內部,有西側與東側車間,並有西北邊抽風機及西南邊抽風機。另烤漆房南北面設有鐵門,烤漆房工作時,北面之鐵門須關閉,南面鐵門因噴漆房與烤漆房係在同一區域,並與外面之員工區有隔間區隔,故南面之鐵門不一定會關;因為裡面只有抽風機抽、換風,所以會將鐵門關閉的時候,是裡面沒有人,車子放進去,不想讓裡面有灰塵進入等情,亦據證人蕭政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0-442頁)。則系爭烤漆房係作為汽車烤漆之用,其內僅有抽風機抽、換風之情形下,上訴人就該抽風機自負有定時檢查及清理,移除排風管內漆粉及油垢之義務,以保持系爭烤漆房應有之適當通風、換氣,並透過抽排風設備熱對流來散熱,以防易燃或有害氣體之危害。參諸消防署前揭建議意見,益證上訴人有此義務,以避免因漆粉蓄積,而引起火災之危險。
⑷綜上,上訴人係經營汽車修理業,並於系爭廠房設有烤漆房,從事汽車塗裝、烤漆等業務,就烤漆房內設置之抽風機,自負有前述定時檢查及清理,移除排風管內漆粉及油垢之義務,以保持系爭烤漆房應有之適當通風、換氣,並透過抽排風設備熱對流來散熱,以防易燃或有害氣體之危害,避免因於排風管內漆粉蓄積,而引起火災之危險。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自92年起未曾清理抽風機排風管之內部,致排風管內部蓄積漆粉,並使排風管因漆粉蓄積而排風效能降低、排放速度變慢,造成漆粉摩擦溫度升高,終致因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系爭火災,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裝設於系爭廠房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59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前揭過失所致,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與裝設於系爭廠房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因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工程合約金額損失理算為485萬2,545元,扣除殘餘物剩餘價值6萬9,400元,承保系爭工程合約理算淨損失為478萬3,145元,加計承保拆除清理費用損失理算金額32萬1,300元,合計承保範圍損失金額為510萬4,445元,再扣除自負額10%之51萬0,445元後,理賠賠償額為459萬4,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賠付中華電信459萬4,000元,並於111年2月間通知上訴人代位中華電信求償,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函覆拒絕(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59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在系爭廠房南側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並非位為屋頂之太陽能板或其電源線等設備處,因抽風機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火災是僅存之起火原因,且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即其自92年起怠於清理抽風機排風管之內部,致因抽風機上方排風管內部漆粉蓄積熱造成系爭火災,而太子樓(屬自然排氣設備)、排風球(強制排氣設備)等通風設備拆除後,並未發現系爭廠房現場有工作溫度升高之情事,難認系爭廠房之通風、排風及散熱等,有受拆除太子樓(屬自然排氣設備)、排風球(強制排氣設備)等通風設備之影響等情,業如前述,則拆除太子樓、排風球顯非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或助力之一,上訴人抗辯中華電信、紹興公司拆除太子樓、排風球係有過失,就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或紹興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原審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